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825民初2499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帆,广东粤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吴某系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潘某、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帆、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557.73元,不足部分再由潘某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8日13时55分,潘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徐闻城东某店门口路段,从道路右侧停车位里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直行由林某驾驶悬挂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7月23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254202400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均没有提起异议。对于事故造成原告林某受伤的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以下款项:1、医疗费82056.53元。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徐闻县某乙医院治疗1天(2024年7月8日-7月9日),产生住院治疗费用3428.56元;后转入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16日),产生住院治疗费用39636.74元;2024年7月9日急救费用1152.80元;2024年7月15日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预出院带药处方费用859.04元;以及2024年7月16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某外购医疗仪器胸腰支架产生费用2500元;2024年7月17日在湛江某购买医疗用药费用86元。2024年7月16日转到湛江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4年7月16日-2024年8月7日),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0827.22元;2024年8月7日在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600.92元;2024年8月8日转到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24年8月8日-2024年9月25日),产生住院治疗费用20366.85元;2024年9月25日在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用1598.40元;故以上医疗费合计820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先后在徐闻县某乙医院、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湛江某医院、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78天=7800元。3、护理费13500元。经广东某评定原告林某损伤后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90天=11850元。4、交通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在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湛江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上述合计住院治疗78天,故交通费用计算为30元/天×78天=2340元。5、误工费36253元,经广东某评定原告林某损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林某系农民,故误工费按照2023年农业人均可支配收入73513/元年标准计算为:73513元÷365天×180天=36253元(取整)。6、营养费2700元。经广东某评定原告林某损伤后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237228元,经广东某评定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右侧椎弓板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伤残赔偿金按照2023年59307元/年标准计算为:59307元/年×20年×伤残指数20%=237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林某因事故造成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右侧椎弓板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9级伤残,故主张精神赔偿1400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款之规定,原告林某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其定残时原告林某(1)女儿金某甲17岁(2007年7月3日出生),需被抚养1年;(2)儿子金某乙9岁(2015年6月5日出生),需被抚养9年;(3)女儿金某丙10岁(2014年2月25日出生),需被抚养8年;(4)儿子梁某2岁(2022年11月1日出生),需被抚养16年。故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2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333/元年计算为:(1)女儿金某甲:39333元/年X1年×20%÷2人=3933.3元;(2)儿子金某乙:39333元/年×9年×20%÷2人=35399.7元;(3)女儿金某丙:39333元/年×8年×20%-2人=31466.4元;(4)儿子梁某2岁:39333元/年×16年×20%2人=62932.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732.2元(3933.3元+35399.7元+31466.4元+62932.8元)。10、伤残鉴定费3948元,经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期鉴定、护理期鉴定、营养期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为3948元。上述10项费用共计533557.73元,鉴于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本案潘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上述533557.73元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潘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故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潘某仍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5557.73元(533557.73元-18000元=515557.73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潘某驾驶证,XX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潘某驾驶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本案潘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4.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需抚养亲属情况。
5.徐闻县某乙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次护理记录单、诊断报告书、临时医嘱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被送往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4年2月8日-2024年7月9日),住院医疗费3428.56元的事实。
6.(1)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瞩单、体温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发票、急救急救费用、外购医疗仪器胸腰支架费用、门诊费用、外购用药费用、预出院带药处方费用。(2)湛江某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临时医瞩单、长期医嘱单、体温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日费用清单、住院汇总费用清单。(3)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医嘱单、体温单、护理记录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发票、催缴交通知单、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用。证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从徐闻县某乙医院转到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4年7月9日-2024年7月16日),产生住院医疗费合计39636.74元、急救费用1152.80元、外购医疗仪器胸腰支架产生费用2500元、门诊费用1600.92元、外购药物费用86元、出院带药处方费用859.04元的事实。证明二2024年7月16日原告林某转到湛江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4年7月16日-2024年8月7日),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0827.22元的事实。证明三2024年8月8日原告林某转到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24年8月8日-2024年9月25日),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0366.85元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物1598.40元,故原告林某以上四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82056.53元的事实。
7.鉴定委托登记表、《告知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广东某评定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右侧椎弓板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原告林某鉴定费为3948元的事实。
8.道路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证明双方经徐闻县某调解无果的事实。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300万+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1、医疗费:82056.53元,发票金额不够,需扣不合某用药,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8000元,答辩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8=7800元,认可。3、护理费:150*90=13500元,认可。4、交通费:30*78=2340元,无票据,认可3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27天。6、营养费:2700元,认可1000元。7、伤残赔偿金:59307*20*0.2=237228元,要求提供清晰腰椎压缩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影像,确定伤残的准确性。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要求提供椎管内骨性占位影像,以确定伤残的准确性。9、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32.2元,多个被抚养人,赔偿计算不超年度赔偿限额。10、鉴定费:3948元,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合上答辩,为维护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为: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方面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13时55分,潘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徐闻城东某店门口路段,从道路右侧停车位里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直行由林某驾驶悬挂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254202400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9日),产生住院费3428.56元;原告从202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16日在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636.74元、门诊费用2753.72元(1152.8元+1600.92元),外购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支架费用2500元,外购药、医药仪器器械86元;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佩戴腰部外固定支具”。原告从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7日在湛江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827.22元;原告从2024年8月8日至2024年9月25日在徐闻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366.85元;2024年9月25年原告在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用1598.4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1194.49元(3428.56元+39636.74元+2753.72元+2500元+86元+10827.22元+20366.85元+159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
另查明,2024年11月04日受徐闻县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调解室的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3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林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右侧椎弓板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林某的人体损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48元。
又查明,被告潘某驾驶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潘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并在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承保的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再查明,原告林某于1983年11月6日出生,本案定残之日(2024年11月13日)已年满41周岁,原告户籍地为徐闻县,系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在家务农。原告林某与金某丁共同生育了儿子金某乙(2015年6月5日出生)、女儿金某丙(2014年2月25日出生)、女儿金某甲(2007年7月3日出生),原告林某与梁某共同生育了儿子梁某(2022年11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某;二是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某的问题。参照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统计调查数据”,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林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票据等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闻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4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9日),产生住院费3428.56元;原告从202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16日在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636.74元,门诊费用2753.72元(1152.8元+1600.92元),外购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支架费用2500元,外购药、医药仪器器械86元;原告从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7日在湛江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827.22元;原告从2024年8月8日至2024年9月25日在徐闻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366.85元;2024年9月25年原告在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用1598.40元。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8天(1天+7天+22天+48天),产生医疗费用81194.49元(3428.56元+39636.74元+2753.72元+2500元+86元+10827.22元+20366.85元+1598.40元)。其中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佩戴腰部外固定支具”,原告产生外购医疗仪器器械胸腰支架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广东某大学附属医院预出院带药处方,非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合某医疗费金额为81197.49元。对于原告林某主张医疗费82056.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800元(100元/天×78天)。
3.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营养费应核定为1000元(5000元×20%)。
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其护理天数应按90天计算,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核定为13140元(150元/天×78天×1人+120元/天×12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应按78天计算,根据司法实践交通费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交通费应核定为2340元(30元/天×78天)。
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误工期应按照180天计算,其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广东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统计调查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4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是原告仅主张按照73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核定为36253元((73513元/年÷365天×180天)。
7.xxx赔偿金。2024年11月13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林某于1983年11月6日出生,本案定残之日(2024年11月13日)已年满41周岁,xxx赔偿金应计算20年,应参照广东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629元/年、伤残赔偿系数20%的标准计算其xxx赔偿金,但是原告仅主张按照5930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xxx赔偿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林某的xxx赔偿金为237228元(59307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与金某丁共同生育的女儿金某甲(2007年7月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4年11月13日)已年满17周4个月,仍需扶养8个月,原告应负担的扶养系数为1/2;林某与金某丁共同生育的女儿金某丙(201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4年11月13日)已年满10岁8个月,仍需扶养88个月,原告应负担的扶养系数为1/2。林某与金某丁共同生育的儿子金某乙(2015年6月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4年11月13日)已年满9岁5个月,仍需扶养103个月,原告应负担的扶养系数为1/2。原告林某与梁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梁某(202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4年11月13日)已年满2周岁,仍需扶养192个月,原告应负担的扶养系数为1/2。参照202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055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933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28160.03元[金某甲抚养费2622.2元(39333元/年÷12月×8月×20%÷2人)+金某丙抚养费28844.2元(39333元/年÷12月×88月×20%÷2人)+金某乙抚养费33760.83元(39333元/年÷12月×103月×20%÷2人)+梁某抚养费62932.8元(39333元/年÷12月×192月×20%÷2人)]。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32.2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较为重大的打击,金钱的多少也难于改变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的事实;但适当的金钱补偿能减轻受害人精神受到的伤害及痛苦,且在心理上给予他一定的安慰。综合本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定为14000元(7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0%)。
10.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根据徐闻县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调解室的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948元。本院认为,由于该鉴定费是原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以上各项合某损失为525066.52元(医疗费811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140元、交通费2340元、误工费36253元、xxx赔偿金23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60.03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故上述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并在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11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承保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5066.52元(医疗费811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140元、交通费2340元、误工费36253元、xxx赔偿金23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60.03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811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9997.49元;由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余下款项71997.49元(89997.49元-18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份额100%向原告赔偿71997.49元(71997.49元×100%)。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3140元、交通费2340元、误工费36253元、xxx赔偿金23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60.03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共计435069.03元;由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余下款项255069.03元(435069.03元-18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份额100%向原告赔偿255069.03元(255069.03元×100%)。
综上,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应冲抵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上述应赔偿的款项,即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066.52元(18000元+71997.49元+180000元+255069.03元-18000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合某损失已在被告太平某湛江中心支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507066.5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某负担147元,由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808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雷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作杏
书 记 员 陈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