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603民初2607号
原告:冯某甲,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受害人冯某乙、钟某儿子。
原告:冯某丙,男,1975岁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受害人冯某乙、钟某儿子。
原告:冯某丁,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受害人冯某乙、钟某儿子。
原告:冯某戊,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受害人冯某乙、钟某女儿。
原告:冯某己,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受害人冯某乙、钟某儿子。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大道西面市二中北面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负责人:袁某,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某甲,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新明村民委员会龙潭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于桂中监狱服刑。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基,广西正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与被告林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邱某甲、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才,被告林某,被告邱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基,第三人紫金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及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5838元(庭审中变更为适用2025年标准计算,合计618679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3.判令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XXX号小型自卸货车沿防城区茅岭镇滨海公路从防城区企沙镇(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时,与同车道在前行驶由冯某乙驾驶并搭乘钟某的防城港J352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钟某当场死亡、冯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6031202500000902号)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一直未支付医药费和丧葬费,导致两受害人长时间未能埋葬,经有关部门多次责令后,被告林某只赔偿50000元,但其余部分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赔偿清单如下:1.医药费:冯某乙10682.87元(救助基金已付);2.丧葬费:冯某乙、钟某各49434元,小计98868元(救助基金已付98808元);3.死亡赔偿金:冯某乙258264元(43044元/年×6年)、钟某301308元(43044元/年×7年);4.处理后事误工费:7107元(85288元/年÷12月÷30天×30天);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668679元(不含救助基金已付),扣减林某已付的50000元,尚有618679元未付。
被告林某辩称,1.不认可全责,认为受害者未戴头盔,有一定的过错;2.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的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某公司(书面)辩称,1.被保险人林某为事故车辆XXX号车在其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以及第13条第5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承保车辆XXX号车驾驶人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仅承保交强险,故其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后,涉及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各项费用,其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冯某乙及钟某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判决。(2)冯某乙医疗费由法院判决。(3)冯某乙及钟某抚慰金由法院判决。(4)冯某乙及钟某丧葬费由法院判决。(5)处理后事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民法典规定该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计算合理损失,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主张。
被告邱某甲辩称,1.其已于2023年10月21日将案涉车辆XXX号货车转让给被告林某,并交付给林某经营使用,车辆经营收益也归林某所有,林某也将车款支付给邱某甲,车辆转让后该车辆保险也由林某购买。案涉车辆于2025年5月23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车辆还没有过户,但林某已经成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作为原车主不再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果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那么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在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但责任应由车辆的受让人林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告邱某甲的意见,驳回原告对邱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紫金某公司的辩称与其以下述称一致。
第三人紫金某公司述称:紫金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与案件诉讼;申请将垫付款109490.87元纳入原告的损失,由某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向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广西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返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5年5月23日15时24分,林某驾驶XXX轻型自卸货车,在防城港防城区,与冯某乙驾驶搭乘钟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乙受伤并死亡、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所需医疗费用,受害人家属向紫金某公司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后经审核,同意垫付冯某乙抢救费用10682.87元、丧葬费49404元共计60086.87元、垫付钟某丧葬费49404元,以上合计109490.87元。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紫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对第三人紫金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第二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辩称,对第三人紫金某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第三人紫金某公司诉请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邱某甲辩称,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取得了追偿权属于合同的授权,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不建议与本案合并审理;2.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垫付的金额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但不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5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XXX号小型自卸货车沿防城区茅岭镇滨海公路从防城区企沙镇(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时,与同车道在前行驶由冯某乙驾驶并搭乘钟某的防城港J352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钟某当场死亡、冯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5年7月15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第4506032025000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行驶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且载物不符合核定装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的交通状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冯某乙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钟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交通违法行为。遂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钟某无责任。
同日,冯某乙被送往防城港市某医院住院救治,但因急性硬膜下血肿等,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0682.87元(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已付)。
被告林某驾驶XXX号小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25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5日。
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林某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2025年6月11日,原告冯某丁出具《垫付申请书(丧葬费)》《垫付申请书(抢救费)》中的“特别声明”中载明,同意赔偿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2025年6月12日,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向原告冯某丁转入两笔丧葬费用49404元、49404元,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向防城港市某医院支付医疗费10682.87元。
另查明,2023年10月21日,被告邱某甲与被告林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由被告林某购买,转让价格为30000元,后续剩余价款为100650元,并分33个月支付,自2023年10月21日起支付,如需过户,双方定于2025年7月28日过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林某将部分购车款支付给邱某乙。冯某乙(1951年8月出生)与钟某(1952年8月出生)共生育有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五个子女。
再查明,桂财金[2022]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某、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广西某有关工作的通知》,确定紫金某公司为广西救助资金管理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机动车检测报告、银行回单,被告中国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邱某甲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提供的广西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广西某有关工作的通知桂财金[2022]63号、垫付申请书、基金垫付款支付凭证,以及各方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事故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仅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不当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民事侵权赔偿应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考虑。具体到本案,冯某乙、钟某在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后其头部受伤的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酌定由被告林某承担本案90%民事责任,冯某乙、钟某承担10%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邱某甲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证据证实被告邱某甲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车辆并非受其控制,故原告诉请被告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中国某公司作为被告林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行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及参照《202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标准》)规定,结合案件实际,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0682.87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标准》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8239元,该项应为98868元(8239元/月×6个月×2人);
3.死亡赔偿金,(1)受害人冯某乙死亡时年满60周岁,但未满75周岁,按6年并适用《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应为258264元(43044元×6年);(2)受害人钟某死亡时年满60周岁,但未满75周岁,按7年并适用《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应为301308元(43044元×7年);以上合计559572元;
4.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冯某乙、钟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项为35000元/人,小计70000元;
以上第1项损失10682.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682.87元,又因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已垫付该笔费用,故该款项由被告中国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紫金某公司予以返还。
以上第2、3、5项损失合计728440元(98868元+559572元+7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又因第三人紫金某公司已垫付9880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紫金某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81192元(180000元-98808元);不足部分548440元(728440元-1800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90%即493596元(548440元×90%),扣减其已赔付的50000元,还需赔付44359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202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各项经济损失81192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各项经济损失443596元;
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垫付款10682.87元、98808元,合计109490.87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93元(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已预交5379元,多收部分予以退还),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负担758元,被告林某负担4235元;案件受理费1245元(第三人紫金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耀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碧艳
书 记 员 陈美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