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602民初243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女儿),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文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陈继祥,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后续13年的护理依赖费266,198.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费用时间太长,他方不同意,理由是原告现在在老家生活与其妻子而且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那么护理费应当按实际所主张费用计算,原告的配偶已经超过60岁,那么他的护理费应当减半计算,也就是60元/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原告需提供医学依据;原告从出事到现在长达6年多时间,原告已获得50多万的赔偿金,原告自身的过错应当通过具有资质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而且原告为了节约钱在老家由他的配偶段某进行护理,护理期已经延长,应当减轻他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过时相抵,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赔偿比例应当减少。
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所有的川×**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依据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川×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共计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00,000元,答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李某甲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司鉴[2020]精神鉴字第0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司鉴[2020]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司鉴[2020]精神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川×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光盘等证据。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视频。
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川×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2019年7月9日,被告曹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从广安区某镇往某乡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318国道2112KM+350M路段处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支路驶出的由原告李某甲骑的“龙马”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头相撞,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8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二、鉴定情况
2020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李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某司鉴[2020]精神鉴字第0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并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损,鉴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捌佰圆-伍仟伍佰圆(RMB3,800.00元-5,500.00元);3.被鉴定人李某甲的误工期评定为342日,护理期为342日,营养期为184日。
2022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李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某司鉴[2020]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
2020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某司鉴[2020]精神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目前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诊断,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
三、车辆及保险合同情况
案涉川×**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曹某,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案件情况
2020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财险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由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李某甲、曹某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8。同时,因曹某为其车辆在某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某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对李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包含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中,因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085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李某甲护理费(包含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多支出的护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因李某甲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27日在ICU、NICU抢救治疗,故该期间即18天的护理费包含在治疗费中,对于李某甲定残前(即2020年1月19日前)的护理费亦只支持176天(194天-18天);对于李某甲定残后(即2020年1月19日后)的护理费(包含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李某甲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按3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期限届满后,如后续继续产生,李某甲可另行主张;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李某甲护理费(包含部分护理依赖)87,384.92元[(44,085元/年÷365天×176天)+(44,085元/年×3年×50%)]。
李某甲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27,656.09元,由某财险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827,656.09元-120,000元-54,971.86元-81.88元-1,455元)×80%=520,917.88元,因曹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由某财险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下的20,917.88元由曹某负责赔偿],共计赔偿620,000元;由曹某赔偿66,059.37元[(54,971.86元+1,455元)×80%+20,917.88元]。品迭曹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某财险广安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由某财险广安分公司赔偿李某甲保险金546,059.37元(620,000元-30,000元-43,940.63元),由某财险广安分公司支付曹某保险金43,940.63元(110,000元-66,059.37元)。由李某甲自行承担141,596.72元。
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川×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保险金546059.37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保险金43940.6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川×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其他情况
原告李某甲当庭陈述:上次判的护理依赖费从2020年1月19日开始至2023年1月19日。本次主张的是从2023年1月20日开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院作出的(2020)川×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曹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需说明:
护理依赖费。根据原告李某甲目前伤情状态,结合四川省审判实践,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护理依赖费酌情支持3年,护理依赖期从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2026年1月19日。期限届满后,如后续继续产生,原告李某甲可另行主张;护理依赖费支付标准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指南》第三十五条规定意见,应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被告曹某辩称应当减半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地审判实践标准,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6,788元,经计算,各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承担61,430.4元(76,788元×80%);
二、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15,357.6元(76,788元×20%)。
被告某财险广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61,43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计2,64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35元,被告曹某负担611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佩峻
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