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携带电鱼装备,在东阳市歌山镇夏溪潭村桥下白溪江里电鱼,后丁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鲫鱼、泥鳅、黑鱼等各种小鱼共计302条,重量为2.65公斤。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分别自愿向本院退出生态修复补偿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计量笔录、称重笔录、销毁清单、禁渔通告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销毁记录等;
4.称重、计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之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旌德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某某,丁某某联系电话:137*******,黄某某联系电话:187*******。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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