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丁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12日被浙江省常山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10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行驶至月湖区林荫西路海亮湾路段时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经鉴定,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01mg/100ml。2019年9月29日,丁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