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27民初6227号
原告:申某,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297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199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王村乡,身份证号:XXX。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银行新区综合楼3楼。
负责人:潘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河南德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申某与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被告赵某及被告太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25.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5年4月7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1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赵某驾驶XXX轻型栏板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赵某辩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划分均无异议,但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有不足赵某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太平某公司辩称,太平某公司承保的案涉车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如合理合法,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证据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7038.94元)、门诊票据15张金额(2025年4月7日6张,金额分别为1720元、118.54元、381.4元、41.38元、441.25元、1496.4元;4月11日1张,金额180.2元;4月24日1张,金额为177元;5月6日1张,金额为248.14元;5月19日2张金额为1055.8元、112.08元;5月28日1张,金额为346.2元;6月13日1张金额为658.05元;6月23日2张金额为814.8元、40.44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证据三、车损鉴定书、评估发票各一份1张,证明车辆损失3280元、评估花费300元;证据四、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拖车花费340元;证据五、原告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有耕地,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证据六、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检查发票2张金额为1002.28元、1300元,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天数及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七、2025年5月19日原告在封丘县某医院复查时CT与MR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报告单显示原告的肋骨骨折根数为8根,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另附赔偿清单一份(医疗费148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23.89元、交通费480元、拖车费340元、车损3280元、评估费300元、误工费24187.81元、xxx赔偿金6304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302.28元、总计122725.7元)。
被告太平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五的意见同赔偿清单;对证据六不认可,该鉴定报告显示评残材料除了封丘县某医院材料外,还有新乡某医院CT片子,对比原告提交的事发时住院病例显示,肋骨受伤骨折并未达到六根,但在2025年10月20日新乡某乙CT片子显示,肋骨骨折达到七根,两个医院检查时隔六个月,不排除原告在此期间经受其他意外伤害,且三附院CT片子未经质证,故该鉴定报告不应该采信;对证据七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检查时间在原告经过科学系统治疗结束后产生,该检查结果与住院期间检查结果有重大出入,不排除因其出院后年龄大等各种原因,遭受其他伤害。对赔偿清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xx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出院后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计算,对涉及财产损失的部分仅承担20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5岁左右,其本身已经享受了国家该年龄段人群的补助,其子女也对其进行赡养,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是专业进行大面积的种植,不应该以农村居民均有的土地承包证作为主张损失的标准,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价值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某公司承担。另外赵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877元。
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25年4月7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封丘县应举镇闫小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1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赵某驾驶XXX轻型栏板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XXX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太平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封丘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等多处损伤,2025年5月1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38.94元,门诊费用4556.17元(1720元+118.54元+381.4元+41.38元+441.25元+1496.4元+180.2元+177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25年5月6日、5月19日、6月13日进行复查并购药,共计花费3275.51元(248.14元+1055.8元+112.08元+346.2元+658.05元+814.8元+40.44元)。2025年11月23日新乡某甲针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申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申某损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02.28元(925元+77.28元)。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2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支付原告1877元。
另查明:202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687元/年;202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27.4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赵某驾驶XXX轻型栏板货车与原告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赵某负案涉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其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XXX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太平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4870.6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687元/年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09.56元(39687元/365天*24*1),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计算,应为1957.17元(39687元/365天*36*1*0.5),共计4566.7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2.28元,共计2302.2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xxx赔偿金原告主张63041.1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伤害,结合其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280元并支出鉴定费300元及拖车费340元,共计3920元(3280元+300元+3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民,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近65周岁,且庭审中未提交其以自己劳动取得收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共计17270.62元(14870.62元+1200元+1200元),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4-8项共计73390.11元(4566.73元+480元+2302.28元+63041.1元+3000元),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第9项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9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0%,即1152元,因被告赵某已支付1877元,尚超出应承担的数额725元,故赵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60.73元(2000元+73390.11元+17270.62元),扣除赵某已支付的725元,剩余9193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各项损失共计92660.73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2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58.26元,由原告申某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香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艳楠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裁定)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裁定)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李某联系电话:82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本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判决、本裁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82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七、【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裁定)生效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八、【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裁定)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