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126民初1145号
原告:李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韦某甲,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韦某乙,女,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广西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丙,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韦某甲、韦某乙与被告韦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韦某甲、韦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韦某甲、韦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25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94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1日9时,被告驾驶无号牌大货车在宾阳县黎塘镇由工业园区方向往帽子村方向行驶(帽子-伶俐),至宾阳县黎塘镇希望里三岔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受害人韦某丁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韦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某丁无责任。原告李某是受害人韦某丁的配偶,原告韦某甲、韦某乙是韦某丁的子女,受害人的去世,给三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1.丧葬费:8234×6=49404元;2.死亡赔偿金:41287×20=82574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05144元,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的赔偿后,就不再赔偿任何款项。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的索赔请求无处主张,为此,三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韦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调解并尽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2024年8月21日9时,被告韦某丙驾驶无号牌大货车在宾阳县黎塘镇由工业园区方向往帽子村方向行驶,至宾阳县黎塘镇希望里三岔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受害人韦某丁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韦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某丁无责任。原告李某、韦某甲、韦某乙分别为受害人韦某丁的配偶及子女。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了60,000元的赔偿款,但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韦某甲、韦某乙分别为受害人韦某丁的配偶及子女,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25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9404元于法有据,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丙赔偿原告李某、韦某甲、韦某乙事故损失8451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被告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蒙伟福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德捷
书 记 员 宋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