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83民初11757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红,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二被告所在村村委会推荐的同村村民。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栋,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朋,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红,被告王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被告某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93.03元、护理费33153.94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23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x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78400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15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从南向北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某甲店门前路口时,与原告吕某由西向东行走相撞,致原告吕某受伤。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医治疗。2025年2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312025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XXX号车辆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某公司垫付18000元。
被告王某、李某共同辩称,该起事故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我方全责,因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中国某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法庭审验后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付。
被告某河南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若本案事故真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齐全,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司愿意在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不属于法律可主张的赔偿项目,也不属于某公司的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5日18时00分左右,王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某乙店门前路口时,与行人吕某由西向东行走相撞,致吕某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某乙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10.66元;原告吕某自2025年1月15日-2025年1月21日在新密市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662.98元。原告吕某出院诊断显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骨盆骨折;2.髂骨骨折;3.耻骨分支骨折;4.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创伤性休克;8.肱骨骨折;9.胫骨骨折;10.膝关节积液;11.膝关节积血;12.头皮血肿;13.胆囊结石;14.电解质紊乱;15.重度贫血;16.血小板减少;17.低蛋白血症;18.腹腔积血。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吕某自2025年1月21日至2025年5月13日在郑州某甲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972.24元,其他门诊费(护工费)13800元。原告吕某出院诊断显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合并胸腔积液;3.右侧髂骨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支具保护下扶助行器适量下床活动;2.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口服;3.2025-05-27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立即复诊。2025年7月1日,原告吕某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401.36元;2025年7月9日,原告吕某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456.45元;2025年10月21日原告吕某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695.35元。
根据原告吕某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市某对原告吕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郑州市某于2025年12月6日作出郑州如意湖[2025]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吕某受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270天(因其受伤时已85岁,是否参加工作,由法院进一步核实),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为住院时长。原告吕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14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某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河南公司认为原告在郑州某甲医院的住院天数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结合住院期间医嘱及治疗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在郑州某甲医院的住院天数为92天(13800元÷150元/天)。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299.04元,有相关病例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8天应为4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360元,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8天应为1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55661.05元,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发票为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时已经86岁高龄,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687元/年,按照住院天数98天计算为10655.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360元,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8天应为1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xxx赔偿金2731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500元;8.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1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18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吕某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59706.39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剩余141706.39元由被告某河南公司在XXX号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2547.35元,下余部分79159.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某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即:79159.04元。综上,被告某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共计141706.39元。原告吕某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各项费用共计1417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4元,原告吕某负担398元,被告王某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锐楠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备注:负担诉讼费或保全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9)。向法院直接交纳的,可以换取诉讼费票据。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