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1123民初1438号
原告:何某甲,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何某乙,男,201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何某乙的父亲。
原告:沈某,女,2024年8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沈某的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星,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丙,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卢某,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广西隆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理铭,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何某丙、卢某与被告黄某、湖北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市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星、李莹莹、原告何某丙、卢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卫勇、甘理铭、被告随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何某丙、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36067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2.判令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某甲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何某丁的配偶,原告何某乙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何某丁之子,原告沈某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何某丁之女。原告何某丙、卢某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何某丁的父母亲。2025年3月21日,被告黄某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和灯光系统技术状况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XXX)沿县道714线由富川县城北镇往富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0点40分许,行驶至富川县城环城西路交县道714线十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道路前方何某丁驾驶的贺州Y8059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并发生碰撞,导致何某丁受伤经120急救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4月16日,由广西某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死者何某丁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2025年4月29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XXX)属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随州市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金垫付了49404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的亲属因何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670.7元。其中:1.丧葬费49404元(823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860880元(4304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35.7元(85288元/年÷365天×7天=1635.7元,按广西202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395651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3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60670.7元,由被告方承担10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被告方仍应向原告方赔偿1310670.7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充足的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被告已经垫付了50000元赔偿金,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优先抵扣或者返还。3、原告诉请中超出法定标准或者无证不支持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赔偿项目1-6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承担主体。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2022年广西区文件里没有该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被告随州市某公司辩称,一、XX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对原告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仅对原告提交的二轮电动车的行驶证即购车发票(购置于2025年1月23日、价款310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二轮电动车放置于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车辆已经基本不能使用。
原告何某甲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某丁的配偶,原告何某乙系受害人何某丁之子,原告沈某系受害人何某丁之女、原告何某丙、卢某系受害人何某丁的父母亲。其中,何某乙出生于2018年10月7日、沈某出生于2024年8月22日、何某丙出生于1958年4月6日、卢某出生于1957年10月15日,何某丙、卢某共生育3个子女。
被告黄某驾驶的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随州市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黄某系临时帮公司开车的司机。原告方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0元、紫金某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了丧葬费49404元,各方同意该道路救助基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某丁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何某丙、卢某作为受害人何某丁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原告方主张的因受害人何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由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对原告方的侵权责任由雇主即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2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桂高法会〔2025〕1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8239元/月×6个月=49434元;2.死亡赔偿金43044元/年×20年=8608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地经济状况,结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35.7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何某乙的扶养年限为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084元/年÷2=13042元;被扶养人沈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084元/年÷2=13042元;被扶养人何某丙的扶养年限为1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084元/年÷3=8694.67元;被扶养人卢某的扶养年限为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为26084元/年÷3=8694.67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有4人,故在第1-12年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84元×12年=313008元;第13年为沈某的13042元、何某丙的8694.67元和卢某的8694.67元,共计30431.34元。已超26084元,故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84元;第14年为何某丙的8694.67元和沈某的13042元,共8694.67元+13042元=21736.67元;第15-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剩沈某的扶养费为13042元×4年=52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3008元+26084元+21736.67元+52168元=412996.67元,原告仅主张395651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分项的有:死亡赔偿金860880元、丧葬费49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项合计1335965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分项内承担180000元,不足部分1335965元-180000元=1155965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仍然不足部分1155965元-1000000元=155965元,由侵权人的雇佣单位,即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的有: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上述赔偿款中,紫金某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丧葬费4940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核算,考虑到道路救助基金人道主义性质,有权优先获得偿还,故本院确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方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扣除偿还。综上,被告随州市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00元+1000000元+1000元=1181000元,扣除应偿还给紫金某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丧葬费49404元,其尚应承担1181000元-49404元=1131596元。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55965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0元,其尚应承担155965元-50000元=105965元。紫金某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丧葬费49404元由被告随州市某公司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何某丙、卢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何某丙、卢某经济损失1131596元;
二、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何某丙、卢某经济损失105965元;
三、紫金某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丧葬费49404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9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成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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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尚武
书记员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