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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3********,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修水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大道**大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4日死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送修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车辆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禹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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