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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6)皖1623民初1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祸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6-03-06 小编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皖1623民初112号
原告:赵某,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女,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马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马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902.0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08月10日10时20分,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辛县青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湖路交叉路口处,遇杨某驾驶皖SZO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实施右转弯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检查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估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经查涉案皖SZO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经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自愿在符合理赔条件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当提供相关误工减少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车损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用、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马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5年08月10日10时20分,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辛县青年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湖路交叉路口处,遇杨某驾驶皖SZOD**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实施右转弯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赵某因伤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600.64元。赵某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和韧带局部撕裂伤,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皖SZO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其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涉案交通事故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杨某应当赔偿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涉案中,赵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为:3600.64元;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因赵某在农村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为农业生产,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应为22970.4元(191.42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14031元(155.90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赵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只提供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病历,结合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为100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44002.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赵某因伤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3002.04元。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3002.0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0元,原告赵某承担69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武占良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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