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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5)粤2072民初286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8 小编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28602号
原告:郭某,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26332.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6日6时10分,王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蒋某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四沙卫生站对开路段,碰撞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郭某而肇事,事故造成郭某受伤的后果。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郭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受伤后,郭某前往某医院就诊,后于次日前往中山市某医院(门诊26.9元)住院至2023年7月6日(5614.55元),住院9天,医嘱休息1个月。
门诊:2023年11月1日509+25+1326.98+10元。
经本院委托,2025年2月28日,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郭某评定九级伤残。郭某支付鉴定费3376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郭某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认定理由医疗费75727512.43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900营养费500500酌定医疗费用分项8912.43护理费13500无护理医嘱误工费8297829777657÷365×39xxx赔偿金22762022762059307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死亡xxx分项240917上述损失医疗分项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王某予以赔偿;死亡xxx分项,王某对限额的18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60917元,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550.2元,王某共应赔偿8912.43+180000+36550.2=225462.63元。
王某经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5462.63元给原告郭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元(原告郭某已预付),由原告郭某负担18元,被告王某负担4677元,并直接向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3376元(原告郭某已预付),由被告王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郭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艺明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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