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603民初8296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艳,河南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华安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艳、被告华安某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32019.5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17日,郝某驾驶XXX号(冀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淮阳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郝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安某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在无免责情形下,某乙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且司机未再某乙公司投保非医保用药险种,故相应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某乙公司垫付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乙公司不承担,且鉴定机构未通知某乙公司陪同鉴定,鉴定过程存在瑕疵,原告应当提供鉴定时骨盆相关的片子,核实鉴定伤残等级是否合理,某乙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经组织质证,认定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华安某石家庄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二、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证明、外购发票。华安某石家庄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华安某石家庄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村委会证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且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原告农业减产及收入减少,且原告本身存在视力不全,原告视力仅有单眼可视,本身无劳动能力,某乙公司不应当赔付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4周岁,结合目前农村务工现状,身体状况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的7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5年3月17日,郝某驾驶XXX号(冀冀X**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淮阳区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某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李某甲受伤后于2025年3月17日至4月1日在周口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0162.78元、检查费4968.43元、外购支具3300元;
经本院委托,周口某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淑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5年11月25日出具周口某司法鉴定所[202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甲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李某甲多发骨盆骨折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30日。
郝某驾驶的XXX号(冀X冀X**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某石家庄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202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8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8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与郝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2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87元计算3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857元的70%计算120日。原告主张的xxx赔偿金,按202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4元/年计算16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18.59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38431.21元(医疗费30162.78元+检查费4968.43元+外购支具3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3261.95元(39687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13545.17元(58857元/年÷365天×70%×120天);6.xxx赔偿金67244元(42027.5元×16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18.59元,以上9项合计130750.92元。由于被告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豫高法37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20%,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80%的责任。某甲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84.97元(38431.21元+750元+300元-18000元)×80%)。某甲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69.71元。被告某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甘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54.68元(17184.97元+18000元+91269.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8454.68元(垫付款18000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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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5.65元,被告郝某负担14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永翠
书 记 员 张智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