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103民初17269号
原告:刘某,女,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战鹏,河南达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战鹏,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45521.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1日6时30分许,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被告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对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司机需要具有有效驾驶证,车辆需要具有有效行车证并提供原件供我公司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53113元,应当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不予支持,其伤情较轻,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达不到10级伤残的程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公司审核认为构不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够不上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期限过长,法院应酌定减少。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及事故发生后误工减少的损失情况,根据河南省高院372号文件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8.73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运动训练费8000元,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运动训练费19000元(8000元+8000元+3000元)的费用属于运动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医生遗嘱,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更不能证明实际需要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该费用并不必然产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需要提供医生遗嘱和转账凭证,不应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5年3月1日6时30分许,董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海中路58-8号向右变道时与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一辆,刘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三支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入住郑州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胫骨髁间棘骨折,于当日出院。同日,刘某入住河南省洛阳某医院(河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右侧半月板损伤,刘某于2025年3月17日出院,此次共计住院16天。刘某于2025年4月23日进入河南省洛阳某医院(河南省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12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9天。刘某共计住院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175.34元。出院医嘱:膝关节功能锻炼,每次15组,每日三次。原告支付康复费19000元。刘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3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在郑州市某服饰商行工作,工资月均为8100元。原告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每次微信收取工资时对方都会将工资单拍给原告随后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刘某提供的出生证明显示女儿魏某出生于2019年10月23日。
因董某驾驶的XXX小型汽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医疗费5311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被鉴定人刘某,其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其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45日、护理期评定为55日、营养期评定为25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主张72175.34元费用中包含康复费,实际医疗费为53175.34元,康复训练费为19000元。康复训练费,有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25+35)天=12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费按照202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687元/年计算,39687元/年÷365天×(35+55)天=9785.84元;误工费,原告月均工资为8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误工费为8100元÷30天×(145+35)天=48600元;交通费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4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41元。以上费用共计242567.38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3113元为189454.3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41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189454.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69元,被告董某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