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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0日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发生一起聚众斗殴事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他人纠集下,驾车搭载多人前往与对方持械斗殴,其本人砸坏对方车辆玻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张某某被认定为从犯,斗殴中他人持刀将王某乙砍成轻伤二级。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
聚众斗殴罪指多人聚集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自首情节进一步减轻责任,最终检察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决定不起诉。
不起诉并非“无罪释放”,而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张某某虽免于刑事处罚,但仍需注意今后行为,避免再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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