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闽04**民初159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州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被告某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福州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529.18元;2.诉讼费用由某福州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福州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703.48元(变更的项目:残疾赔偿金117526元和交通费3030元,医疗费28048.96元);2.诉讼费用由某福州分公司、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1月06日00时49分许,刘某甲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浦炎高速三明往福州方向行驶至莆炎高速B道166公里800米(罗汉山隧道,尤溪县)路段时,尾随碰撞由郑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福建省公安某三明高速公路九队七大队出具353707420240000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牌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刘某甲主张:1.医疗费:(7张发票236元+6981.42元+1323元+126元+3743.22元+15352.32元+287元)=28048.96元;2.误工费:69698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150天=28643元;3.护理费:50580元/年÷365天×60天=8314.52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1天=1860元;6.残疾赔偿金:58763元/年×20年×10%=11752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9910元/年×(9年+13年)×10%÷2=4390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用:1450元;10.交通费:30元/天×31天+900元+300元+(30元+45元+18元+169元+18.5元+34元+135.5元)×2=3030元。总合计:246703.48元,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诉至法院。
某福州分公司辩称,1.郑某驾驶的XXX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请求贵院责令郑某补充提供车辆行驶证及资格证,以核实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处有效驾驶状态。2.刘某甲驾驶的XXX车辆并非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刘某甲诉请车上人员险相关赔偿与答辩人无关。3.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本起事故刘某甲负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鉴于案涉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商业三者险限额答辩人仅应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4.关于刘某甲诉请的索赔项目,不合理如下:①医疗费用,刘某甲仅提供6张医疗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7761.96元,刘某甲主张金额有误。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刘某甲主张的住院天数31天×60元/天=1860元。③营养费,认可刘某甲主张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1800元。④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刘某甲主张的按居民服务业50580元/年计算住院天数31天=4295元;出院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无需专人全候护理建议且应区别出、入院护理标准差异,现酌情认可部分护理依赖即不超过50%标准,出院后护理费为50580元÷365天×50%*(护理期60天-31天)=2009元。⑤误工费,刘某甲提供的订单截图无时间、地点及具体人员信息,根本无法核实关联性;现今补充提供的账户信息,不仅未体现关联主体,且往来款也无法确认系经营收入。鉴于刘某甲至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凭证,误工标准应参照三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45元/月计算误工期150天=10225元。⑥残疾赔偿金,经贵院委托重新鉴定刘某甲为一处十级伤残,为58763×10%×20年=117526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贵院责令刘某甲补充提供孩子出生证明,在证件齐全情况下,计至2025年10月15日定残之日,刘某甲女儿已年满10.9周岁、其儿子已年满6.99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7.1年、11.0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10元/年×(7.1+11.01年)×10%÷2人=36138.5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刘某甲负主要过错,精抚金不应超过1500元。⑨交通费,刘某甲提供的加油费发票300元与事故无关,另一张900元无法体现具体事项及关联人员,关联性亦持疑。现结合刘某甲三次出入院(6次+出院后2次门诊)×30元/次=240元。⑩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某公司赔付范围,且答辩人参与本案是因车辆承保事实,而非事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同时,经法院委托重鉴,已推翻刘某甲原鉴定结论,相关鉴定费也不应由答辩人再行承担。
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01月06日00时49分许,刘某甲驾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浦炎高速三明往福州方向行驶至莆炎高速B道166公里800米(罗汉山隧道,尤溪县)路段时,尾随碰撞由郑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经福建省公安某三明高速公路丸队七大队出具353707420240000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甲住院合计31天。2025年3月14日,刘某甲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皖)正源司竖[2025]临鉴字第5-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评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0肋骨折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左内、外、后踝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某福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8月26日,本院通过摇号确定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闽宁司鉴[202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侧踝关节多发性骨折术后,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法医学测算,其功能丧失59.1%,据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2)条“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某甲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第5-8肋骨折,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
刘某甲需要赡养的人有女儿刘某乙(2014年11月23日出生)、其儿子刘某丙(2018年10月21日出生)。
郑某驾驶车牌号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均有效。因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甲诉至法院。
对刘某甲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尤溪县某医院、河南某医院医疗费合计为28048.96元,某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闽高法(2023)155号文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日。刘某甲主张为60元/天×31天=1860元,某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刘某甲主张按照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60天主张,故30元/天×60天=1800元,某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刘某甲主张50580元/年÷365天×60天=8314.52元。某福州分公司对住院31天的标准部分无异议,对其余非住院的护理费主张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某福州分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刘某甲的护理费为8314.52元。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某甲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主张69698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150天=28643元。某福州分公司对刘某甲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按三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45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刘某甲提交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支持刘某甲的主张。
(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58763元/年×20年×10%=117526元;某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刘某甲定残之日为2025年10月15日。女儿刘某乙出生于2014年11月23日,现年10.8周岁,儿子刘某丙出生于2018年10月21日,现年6.8周岁。故刘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10元/年×【18-10.8+18-6.8】×10%÷2人=36717.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闽高法(2023)155号文规定,本院酌定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交通费。刘某甲主张30元/天×31天+900元+300元+(30元+45元+18元+169元+18.5元+34元+135.5元)×2=3030元。某福州分公司认为,刘某甲主张的900元是转账付款,300元系加油费,均无法证明该款系交通费,故该证据均不能采纳,应依据刘某甲住院门诊次数共8次,每次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刘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中,300元加油费与交通有关,本院予以采纳;900元为直接转账,无法体现该款系交通费,不予采纳;(30元+45元+18元+169元+18.5元+34元+135.5元)×2=900元部分有车票凭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刘某甲的交通费为300+900=1200元。
(十)鉴定费。刘某甲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费145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比,少了一处十级伤残认定,故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725元。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14.52元+误工费28643元+残疾赔偿金11752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9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25元,合计229834.68元。
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某三明高速公路丸队七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刘某甲的相关损失,由某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甲承担70%的损失,某福州分公司商业险承担30%。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08.96元(28048.96元+1860元+1800元)赔偿问题,由某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18000元予以赔偿,对医疗费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3708.96元(31708.96元-18000元)由刘某甲承担9596.3元,某福州分公司商业险承担4112.66元。残疾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17526元、护理费8314.52元、误工费2864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6138.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822.02元,由某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180000元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822.02元,由刘某甲承担70%即11775.41元,某福州分公司商业险承担5046.61元。综上,某福州分公司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计207159.27元(198000元+4112.66元+5046.61元)及鉴定费725元。
综上,某福州分公司应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07884.27元。刘某甲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7884.27元;
二、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9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4159.5元,刘某甲负担10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兴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启鉴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