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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2025)粤0825民初37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民事判决书

2026-01-18 小编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825民初3758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201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3年08月02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黄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女,汉族,1991年11月06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黄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广东集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1971年06月0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肇事车辆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负责人:林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林某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83年0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广州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太平某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太平某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29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24年10月24日13时30分左右,黄某驾驶悬挂湛江临PM388号二轮电动车从海安镇麻城村往海安某方向行驶,于同日13时40分左右,途径徐闻县时,与从海安某往徐闻县徐闻港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3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某甲认字【2024】第0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某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转入湛江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1月12日,花费医疗费33327.16元、202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9日,花费医疗费12456.49元及门诊费合计1457.8元)。2025年04月18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48元。被告一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53977元;其中:医疗费472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1610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xxx赔偿金271167.6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一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广州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被告三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及被告的主体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其所购买保险的情况。
2.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
3.原告医疗收费票据1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世纪一个九级伤残
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鉴定费金额。
6.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及居住情况。
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保险情况:太平某深圳分公司承保了XXX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二、对于原告的诉求答辩:对于本案各被告垫付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进行抵扣。1.医疗费:同意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后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计算医疗费,酌定扣减10%非医保费用。答辩人已垫付18000元,请法院予以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该费用为消极性财产损失,院外护理没有提供聘请护工、支付护工的费用,也未提供家属停工在家护理的证明材料,故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27天×150元/天=4050元。5.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酌定500元。6.xxx赔偿金: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级别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8.鉴定费: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三、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本案是侵权关系,真正需要承担责任的是侵权人,法律基于方便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才将保险人一同追加进诉讼中一并解决,故基于侵权事由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太平某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以及在质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13时30分左右,黄某驾驶悬挂湛江临PM388号二轮电动车从海安镇麻城村往海安某方向行驶,于同日13时40分左右,途径徐闻县时,与从海安某往徐闻县徐闻港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3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825120240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黄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被送往湛江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1月1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45783.65元(33327.16元+12456.49元);同时黄某先后在湛江某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57.8元(20元+107.5元+56.5元+429元+20元+20元+220元+26.7元+20元+50.6元+107.5元+380元)。原告黄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2025年4月2日受徐闻县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调解室的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4月18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造成上下颌骨骨折术后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黄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为未成年人,不宜评定误工期)。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48元。
又查明,涉案车辆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广州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并在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4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的期限内。被告徐某事故发生时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黄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二是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黄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参照粤某[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统计调查数据”,核定原告黄某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202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1月19日),其在湛江某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783.65元;同时黄某先后在湛江某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57.8元;原告黄某已向本院提供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等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核定原告黄某医疗费为47241.65元(45783.65元+14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故原告黄某的伙食补助费天数按26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原告黄某营养费应核定为1100元(5000元×22%)。
4.护理费。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黄某的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黄某的护理其应按90天计算,因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出院短期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故原告黄某的护理费应核定为11580元(150元/天×26天×1人+120元/天×64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6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黄某住院治疗26天是客观事实,根据司法实践交通费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黄某的交通费应核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xxx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出生,2025年4月18日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xxx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算20年,根据广东省202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629元/年、伤残赔偿系数22%的标准,故原告的xxx赔偿金为271167.6元(6162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2%)。
7.伤残鉴定费。根据徐闻县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调解室的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原告黄某花费了鉴定费3948元。本院认为,由于该鉴定费是原告黄某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应核定为3948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黄某受伤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较为重大的打击,金钱的多少也难于改变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的事实;但适当的金钱补偿能减轻受害人精神受到的伤害及痛苦,且在心理上给予他一定的安慰。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本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定为15400元(7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2%)。
综上,原告黄某以上各项合理损失为353817.25元(医疗费472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1580元、交通费780元、xxx赔偿金271167.6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15400元)。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黄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故上述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某深圳分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的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3817.25元(医疗费472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1580元、交通费780元、xxx赔偿金271167.6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154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472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50941.65元;由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余下款项32941.65元(50941.65元-18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照责任份额50%向原告赔偿16470.83元(32941.65元×50%)。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11580元、交通费780元、xxx赔偿金271167.6元、伤残鉴定费3948元、精神抚慰金15400元,共计302875.6元;由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余下款项122875.6元(302875.6元-18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照责任份额50%向原告赔偿61437.8元(122875.6元×50%)。
综上,原告黄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某已为原告黄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对于徐某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由徐某依法另行与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处理);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上述垫付款项应冲抵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上述应赔偿的款项,即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黄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2908.63元(18000元+16470.83元+180000元+61437.8元-25000元-18000元)。
鉴于原告黄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已在被告太平某深圳分公司处得到足额赔偿,对于原告黄某请求被告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232908.6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4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9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雷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作杏
书 记 员 陈开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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