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1322民初1903号
原告:郑某,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广西象州县罗秀镇,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王某燕,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敏,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罗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燕,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姐弟关系)
被告:莫某贵,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大乐镇。
被告:韦某林,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与被告莫某贵、韦某林、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韦某林的起诉,202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撤回对被告韦某林的起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燕及原告郑某、王某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原告王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燕,被告莫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财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2.判决被告莫某贵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9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9289.8元;3.由被告莫某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莫某贵醉酒驾驶桂BGQ***号小轿车沿G355线由大乐镇往罗秀镇方向行驶,于当晚20时47分许行驶至1688km+750m时,与自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在东侧车行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及桂BGQ***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某财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2.判决被告莫某贵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9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6478.7元;3.由被告莫某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贵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某某财保柳州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80000元。事故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付范围,以180000元为限;二、被告莫某贵醉酒驾驶事故车,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答辩人赔付,答辩人保留对被告莫某贵的追偿权。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莫某贵醉酒驾驶机动车。若本次诉讼判定答辩人对原告进行直接赔付,则答辩人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二)醉酒……,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最终赔偿范围内依法保留对被告莫某贵的追偿权;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付项目,本次诉讼也不是答辩人侵权引起,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予以选择性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5年6月27日晚上,被告莫某贵醉酒驾驶桂BGQ***号小轿车沿G355线由大乐镇往罗秀镇方向行驶,于当晚20时47分许行驶至1688km+750m(象州县罗秀镇永利村路段)时,与自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在东侧车行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及桂BGQ***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5年8月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5132212025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贵醉酒后在意识不清已严重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形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遇紧急情况下未能及时有效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其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
另查明,死者王某甲生于1959年9月14日,死亡时为66周岁,生前系退休教师,每月退休金为6151.2元。原告郑某系死者王某甲配偶,生于1961年5月30日,现年64周岁,生育有原告王某燕、王某敏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又查明,案涉事故车辆登记在韦某林名下,被告莫某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柳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桂高法会〔2020〕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分析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602616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14.67元。原告郑某64周岁,尚需扶养16年,其生育有两个子女亦应有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114.67元(26084元/年×16年÷3),原告该项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的合理损失为761730.67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莫某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莫某贵承担70%赔偿责任。案涉桂GBQ6**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柳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故被告某某财保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贵依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7211.47元[(761730.67元-18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莫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各项经济损失4072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王某燕、王某敏负担718元(已交纳),被告莫某贵负担457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军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