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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2025)豫1621民初50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8 小编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621民初5031号
原告: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州×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芬与被告杜×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华、被告×州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暂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89777.4元。
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时×分许,被告杜×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庄村路口时,与原告张×芬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原告张×芬驾驶的三轮车车身与车斗分离,车斗飞出去又砸到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石×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张×芬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道路事故。×年×月×日×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前无责任,原告张×芬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芬受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被告杜×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年×月×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杜×明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达到国家法定女性退休年龄,所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我司承保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限额。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首先由×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限额,如果我司被保车辆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驾驶员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4、原告或我公司被保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予以核实其真实性。5、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杜×明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年×月×日×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结果,认定被告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前无责任,原告张×芬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证各2份,住院收费电子票据2张(4066.51元、10019.82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2份(4页),门诊收费电子票据3张(185.00元、202.50元、1200元),门诊病人费用清单1份(1页);×大学第×附属医院病历1套(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证等),住院收费电子票据1张(95501.75元),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6页)。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瑞芬:“1.左肩关节脱位2.左侧肋骨骨折3.急性冠脉综合症”的后果及治疗情况,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1天+31天),花去医疗费14473.83元(4066.51元+10019.82元+185.00元+202.50元+1200元),在×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5501.75元,合计住院天数48天,花去医疗费:111175.58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张×芬驾驶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明系×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年×月×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被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杜×明承担。
第四组证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县人民医院电子普通发票4张。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49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张×芬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58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4元
第六组证据:高铁票13张,电子普通发票3张。证明目的:原告亲属因原告受伤,花去来返交通费5099.5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我司车辆承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它伤者保留必要的限额。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如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外周动脉粥样硬化、急性冠脉综合征、脑梗死、肺炎、孤立性肺结节、老年性脑萎缩腔隙性脑梗塞、肝囊肿等)。庭后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期期限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家庭经营为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3周岁,达到国家法定女性退休年龄,所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村委证明没有出证人员签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亲属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79条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号文件规定,未规定亲属来返的交通费,原告所主张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张×芬×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外伤合理医疗费用14086.33元);被鉴定人张×芬×年×月×日至×年×月×日×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参考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16%-44%核算为宜。(外伤合理医疗费用15280.28元-42020.77元),鉴定费9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芬质证意见: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该结论中表述在遭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及情绪应激刺激时,交感神经兴奋,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大量释放,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变化,增加心肌耗氧量,诱发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后续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下肢静脉血栓(外伤后长期卧床并发症)等疾病,均为交通事故直接损伤或诱发疾病的延续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证明本次事故是原告急性心肌梗塞诱发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在×附院治疗是因该交通事故引发,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全部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杜×明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年×月×日×时×分许,杜×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庄村路口时,与张×芬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张×芬驾驶的三轮车车身与车斗分离,车斗飞出去又砸到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石×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张×芬和刘×定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道路事故。×年×月×日,×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芬、石×前、刘×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年×月×日,原告张×芬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左侧肋骨骨折,×年×月×日张×芬出院,支付医疗费4454.01元(门诊费185元+202.5元+住院费4066.5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年×月×日,原告张×芬使用×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至×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外周动脉粥样硬化、急性冠状综合症、皮肤挫伤、多处损伤、心功能不全、肋骨骨折、肩关节脱位、脑梗死、低蛋白血症、肺炎,×年×月×日张×芬出院,支付医疗费95501.75元及向×县人民医院支付其他门诊费(救护车费用)1200元。×年×月×日,原告张×芬被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天数重复1天),其伤情诊断为:肩部损伤、肋骨骨折、多处损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2025年7月15日张瑞芬出院,支付医疗费10019.82元。×年×月×日至×年×月×日,张×芬的儿子、女儿、女婿、外孙女因原告受伤乘坐高铁、飞机探望,支付交通费共计5099.5元。
×年×月×日,本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芬“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年×月×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芬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49元(600元+700元+42元+307元)。
×年×月×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年×月×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芬×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外伤合理医疗费用14086.33元);被鉴定人张×芬×年×月×日至×年×月×日×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参考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16%-44%核算为宜(外伤合理医疗费用15280.28元-42020.77元)。×人民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
杜×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杜×明,该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免责情形。杜×明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另查明,1、202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27.4元/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8857元/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687元/年。
2、原告张×芬是×县×乡×村民,其家庭承包土地8亩,事故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张×芬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张×芬驾驶的三轮车车身与车斗分离,车斗飞出去又砸到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石×前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张×芬和刘×定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道路事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杜×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芬、石×前、刘×定无责任。杜×州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芬的损失应由×州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芬“伤残等级、三期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作出的×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芬“伤残等级、三期及张×芬在×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参考因果关系参与度”的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应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意见:张×芬×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外伤合理医疗费用14086.33元);被鉴定人张×芬×年×月×日至×年×月×日×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参考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16%-44%核算为宜(外伤合理医疗费用15280.28元-42020.77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张×芬医疗费用为56494.6元(门诊费387.5元+14086.33元+42020.7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豫高法(2018)第372号文件规定,原告在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计算。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在事故前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用。案涉事故发生日为×年×月×日,张×芬被评定伤残前一日为×年×月×日,期间相隔116天,张×芬的误工期限为116日。鉴于事故发生时,张瑞芬已年满73周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金额的20%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豫高法(2018)第372号文件规定,就医交通费市内2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本案中,原告郁×茹三次住院天数为47天(1+16+31-1),其交通费应为940元(47天×20元)。张×芬从×县人民医院转至×大学第×附属医院所支出的其他门诊费(救护车费用)1200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必要支出,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亲属交通费用不是原告治疗病情所必要的支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明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数额,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因案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可另案主张。
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564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4、误工费3741.05元(58857元/年÷365天×116天×20%),5、护理费6523.89元(39687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9419.18元(42027.4元/年×7年×0.1),7、鉴定费1649元,8、交通费2140元(20元×47天+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51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芬医疗费56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741.05元、护理费6523.89元、残疾赔偿金29419.18元、鉴定费1649元、交通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517.72元。
二、驳回原告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原告张×芬承担813元,被告杜×明承担1235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108517.72元及诉讼费1235元,可支付至张×芬指定的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强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二、【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自动履行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或调解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六、【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自动履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权利人姓名、账户、开户行等);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至扶沟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人的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八、【督促履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可以要求审判部门承办法官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2次,督促2次后,义务人仍不主动履行,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时,需向承办法官索要督促履行情况表。
九、【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即扶沟县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十、【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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