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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鼎玉合伙)向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维斯可尔公司)发放5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网力公司,一家上市公司)及其实控人刘光、相关人员王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维斯可尔公司未还款,鼎玉合伙诉至法院,要求各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鼎玉合伙全部诉求,包括东方网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东方网力公司和刘光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东方网力公司免责,刘光、王君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这起案件揭示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值得企业注意。
案件焦点在于三份保证合同的效力。鼎玉合伙主张合同形式齐备、真实有效;东方网力公司辩称董事会决议无效、未公告,且实际是为刘光个人担保,未经股东大会批准。
二审法院查明,东方网力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为“空白版本”:虽有5名董事签字,但未填写入会人数、表决票数,无法证明实际审议过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第16条,由董事会决议,且需信息披露。东方网力公司2018年4月26日公告的董事会会议仅审议季度报告,未涉及担保。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审查上市公司公告。鼎玉合伙仅凭空白决议,未核查公告,构成非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应知则无效。二审认定东方网力公司保证合同无效,免除其责任。
借款合同有效,维斯可尔公司须偿还本金5000万元、利息(年化20%,扣除已付460万元)和保全保险费58960元。刘光、王君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明确,覆盖主债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故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可向维斯可尔公司追偿。
法院驳回鼎玉合伙关于罚金的额外请求,强调罚息标准未超法律限额。东方网力公司主张鼎玉合伙资金非法、恶意串通等理由未获支持,因证据不足证明其从事高利贷或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强调,上市公司担保需董事会2/3以上董事同意、过半数通过,并及时公告。债权人不能仅靠形式审查,必须实质核查决议和公告,否则难获保护。刘光作为实际控制人,利用职权提供担保,凸显内部治理漏洞。
对企业而言,此案警示加强决策程序、避免关联担保绕道;对债权人,建议多渠道验证上市公司信息,防范无效风险。最终,二审维护了合同公平,平衡了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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