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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贷中,担保合同的生效条件往往决定着债权人能否顺利追偿。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当事人约定“签字并盖章”才生效的,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合同不生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兴锴悦公司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明确写明:“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然而,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在合同上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
此前,郡宇公司曾提交股东会决议和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表明有担保意愿,但最终未盖章。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实际用于归还关联公司旧贷。
最高法再审认为:合同约定的“签字”与“盖章”是并列生效条件,必须同时具备。郡宇公司未盖章,不符合约定生效要件,合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主张“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及再审判决均维持原判:驳回兴华街信用社要求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1. 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时,务必核实“签字+盖章”双重要件是否齐全,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合同无效。
2. 即使担保人此前表达过担保意愿,若最终未按约定完成盖章,仍可放弃签约,合同不生效。
3. 贷款用途变更虽可能影响主合同,但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担保合同生效要件。
(本文基于(2018)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撰写,内容忠实于裁判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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