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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加某某危险驾驶案)_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性,198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31988********,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尼木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尼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3日被释放。2020年10月13日被尼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尼木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1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加某某驾驶一辆藏A****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002县道由尼木县城往**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尼木县往**乡三岔口路段处,被塔荣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发现:第一次为223.9mg/100ml,第二次为199.3mg/100ml,随后依法将其带至尼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委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的检查鉴定,经鉴定,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5.95mg/100ml,证实了加某某查获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 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95.95mg/100mL,对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洛桑群培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现在由尼木县**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住址:尼木县**乡**村, 电话号码: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尼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8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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