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7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2018年9月19日移交宜春市公安局。2018年9月20日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2018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广东**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宜春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东路**苑**栋**房。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宜春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2日交我院办理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1月14日收到案件。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退查重报后,于2020年6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 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通过郑某某(已死)认识姚某某(上饶**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另案处理),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以收取票面金额4%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以上饶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万某某**镇*A造纸厂、万某某*B纸厂、万某某*C造纸厂、万某某*D纸业有限公司开具品名为纸或纸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90781元,其中税额为624363.55元。
2、2017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宜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和赖某某(宜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联系叶某某(江西**汽运集团**汽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另案处理),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江西**汽运集团**汽运有限公司、江西**汽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份,金额1918918.93元,税额211081.07元,价税合计213万元。
3、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宜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和赖某某(宜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万某某**镇*A造纸厂、万某某*B纸厂、万某某*C造纸厂人员联系,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金额6%左右的开票费,虚开品名为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万某某**镇*A造纸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 份,金额3999692. 4元,税额679947.6元,价税合计4679640元;万某某*B纸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11298484.83元,税额1920742.17元,价税合计13219227元;万某某*C造纸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金额22429273.45元,税额3812976.55元,价税合计26242250 元。宜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共计接受上述3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8份,金额为37727450.68元,价税合计44141117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宜春**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广东中山市、江门市等地向当地私人废品收购站的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16人收购废纸金额36437875.72元(不含税),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收购的废纸均销售给江门**造纸有限公司。
被告人孔某某与赖某某实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89574.96元,税额为219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发票的复印件、欠条、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税务机关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孔某某、赖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赖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赖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孔某某、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法院
检察官:郭来生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丁某某,17352502777。孔某某,13590853660;赖某某,15879534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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