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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5)皖1623民初176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3-06 小编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1623民初17618号
原告:王某,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皖SGA3**号小型客车在利辛县永兴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侧,实施右转弯进入辅道时,与同向非机动车内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LF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袖损伤、肩撞击综合症、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楔骨及第3跖骨基底部多发骨髓水肿。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GA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由18590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57201.73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电瓶车维修费及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已垫付1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为:2025年5月15日,被告张某驾驶皖SGA3**号小型客车在利辛县永兴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侧,实施右转弯进入辅道时,与同向非机动车内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LF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因伤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1984.23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伤情及三期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某本次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损伤后的误工期105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55日。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GA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施救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碰撞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涉案交通事故中,因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张某应当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涉案中,经审核,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为319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事故发生时王某在农村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年龄已满65岁,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应为16086元(191.5元/天×105天×80%);护理费应为13251.5元(155.90元/天×85天);营养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关于王某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王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年龄已65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4308.5元(49539元/年×15年×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施救费用应为300元,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受损事实,本院根据王某提交的维修清单,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6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以上合计为147600.2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为129600.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0万元),故王某因伤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29600.23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29600.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武占良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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