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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2025)川1681民初2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4 小编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681民初246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系被告袁某甲的父亲),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袁某丙,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袁某丁,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曹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曹某、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贺某某、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6,679.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儿子。被告袁某甲系被告袁某乙的儿子。被告袁某丙系被告袁某丁、曹某的儿子。2024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袁某甲所有的无号牌“瑞祖玛”两轮电动车搭乘袁某丙从时代印象经三线大街往禄市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华蓥市三线大街豪情骏座公交车站路段处,遇原告周某某通过机动车道从左至右跨越道路中央隔离花台横过道路,临近时,两轮电动车前部与周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周某某、袁某丙受伤和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24年3月31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袁某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2024年9月5日,原告无法垫付大量医疗费被迫出院。案涉两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甲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袁某丙使用,被告袁某丙又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某某使用。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案涉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父母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系被告袁某甲所有,将未登记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袁某丙使用,被告袁某丙又将车辆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袁某甲、袁某丙存在过错,被告袁某乙、袁某丁、曹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甲、王某某辩称,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是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未认定袁某甲承担责任,故袁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车辆所有人虽然是被告袁某甲,但是袁某甲在购买时认定的是两轮电动车,按通常的理解习惯,两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范畴,购买后直至案涉事故发生前,无任何相关部门以无证驾驶为由对车辆进行查扣,也没有因为未购买交强险而禁止上路;3.案涉车辆是袁某甲借给袁某丙使用,袁某甲并不知道驾驶该车需要驾驶证,才将该车借给袁某丙使用,袁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丙、袁某丁、曹某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某造成,被告袁某丙作为乘车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袁某丙不知道案涉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将从被告袁某甲处借到的两轮电动车交给李某某驾驶,故被告袁某丙、袁某丁、曹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4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搭乘被告袁某丙从华蓥市时代印象经三线大街往华蓥市禄市镇方向行驶,19时许,车行至华蓥市三线大街豪情骏座公交车站路段处,遇原告周某某通过机动车道从左至右跨越道路中央隔离花台横过道路,临近时,两轮电动车前部与周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周某某、袁某丙受伤和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24年3月21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袁某丙不承担责任。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安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广安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广世司鉴(2024)痕鉴字第0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无号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类摩托车;2.无号牌白色两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要求;3.无号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照明、信号装置(转向灯)所检项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要求。
二、原告周某某于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5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股骨折等。医疗费合计产生226,223.45元。
三、经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川基鉴(2025)临鉴字第000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及左侧小脑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经开颅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属四级伤残;2.周某某目前遗留颅骨缺损、左侧肢体偏瘫、右侧股骨内固定在位,需行二次颅骨修补手术治疗、需康复训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纸尿裤、轮椅、助行器、防褥疮床垫等治疗,其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综合评定周某某伤后的误工期411日,护理期411日,营养期411日为宜(评残前一日);4.周某某目前需要大部分依赖。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5日作出川德正司鉴(2025)精鉴字第1004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遗留轻度智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两次鉴定,原告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1,200元(5,800元+5,400元)、鉴定检查费228元。
四、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父母。被告袁某乙系被告袁某甲的父亲。被告袁某丁、曹某系被告袁某丙的父母。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作为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业务承办人,具体承办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业务的申请受理、审核及资金垫付、追偿等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某公司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费用的确认。对四川某甲司法鉴定所、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票据认定226,22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80元(60元×188天)。审理查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5天(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的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9,780元[60元×(188天-2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8,22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7,720元;第(一)项损失合计243,723.45元;(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1,638.40元(47,336元×20年×0.72),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786.60元(30,874元×5年÷4人×0.72)。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周某某,生育了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周某某每月领取补贴39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23,488.20元[(30,874元-398元×12月)×5年÷4人×0.7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合计705,126.6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68,081元[19,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192元÷365天×(411天-121天)+51,192元×5年×0.8(自2025年4月17日起计算)]。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曹某辩称,护理费应按照138元每天计算,原告认可护工护理之外的期间按照138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护理一般包括医学护理和生活护理。医学护理由医疗机构提供,家属或者护工提供的为生活护理。伤者在ICU期间,确实不存在依赖他人进行日常护理的必要,但也不可避免需要家属参与到治疗的辅助工作中,如缴费、交材料、签署手术文件等,原告在ICU治疗的25天也应当计算护理费;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前,系原告家属对其进行护理,故本院认定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期间(即从住院之日起至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前的期间)的护理费为9,177元(138元×66.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24年5月7日至2024年9月5日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9,440元(160元×121.5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认定30,774元(138元×223天);评残后的护理费暂计算五年即自2025年4月17日至2030年4月16日,认定201,480元(138元×365天×5年×0.8);若超出五年仍需要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护理费合计认定260,871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7,643.59元(51,192元÷365天×411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按照138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认定56,718元(138元×411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第(二)项损失合计1,041,5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5,239.05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165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及赔偿费用的负担。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一)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袁某丙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在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审核后,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二)关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之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摩托车,本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机动车类摩托车。(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被告袁某甲系两轮电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却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周某某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保险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李某某、投保义务人袁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被告袁某甲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将案涉电动两轮车出借给当时还未成年的袁某丙,未尽到审查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袁某丙虽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作为车辆管理人,让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某驾驶该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袁某丙承担15%的责任,被告袁某甲承担5%的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285,239.05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袁某甲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98,000元(医疗项18,000元+伤残项18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承担具体如下:被告李某某承担434,895.62元,被告袁某丙承担163,085.86元,被告袁某甲承担54,361.95元,原告自行承担434,895.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本案中,被告袁某甲未满十八周岁,被告袁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袁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袁某丙不满十八周岁,被告李某某、袁某丙的父母作为原监护人依法应承担其子女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李某某、袁某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二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可以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父母支付。(三)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垫付的80,000元,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返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共同返还50,000元,被告袁某丁、曹某共同返还20,000元,被告袁某乙返还10,000元。另外,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纳入品迭。综上,被告李某甲、王某某、被告袁某乙应共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款198,000元;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应共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379,895.62元(434,895.62元-5,000元-50,000元),向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返还垫付款50,000元;被告袁某丁、曹某应共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143,085.86元(163,085.86元-20,000元),向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被告袁某乙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44,361.95元(54,361.95元-10,000元),向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曹某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款198,000元(该赔偿款可以先从被告李某某、袁某甲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乙支付);
二、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379,895.62元,向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返还垫付款50,000元(前述款项可以先从被告李某某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支付);
三、被告袁某丁、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143,085.86元,向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前述款项可以先从被告袁某丙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丁、曹某支付);
四、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44,361.95元,向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返还垫付款10,000元(前述赔偿款可以先从被告袁某甲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乙支付);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29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3,444元,被告袁某丁、曹某共同负担1,029元,被告袁某乙负担1,031元。鉴定费用11,428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4,571元,被告袁某丁、曹某共同负担1,714元,被告袁某乙负担571元,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4,572元(鉴定费用11,428元,系原告周某某垫付,限前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相应款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可以先从被告李某某、袁某丙、袁某甲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某、袁某丁、曹某、袁某乙支付)。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林玲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倩
书 记 员 吴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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