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14民初26504号
原告:周某甲,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霞,四川法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煖,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采谦,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1704号、1705号、1706号、1707号、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市某,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该中心员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施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清远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某(简称广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煖、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第三人广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判令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572.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施某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确认应由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我方名下车辆保险齐全,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所有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二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被告三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整。事故发生于各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及我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我方依责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赔偿义务主体首先及主要应为本案的某公司被告二与被告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混淆了赔偿责任的主体顺位。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与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慎审查。尽管赔偿责任主体主要为某公司,但为明确责任,我方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提出如下原则性质疑,恳请法院在审理中严格审查:1、医疗费53564.77元:应以合法、有效、与本次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2、精神损害费2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且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交正式票据并与就医、鉴定时间、地点相符。6、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5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即便法院认为其确具劳动能力,其所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形式简某,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且为现金发放,证明力薄弱。其误工时间、工资标准的计算方式均缺乏充分证据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及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8、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9、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我方车辆保险完备,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法不应由我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其中不合理、无依据或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我方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我方施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4月24日15:00:00至2024年4月24日14:59:59。对于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确认。前期我方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至广州市花都区某医院给原告治疗。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护理费:不确认。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护工天数应按照自然日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5天,则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25天,标准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应按3750元核定。退一步,即便需要计算院外护理费,标准也应当按120元/天核定。交通费不确认。应根据原告2次住院天数25日,按标准30元/天核定为750元;误工费不确认。原告出险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可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则其应当补充举证返聘合同、事故前半年以上以及事故后误工期间的工资银行收入流水等,以便核实真实的误工费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精神抚慰金:不确认。本次事故原告与施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结合过错程度,在10000元内酌定;xxx赔偿金确认。
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确认XXX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23年05月09日至2024年05月09日,事故发生在:2023-10-25,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未垫付,但需强调的是我方承保的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我方对原告各项诉求答辩如下:我方对医药费52768.61元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数额有误,我方计算的发票金额为48641.26元,其中2024年2月19日的219.12元和2023年12月5日的263.74元的就诊发票无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应当扣除482.86元;第二次住院的发票应当仅计算个人支付部分,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其次,护理用品无医嘱及发票,且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给予支持;再次,根据投保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以及粤高法[2018]39号文件,我方依法依合同可扣减非医保项目费用,故我方主张扣除12%后再作赔付。我方对住院伙食费2600元,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5天,应计算为2500元。我方对营养费2600元,不予认可。根据粤高法[2018]39号规定,涉残的营养费计算公式为5000元X20%=1000元。我方对护理费291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不认可,我方仅认可120天,住院25天按150元/天计算,院外按120元/天计算,主张全部护理期间按120元/天不符合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规定。我方对误工费150436元,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出险时已66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在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出险前一年及xxx后休息期间的收入银行流水、完税证明xxx据链支持下,主张依据不足,不应给予支持;其次,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出险前一年及出险后休息期间的收入银行流水和单位营业执照,其单位是否具有合法性存疑,故证据链不完整,在无上述某公司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已记录原告无工作,进一步确认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故不应给予支持。我方对残疾赔偿金147909.6元,予以认可。我方对交通费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5天,且复诊13次,故应计算为38天X30元/天=1140元,超出主张依据不足,故不应给予支持。我方对鉴定费2728元不予认可。依据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本案的鉴定费既不属于原告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产生的损失,故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我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二十二条第(十)点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因此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肇事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根据责任程度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在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2条第(七)款已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得到法院尊重。其次,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9条: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厉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数额的负担。我方与本案诉讼标的无责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能支持我司答辩意见,能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广州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广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由广州市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垫付的费用18064.98元。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事实与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原告周某甲辩称,无异议。
被告施某辩称,应该由被告二、三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第三人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施某是在方购买交强险,我方的交强险部分已垫付完毕,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司机为施某(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卢某,该车在某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周某甲于事故当天(2023年10月25日)到广州市花都区某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7日共1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提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3月。原告自2025年3月22日至4月4日期间到广州市花都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6240.12元(含医保18001.02元),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经原告周某甲申请,本院依法摇珠、委托广东某中心对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甲的误工期建议为409日、护理费建议为194日、营养费为224日。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由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施某承担。
原告周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医疗费66240.12元(含医保18001.02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院外购买的药物虽无医院医嘱,但考虑原告的伤情确有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具体非医保费用项目清单、比例、金额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500元;
4、护理费,关于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住院25天,为3750元;关于出院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为194天,故出院护理期为169天,出院护理费为20280元。合计2403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6、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工作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该等证据存在后补的可能,而未有银行流水、劳动(劳务)合同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记录原告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及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结合其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2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8、鉴定费272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xxx赔偿金,原告主张按61629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xxx赔偿系数为20%,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故xxx赔偿金应为160235.4元(61629元/年×13年×20%)。
10、护理用品,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固定带为96元,护理垫39元,合计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医疗辅助器具551.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3项费用共计69740.12元(含医保18001.02元),扣减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8000元,超出部分为51740.12元,按60%同等责任比例计算为31044元(含医保10800.61元),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第4-11项合计200679.56元,由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超出部分为20679.56元,按60%同等责任比例计算为12407.74元,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综上,被告某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80000元,被告某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2651.13元(31044-10800.61+12407.7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第三人支付10800.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某甲赔偿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甲赔偿32651.13元;
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第三人广州市某支付10800.61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83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81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桂泽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秀秀
阳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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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