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二条明确了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五项义务及禁止再派遣的要求,强调保障劳动者权益及用工单位的自用原则(条文注释)。以下从正反两方面分析。

一、正面解释:用工单位义务的规范与作用

1. 内涵

2. 适用范围

3. 正面作用

4. 案例分析

二、反面解释:违反第六十二条的情形与后果

1. 违反情形

2. 法律后果

3. 案例分析

三、总结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通过规定用工单位的五项义务及禁止再派遣的要求,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报酬及稳定就业。案例表明,依法履行义务能维护劳动者权益,而违反规定将面临赔偿及行政处罚。用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条款,劳动者应监督权益落实,共同维护公平用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