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6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高,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卢某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明,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波、杨某高、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5)川162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被上诉人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波、杨某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杨某甲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波、杨某高、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举证责任应基于“持续性事实推定”原则,应由杨某波、杨某高、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反驳责任。四川科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科某鉴[2019]临鉴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20)川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杨某甲构成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应由杨某波、杨某高、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举证证明杨某甲的伤情已改善、护理需求已减少或消失。2.一审将全部举证责任强加于杨某甲,违背了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在杨某甲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未要求杨某波、杨某高、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反而要求杨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没有变化,错误的让杨某甲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对川科某鉴[2019]临鉴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的否定,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该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作出且作为了(2020)川1622民初175号案件的定案依据,杨某甲的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属于永久性损害,医学上通常不可逆,在无任何新证据表明伤情改善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仍具证明力,一审却简单地以时间推移否定其效力。4.杨某波、杨某高、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虽在一审中就杨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反驳,但其并未举证,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的护理程度有一定好转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杨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却错误的要求杨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杨某甲未举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未告知杨某甲本案需要进行鉴定,应当在告知杨某甲要鉴定且杨某甲不鉴定的情形下,才能作出对杨某甲的不利判决。综上,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杨某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某甲未就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提交有效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实体处理正确。2.杨某甲主张的“持续性事实推定”原则在本案不适用。(2020)川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虽确认杨某甲曾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但该判决载明“原告可在定残后,护理期限五年期满后视恢复情况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表述表明护理依赖状态并非永久不变,杨某甲需在五年期满后重新举证证明其仍需护理及护理时限,杨某甲未提交新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依赖状态持续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未违反证据规则。护理依赖状态变化属于积极事实,一审未违背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应由杨某甲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某甲未提供其目前仍需护理的证据。4.杨某甲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除法定情形外,鉴定申请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杨某甲在一审中未就其护理依赖状态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医疗意见或专家意见证明其护理需求持续存在,故其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波、杨某高未作答辩。
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波、杨某高、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赔偿杨某甲2024年12月9日至2029年12月8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用38,394元(51,192元/年×5年×50%×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16时,杨某甲驾驶渝D****3号嘉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武胜县某某乡某某村出发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16时12分,当车行驶至四川省武胜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李某洲屋外路段,车头左侧与相向行驶由杨某波驾驶的粤Y****D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9】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波负次要责任。杨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特急性硬膜下血肿,特急性脑疝,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
2019年8月21日,杨某甲妻子谭某平自行委托广安福某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遭遇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偏瘫为四级伤残;误工期370日;护理期310日;营养期为33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4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四川科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科某鉴[2019]临鉴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甲的致残等级为四级;2.被鉴定人杨某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杨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9,000元;4.被鉴定人杨某甲为部分护理依赖。
杨某波驾驶的粤Y****D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杨某高,涉案车辆系杨某高出借给杨某波使用,该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并在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波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2020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4,7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286,741.06元、护理费20,651元、定残后护理费98,122.5元、误工费20,6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70元,以上费用共计606,347.64元。由杨某波承担5162.94元,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260,741.34元。同时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7)杨某甲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392,490元(20年×39,249元/年×0.5)。综合杨某甲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杨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时限暂定5年,依法认定杨某甲定残后部分护理费为98,122.5元(5年×39,249元/年×0.5)。杨某甲可在定残后护理期限5年期满后,视恢复情况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广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不超员”之规定,结合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9】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杨某甲主张2024年12月9日至2029年12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38,394元(51,192元/年×5年×5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杨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川162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认定:“综合杨某甲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杨某甲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时限暂定5年,杨某甲可在定残后护理期限5年期满后,视恢复情况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杨某甲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申请鉴定,且未举证证明杨某甲目前恢复情况及是否仍需护理、护理时限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甲提交的川科某鉴[2019]临鉴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某甲系部分护理依赖,但该鉴定意见系2019年12月9日作出,距今已过5年多,且杨某甲定残时年仅40周岁,其伤情恢复情况不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某甲向本院举示了:广安福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2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杨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仍然需要护理,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杨某甲单方委托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保险公司未对杨某甲的护理依赖状态进行复核,故对其三性不认可,要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杨某波、杨某高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杨某甲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论理部分阐述。
二审查明,1.广福司鉴[202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重型颅脑损伤伴左侧偏瘫,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2.二审中,杨某甲经他人搀扶到庭参加二审庭审,经观察,其确实需人部分护理。
3.在(2020)川1622民初17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杨某甲、杨某波责任比例为7:3;该案中杨某甲的护理期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26日,支持的杨某甲定残后五年护理时限的期间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6日。同时,该案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费用260,741.3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40,741.3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予支持杨某甲的护理依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杨某甲五年护理年限已经期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杨某甲的身体已经有所好转、肢体偏瘫的状况已经得到改善而不需他人护理,而且杨某甲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广安福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福司鉴[202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重型颅脑损伤伴左侧偏瘫,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与杨某甲现实情况相符,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虽对杨某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前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无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杨某甲主张其仍需部分护理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护理费用,既有事实依据,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杨某甲的身体状况,本院暂定其护理期限为五年。因生效判决支持的杨某甲五年护理期限至2024年8月26日,故本案杨某甲主张2024年12月9日至2029年12月8日期间五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杨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杨某甲主张护理费标准按51,19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杨某甲的护理依赖费用应为38,394元(51,192元/年×5年×50%×30%)。同时,杨某波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生效判决的赔付情况,该费用应由某某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5)川162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甲支付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38,394元;
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均由杨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敏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凤姣
书 记 员 何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