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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2025)川1623民初39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4 小编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623民初395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贾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与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贾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1,258.9元(具体明细附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经过:2024年09月08日05时24分,被告贾某驾驶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邻水县某学校方向沿环城路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当日05时24分许行至阳光丽榭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擦挂,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治疗与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重庆市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住院治疗30天,后转院至邻水县某甲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完全性瘫痪,共计花费医疗费284,827.56元(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25年04月16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附《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住院时间。3.损失计算依据:医疗费284,827.5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重庆某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期间20天×240元/天=4,800元;邻水中医医院住院从2024年10月8日至2025年2月12日,共计128天,请护工护理91天×180元/天=16,380元,家属护理37天×140元/天=5,180元,共计21,56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2025年2月13日—2025年4月15日);61天×140元/天=8,540元;定残后长期护理(75岁以上完全护理依赖按5年计算):140元/天×365天×5年×100%=255,500元;合计290,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2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36元/年计算,一级伤残赔偿系数100%,年龄78岁按5年计算:47,336元/年×5年×100%=23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司法实践确定,一级伤残通常为1万~5万元);营养费3,160元(按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住院时间,20元/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60元/天×30天+30元/天×128天);交通费3,626.44元(凭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药品费16463.64元(凭票据);住宿费3,276元。(在重庆医疗时家人陪护所产生)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4,073.64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医疗费18,000和伤残费180,000,共计198,000,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贾仕乐辩称,1.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通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懂;3.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4.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9月8日,被告贾某驾驶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邻水县某学校方向沿环城路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当日5时24分许行至阳光丽榭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擦挂,造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6235420240007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小脑出血伴血肿形成;2.肺炎克雷伯杆菌感染肺炎;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6肋);4.深昏迷;5.2型糖尿病;6.肺小结节;7.心脏停搏复苏成功;8.缺氧缺血性脑病。既往有糖尿病病史6年,长期口服药物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24年10月8日出院。2024年10月8日转至邻水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完全性瘫痪;2.脑出血恢复期术后;3.脑外伤恢复期;4.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5.浅昏迷;6.功能性吞咽困难;7.重症肺炎;8.2型糖尿病;9.肋骨骨折;10.硬脑膜下积液;11.低蛋白血症;12.轻度贫血;13.泌尿道感染;14.胸腔积液;15.营养风险;16.便秘;17.凝血功能异常;18.心力衰竭;19.窦性心动过速;20.呃逆;21.血尿;22.过敏性皮炎;23.肝功能不全;24.腹泻;25.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低钾)。原告住院治疗129天,于202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避风寒,慎起居,继续监测控制血压血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家属协助患者勤翻身拍背,加强呼吸道管理、痰液引流;定期复查血常规、电解质、肝功能、肾功能、血脂、颅脑+肺部CT等;康复科、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等随诊;不适立即就诊。
原告于重庆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4,337.73元、门诊费1,422.20元;于邻水县某乙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6,166.88元、门诊费2,900.75元;上述共计284,827.56元。原告方在重庆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800元(20天×240元/天=4,800元),在邻水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6,380元(91天×180元/天=16,380元)。原告支付救护车、急救费共计2,126.44元。原告方购买药品、医疗器具等在京东平台支付7,342.88元;在淘宝平台支付321.77元;在拼多多平台支付2,885.2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300元;购买医用生活物品支付1,613.7元;上述共计16,463.64元。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家属支付住宿费3,276元。
原告出院后,到某安福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护理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王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驾驶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共计收到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共计1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药品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贾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王某甲擦挂,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贾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9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仕乐与原告王某甲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摊。根据王某甲与贾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本院酌定贾某承担70%,王某甲承担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检查治疗,有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等相互印证,其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4,827.5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重庆住院30天,在邻水住院128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60元/天+128天×30元/天=5,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依照《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嘱、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依照《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考鉴定意见和一般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实际支付在重庆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20天×240元/天=4,8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在邻水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6,380元(91天×180元/天=16,38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在邻水住院期间其余128天-91天=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主张37天×140元/天=5,180元,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符合市场护理情况,并无不当。以上共计护理费2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疾前61天护理费8,540元(61天×140元/天=8,54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主张5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到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后5年的护理费确140元/天×365天×5年×100%=236,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290,400元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参照四川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诉请残疾赔偿金47,336元/年×5年×100%=236,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7.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实际购买有辅助原告住院治疗及药品,与原告病情及医嘱相符,且提供有购买相应物品截图及支付依据佐证,对其主张16,463.64元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是为解决伤者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厉行节约为原则。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支付救护车、急救费共计2,126.44元并无不当。原告自驾车辆产生费用,有扩大支持之嫌;原告已主张了护理人员护理费,再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不妥。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治疗合理交通费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126.44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王某甲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84,827.56元+5,640元+3,160元+290,400元+236,680元+25,000元+16,463.64元+3,126.44元=865,297.64元。
扣除案涉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已支付的198,000元,不足部分865,297.64元-198,000元=667,297.64元,由被告贾某承担70%,即667,297.64元×70%=467,108.35元,剩余30%即667,297.64元×30%=200,189.29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被告贾某虽辩称其垫付了1,900余元医疗费和支付了鉴定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付依据及发票,且原告未主张鉴定费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支付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467,108.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7元(经院长审批缓交),由被告贾仕乐负担4,107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起上诉。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良峰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睿
书 记 员 赖三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
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
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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