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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2025)桂0981民初50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祸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6-01-20 小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981民初5012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乙,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丙,男,201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丁,女,201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陈某丙、陈某丁之母亲。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华一,广西臻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7646.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4日13时45分许,原告亲属陈某戊(系陈某甲、之某,陈某乙之夫,陈某丙、陈某丁之父)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包含普通二轮摩托车,有驾驶证原件为证)驾驶车牌号为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508省道由北流市六麻镇往陆川县方向行驶;案外人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83040kg,核定载质量15470kg)同方向行驶于陈某戊前方(事故时车速约27km/h);被告林某驾驶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508省道由陆川县往六麻镇方向行驶(事故时车速约79km/h,该路段限速60km/h,超速幅度达31.7%);三方行至S508省道85KM+50OM(弯道,半径250米)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戊当场死亡。虽陈某戊存在“违反禁止标线超车”行为,但被告林某在弯道路段严重超速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以应对突发情况,是导致三车碰撞、陈某戊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重要原因。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的第450981120240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误将陈某戊的驾驶证类型记载为“C1类机动车驾驶证”并隐含“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表述,该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事后找到的陈某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50902198805302914),其准驾车型明确为C1D,其中“D”准驾车型对应的是普通三轮摩托车和E(普通二轮摩托车),故陈某戊完全具备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资格,不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某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结论不当,应调整为陈某戊与林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具体理由:认定书对陈某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认定错误,影响了过错程度评判;且林某在弯道限速路段严重超速(超出限速31.7%),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危险性并不低于陈某戊的超车行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即便法院经审理后仍认定本案属主次责任,基于林某严重超速的过错情节,其亦应承担不低于30%的事故责任,而非更低比例。根据《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1287元/年×20年=825740元;2.丧葬费8234元/月×6个月=494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57.52元+65139.48元+193381.23元+4070.76元=466148.9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42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共4人。陈某甲60周岁零9个月,需抚养约19.25年;张某61周岁零1个月,需抚养约18.9167年;陈某丙9周岁零8个月,需抚养约8.3333年;陈某丁7周岁,需抚养11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某戊因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永久性精神创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酌情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391292.99元。林某名下的XXX号车辆在某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80301450910202400142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于2025年1月9日、3月20日累计赔付原告180000元。案外人谢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ANANMVCCTP24BO01085C),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谢某无责任,该公司已于2025年3月2日赔付18000元给原告。林某于2025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000元。原告认为,按同等责任(各50%)计算,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98000元(180000元+18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后,被告尚需赔偿金额为(1391292.99元-180000元-18000元)×50%-29000元=567646.5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4日13时45分许,陈某戊(1988年5月30日出生)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24年11月7日至2034年11月7日)驾驶悬挂X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508省道由北流市六麻镇往陆川县方向行驶;案外人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83040kg,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5470kg)同方向行驶在陈某戊前方(经鉴定,事故时车速约27km/h);被告林某驾驶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508省道由陆川县往六麻镇方向行驶(经鉴定,事故时车速约79km/h);三方行至S508省道85KM+50OM(现场道路为弯道,弯道半径250米,该路段限速60km/h)会车时,因陈某戊违反禁止标线超车,林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戊现场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5年1月14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120240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陈某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标线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林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一、“陈某戊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为,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林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谢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谢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不用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陈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陈某甲、母亲张某、妻子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女儿陈某丁。陈某甲、张某共生育了2个子女。陈某戊所驾驶的悬挂X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原告陈某甲在2022年左右买来的二手车,平时多由陈某戊使用。被告林某驾驶的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某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80000元。案外人谢某驾驶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000元。2025年3月15日,被告林某赔偿了原告2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5]13号通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287元/年×20年=8257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8234元/月×6个月=49404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66053.7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42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陈某甲需扶养7024天,张某需扶养6904天,陈某丙需扶养3038天年满18周岁,陈某丁需扶养4001天年满18周岁,陈某甲、张某、陈某丙、陈某丁均系由二人共同扶养);以上1-3项合计134119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鹏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戊的驾驶证,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对账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系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中,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11月制发的驾驶证,陈某戊所持的驾驶证是C1D,具备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资格,虽然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反映这一客观事实,并据此认定“陈某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但陈某戊存在违反禁止标线超车的过错,且该过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较为严重,另一方面,被告林某也存在超速行驶的过错情形(超速幅度约31.67%),因此,本院根据陈某戊、林某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陈某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林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谢某虽存在超载的情形,但该情形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谢某无事故责任。承保林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80000元,承保谢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18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某赔偿40%即457279.11元[(1341197.78元-180000元-18000元)×40%]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陈某戊现场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林某已赔付的29000元应从中抵减,抵减后,被告林某尚应赔偿448279.11元(457279.11元+20000元-29000元)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279.11元给原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亦可将款项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某,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计473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996元,被告林某负担3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惠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晓霞
书 记 员 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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