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2025)粤1322民初110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8 小编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22民初11098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2012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禾山村委会村尾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禾山村委会村尾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女,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禾山村委会村尾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广东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汉族,199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某上围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惠州市至23层、B座1801-2、17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和,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玲,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毛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6014.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一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24年01月19日21时38分,毛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着园洲镇博园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某前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梁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毛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先后被送往东莞市松山某医院、广东某医院住院治疗共113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4.右胫骨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骨折;6.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7.屈光不正(东莞市某医院门诊眼部检查);等等。目前已出院。经查,肇事车辆“XXX”号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其承保和垫付情况。被告毛某驾驶的XXX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99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41900元)。另外,XXX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了维修费15250元,其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了该费用,由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损失应当由原告偿还其3050元,请求法院直接在其需在本案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第一、2024年3月12日在广东某医院产生的诊查费和检查费共482元不是原告的费用,而是梁某乙的费用(10元+472元,证据第48、第49页)。第二、原告2024年5月13日在东莞市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116.36元是治疗泌尿道感染的费用(21元+90元+5.36元,证据第50页、第54页、第57页、第62页),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7738元,但提供的发票总金额是7737元(5040元+2697元,证据第88页),并且,其中的2697元是购买营养品的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中,应当驳回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第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等条款的约定,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鉴于司法鉴定机构现不做医疗费的鉴定,请求法院酌定按总医疗费的10%比例扣减医保外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必然会产生的治疗费的金额,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粤高法[208]39号文,营养费应为1050元(5000元×21%)。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过高,其自身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原告主张的外购医疗用品810.36元、眼镜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病历、医嘱证明上述费用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所需,且都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或者付款记录。
其不是侵权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01月19日21时38分,毛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着园洲镇博园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某前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梁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第441322[2024]第Z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松山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天,产生住院费11435.57元、门诊费2051.57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至广东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2天,产生住院费219532.52元、门诊费503元、转运费2800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3个月内扶拐行走,术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预防跌倒,避免再次骨折;定期门诊(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随诊;建议患者综合医院泌尿科外科、眼科就诊;患者住院期间2名家属陪护,不适随诊。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5月14日、11月4日前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东莞市某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门诊费1270.86元,其中2024年5月13日门诊病历嘱托载明:明天复光配镜;每3个月复诊,定期复查关注眼底视神经,排除视神经萎缩等。原告于2024年6月12日、2024年8月16日、2025年3月14日前往广东某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门诊费2276元。原告于2024年6月20日前往中山大学中山某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09.56元。原告于2024年6月26日前往东莞光明某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门诊费185.5元。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前往惠州市某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342.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8807.68元、转运费合计2800元。其中,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垫付159900元,其余均由原告家属自行支付。
原告提交广州某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购买8瓶人血白蛋白支付5040元。原告提交广州某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购买甘油三酯粉(固体饮料)支付2697元。
原告提交一份《收款收据》主张其购买护理垫、约束手套、贝某洁肤巾等日用品共计花费334元。原告主张购买联想录音笔、吸舌器口肌训练器、纸尿裤、护理垫、腋拐等支付476.36元,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以上合计810.36元。
原告提交由湖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于2024年5月6日购买轮椅花费428元。原告提交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显示于2024年7月1日购买眼镜花费2000元。
根据原告梁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对梁某甲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粤中法[2024]临鉴字第110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梁某甲本次损伤与xxx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二)被鉴定人梁某甲颅脑多发性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3276元,由原告支付。
根据原告梁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对梁某甲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及目前的精神状态、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分析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粤中法[2024]精鉴字第11001号《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评定被鉴定人梁某甲交通事故前精神状态正常,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二)评定被鉴定人梁某甲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三)评定被鉴定人梁某甲本次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损伤在其xxx后果中起完全作用。鉴定费5792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毛某准驾车型为C1D,系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惠州分公司提交维修费发票、转账电子发票、被告毛某签名捺印的《索赔申请书》《代为声明》《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证明其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5250元。被告某惠州分公司主张由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维修费损失应当由原告偿还其305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某具有准驾资质,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惠州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8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经广东某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广东某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发生医疗费238807.68元,有病历资料、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惠州分公司辩称在广东某医院产生的部分诊查费和检查费并非原告的医疗费,而是原告家属梁某乙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原告住院,医院要求家属陪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某惠州分公司辩称原告2024年5月13日在东莞市某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116.36元是治疗泌尿道感染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前往泌尿科外科就诊有出院医嘱为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所需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5040元、甘油三酯粉花费2697元,有相应发票及医院处方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246544.68元。被告某惠州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用药、治疗方式系医院的专业行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采取的治疗方式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知和控制,且被告某惠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中哪些属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3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050元(5000元×21%)。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
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113天,其中广东某医院医嘱载明患者住院期间2名家属陪护,故住院护理费计算为33750元(150元/天×1天+150元/天×112天×2人)
6.xxx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xxx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202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629元/年计算xxx赔偿金为258841.8元(61629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计算为21000元(100000元×21%)。
8.鉴定费:原告因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906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共113天,门诊复查9次,本院支持交通费3660元(30元/天×122天)。原告另主张租赁救护车产生转运费共2800元,有《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且符合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交通费合计6460元(3660元+2800元)。
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外购约束手套、洁肤巾、护理垫、纸尿裤等合计花费810.36元,提交了相应《收款收据》、发票等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花费428元、购买眼镜花费2000元,合计2428元,有相应医嘱和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91252.84元,其中1-4项合计258894.68元,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付;5-11项合计332358.16元,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9900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某惠州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0000元。不足部分,扣减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剩余垫付费用141900元(159900元-18000元)及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需承担的维修费3050元(15250元×20%),由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9652.27元【(591252.84元-18000元-180000元)×80%-141900元-3050元】给原告。
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652.27给原告梁某甲;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2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的1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梁某甲,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艳华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锦钱
书 记 员 刘静宜

Related post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