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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单位变更后,业主实际接受供热服务即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负有按约支付供暖费的义务。
某公司系某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供热运行单位。被告孟某系该小区经济适用房业主,建筑面积72.16平方米。2013年孟某与原供热单位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季费用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2023年5月供热单位变更为某公司后,孟某未重新签约亦未缴纳2023年11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6494.4元。
法院认定,某公司已依法取得供热备案资质并实际提供供热服务,孟某作为业主实际享受供热权益,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65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47条,判决被告支付供暖费6494.4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利后果自负。
本案明确了供热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规则。业主应注意:
企业及物业管理方应做好供热资质备案与合同衔接工作,降低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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