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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邹某市许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车,与轿车发生事故。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86.2mg/100ml,属于醉酒。但检察院最终决定不起诉,关键在于“车辆性质”无法查清。
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许某某辩称所驾是“燃油助力车”,不应按机动车管理;且车辆已被他取回处理,无法进行机动车鉴定。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醉酒驾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核心看“机动车”认定。由于证据缺失,检察院依法保护了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遇到交通事故时,保留车辆原状、配合鉴定非常重要,否则可能因证据问题影响案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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