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104民初5512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1969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超,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86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青,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付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超、被告某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付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884.1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江路南100米路口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肋骨多处骨折"等,原告住院71天,花费医药费近2万元。经查,被告付某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未答辩。
被告某郑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承保交强险、商业险200万,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最新赔付标准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二、诉讼费用、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并非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中山路行驶至牡丹江路南100米路口右转时,与由原告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71天。于某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9056.92元。于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估误工期60日-120天、护理期30日-60日、营养期30日-60日,鉴定费用1300元。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某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郑州分公司应在承保险种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905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71天为35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按90天计,为5259.45元(21330元÷365天×90天);5.护理费,为7719.94元(39687元÷365天×71天);6.xxx赔偿金,为84054元(42027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8.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9.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上述共计128780.31元,由被告某郑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赔付128780.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于某承担38元,由被告付某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珂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