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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2025)川1681民初8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4 小编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681民初890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理人:左某甲(系原告邓某某女儿),住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理人:左某已(系原告邓某某女儿),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第三人:人保某省分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唐某某、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27,025.9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金额为721,42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相关案情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11月4日,唐某某驾驶“五羊”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石岭岗往古桥方向行驶,18时许,车行至华蓥市明光路星星丽都前路段,遇邓某某经人行横道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相遇时,三轮车右侧与邓某某擦挂,致邓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五羊”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系被告唐某某所有。
四、就医及鉴定情况:原告邓某某于2023年11月4日至2024年6月18日,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原告邓某某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5年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某某目前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重度);2.邓某某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重度智能减退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3.邓某某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邓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资料费50元。
五、关于原告邓某某行为能力的认定。原告邓某某的近亲属于2025年向华蓥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邓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2025)川1681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邓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左某甲、左某已为邓某某的监护人。邓某某因行为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
六、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作为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业务承办人,具体承办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业务的申请受理、审核及资金垫付、追偿等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某公司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000元。
七、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了详细阐述,理据充分,本院采信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医疗费,根据在卷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医疗费用235,2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20元(60元×2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40元,本院确认;第(一)项损失合计253,422.93元。(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13,012元(47,336元×5年×0.9),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评残前的护理费64,680元(140元×462天)、评残后的护理费255,960元(51,192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评残后的护理费期间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2030年2月16日止。若超出五年,仍需要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22,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5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主张,本院确认;第(二)项损失合计556,652元。以上损失合计810,074.93元。
八、关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原告邓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后作出,在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审核后,采纳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唐某某辩称自己正常行驶,是原告自己靠到唐某某车上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810,074.93元,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扣减品迭被告唐某某已经支付的6,600元,第三人人民财保某公司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原告垫付的103,000元后,被告唐某某还应向人民财保某公司返还垫付款103,000元,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0,474.9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700,474.9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辩称自己垫付了7,400元,原告仅认可6,600元,对于超过6,600元的金额,被告唐某某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0,474.93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人保某省分公司返还垫付款10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347元。鉴定费用5,3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鉴定费用系原告邓某某垫付,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林玲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 倩
书 记 员 吴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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