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一村39社。
法定代表人:沈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勇,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果,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高速公司负担;2.二审诉讼费由高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高速公司债权为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并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远高于高速公司的债权金额,抵押权人也只有高速公司。若高速公司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其即可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抵押物价值获得优先受偿。但高速公司却对已抵押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申请诉前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责任险费、保全费,属滥用自身权利,明显给方源公司增加了额外负担。
高速公司辩称,根据编号为2019HSGL-HZ012《融资租赁合同》第17.4款第2项、编号为2019HSGL-HZ013《融资租赁合同》第17.4款第2项、编号为2019HSGL-HZ014《融资租赁合同》第17.4款第2项的约定,高速公司为维护合同项下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债权维护费用一律由方源公司承担。况且,一审法院在对方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不仅保全了不动产,还冻结了股权、银行账户。因此,高速公司实际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方源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87319283.69元;2.依法判令方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55602889.41元;3.依法判令方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37738866.55元;4.依法判令方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利息8.15%及实际占用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每超过一天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1%×延迟付款天数,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5.依法判令方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利息8.15%及实际占用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每超过一天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1%×延迟付款天数,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6.依法判令方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利息8.15%及实际占用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每超过一天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1%×延迟付款天数,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7.依法判令方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依法判令确认我公司对方源公司抵押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号渝(2020)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0号,共96套不动产,抵押面积19145.54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4、7项诉讼请求标的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我公司对方源公司抵押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号渝(2019)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共107套不动产,抵押面积16319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5、7项诉讼请求标的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依法判令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方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性售后回租之目的,方源公司同意向高速公司销售其合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等北大资源燕南项目的不动产,具体详见《租赁物清单》,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向高速公司租回该标的物;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4亿元,三方同意由方源公司收取该款项,高速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方源公司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以租赁物购买价款1.4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5%,租赁期限30个月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期应还租金为15616309.32元;本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由方源公司完全占有和使用,方源公司与北大公司归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北大公司完全控制方源公司并完全控制及了解租赁物的全部情况,本合同生效后,租赁物由北大公司和方源公司继续共同控制和使用,本合同无需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作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各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费交付、验收义务,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即得以确立;在北大公司、方源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果北大公司、方源公司所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则高速公司按照费用、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租金的顺序予以清偿;若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签署多份合同且均存在到期未付款项,高速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北大公司、方源公司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北大公司、方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高速公司有权要求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及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019年8月19日,高速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HSGL-HZ012-BZ002号《抵押合同》,约定方源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不动产为编号2019HSGL-HZ01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高速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高速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物已在重庆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渝(2020)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0号。
2019年8月19日,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性售后回租之目的,方源公司同意向高速公司销售其合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等北大资源燕南项目的不动产,具体详见《租赁物清单》,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向高速公司租回该标的物;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为1亿元,三方同意由方源公司收取该款项,高速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方源公司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以租赁物购买价款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5%,租赁期限30个月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期应还租金为11154506.66元;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同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
2019年8月19日,高速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HSGL-HZ013-BZ002号《抵押合同》,约定方源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不动产为编号2019HSGL-HZ01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高速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同编号为2019HSGL-HZ012-BZ002号《抵押合同》的约定。上述抵押物已在重庆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渝(2019)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
2019年9月3日,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性售后回租之目的,高科公司同意向高速公司销售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区××路××号和上海市黄浦区延安××路××号的不动产,具体详见《租赁物清单》,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向高速公司租回该标的物;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买价款为6000万元,三方同意由方源公司收取该款项,高速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方源公司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以租赁物购买价款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5%,租赁期限按30个月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期应还租金为6692704元;本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由高科公司完全占有和使用,高科公司、方源公司与北大公司归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北大公司完全控制方源公司并完全控制及了解租赁物的全部情况,本合同生效后,租赁物由北大公司和方源公司继续共同控制和使用,本合同无需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作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各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费交付、验收义务,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即得以确立;为担保高速公司租金债权的实现,高科公司愿意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但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用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但双方在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融资租赁协议为准,抵押协议对应的主协议为本融资租赁协议;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同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方源公司在《租赁物清单》中加盖了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速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方源公司支付1.4亿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方源公司支付1亿元,于2019年9月26日向方源公司支付6000万元。
方源公司未能完全按约支付租金。对方源公司已经支付的但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租金及高速公司从北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分得的债权,高速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了明确。根据双方的交易记录,上述款项均系清偿的租金。经计算,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19日还款15616309.32元、2020年2月18日还款8148259元、2020年5月27日还款2327075.99元、2020年6月19日还款202882.02元、2020年7月27日还款7518770.45元、2020年10月30日还款997318.28元、2022年3月14日还款256600元、2022年4月26日还款60万元、2022年8月15日还款60万元、2022年12月28日还款36629007.41元,剩余租金83266870.73元未清偿。编号为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20日还款11154506.66元、2020年2月18日还款1851741元、2020年3月18日还款91174.48元、2020年5月27日还款1662197.14元、2020年6月19日还款252725.13元、2020年7月27日还款18987193.68元、2022年3月14日还款183300元、2022年5月30日还款60万元、2022年12月28日还款23107578.51元,剩余租金53654650元未清偿。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0日还款800万元、2020年3月18日还款1084408.46元、2020年6月19日还款87090.15元、2020年7月27日还款4303393.45元、2022年3月14日还款11万元、2022年6月29日还款60万元、2022年12月28日还款15880710.13元,剩余租金36861437.81元未清偿。
方源公司主张,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亦签订了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高科公司亦与高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不同,利益相关主体不同,也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高科公司与高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与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相同。
方源公司提交其与高速公司签订的三份《业务合作合同》,分别约定高速公司对方源公司的资源、资产、负债、人员及其他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方源公司的行业特点及实际情况为方源公司提供融资方案,方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高速公司支付服务费用;高速公司收取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融资租赁合同》服务费567万元、编号为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服务费405万元、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服务费243万元。方源公司已向高速公司支付了上述服务费。高速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用于对方源公司的资源、资产、负债、人员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所支付的费用。方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在违约金中扣减,如还有剩余应冲抵本金。
高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
高速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06000元。
为本案诉讼,高速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834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融资租赁行为发生在201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虽然方源公司主张,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亦签订了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高科公司亦与高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不同,利益相关主体不同,也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为担保高速公司租金债权的实现,高科公司愿意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用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但双方在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融资租赁协议为准,抵押协议对应的主协议为本融资租赁协议。故方源公司主张的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为了用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方源公司主张其与高速公司、北大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高速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大公司与方源公司系共同的承租人,北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高速公司申报了债权,目前该公司已经重整完毕,北大公司毋须参与本案诉讼。高科公司系抵押担保人,为从债务人,高速公司有权不将高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方源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高速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两份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高速公司购买方源公司名下的资产后,再由北大公司、方源公司将资产租回使用并向高速公司支付租金。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租赁物系高科公司出卖,但高科公司与高速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与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相同,在该合同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不是同一人并不影响该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关系的设立。故上述交易模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二条的规定,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之间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高速公司与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由高科公司完全占有和使用,高科公司、方源公司与北大公司归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北大公司完全控制方源公司并完全控制及了解租赁物的全部情况,本合同生效后,租赁物由北大公司和方源公司继续共同控制和使用,本合同无需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作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各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费交付、验收义务,高速公司、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即得以确立,且方源公司在《租赁物清单》中加盖了印章,表明其系认可案涉的租赁物,故方源公司主张该《融资租赁合同》并无融物行为,融资租赁关系未达成,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亦系真实存在的,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非方源公司主张的不具有融物的属性。至于高速公司将租赁费用分为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只是高速公司确定租赁费用构成的计算方式,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故方源公司答辩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均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速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北大公司、方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履行了义务。因方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北大公司、方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高速公司有权要求北大公司、方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及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故高速公司有权请求方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高速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虽然高速公司主张总额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但方源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鉴于高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确定租赁费的标准为8.15%/年,逾期未付租金中已包含租赁利息,若再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高速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高速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按照逾期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已经足以弥补高速公司的损失,且更显公平,故对高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根据高速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高速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方源公司的资源、资产、负债、人员及其他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方源公司向高速公司支付了1215万元的服务费用。现方源公司主张在违约金中扣减上述费用,如还有剩余应冲抵本金。高速公司作为出租人,其收取了相应的租赁费,对方源公司的资源、资产、负债、人员及其他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本身就是其为了减少自身风险而应尽的义务,现高速公司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转由方源公司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该1215万元,根据方源公司的请求,应冲抵其未付租赁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如还有剩余应冲抵本金。方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方源公司承担,但高速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编号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高速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现方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亦未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认定方源公司构成了对《抵押合同》的违约,方源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高速公司支付律师费。鉴于方源公司并未对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对该合同对应的律师费不应由方源公司承担。根据高速公司主张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方源公司向高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的数额为83844元,对剩余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高速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8340.27元,已经实际发生,且系高速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方源公司承担,对高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高速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了方源公司以其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不动产为编号2019HSGL-HZ012号、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高速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且上述不动产已在重庆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上述不动产抵押权已经设立,高速公司对方源公司抵押的上述不动产在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虽然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存有担保物权,但高速公司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对方源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系高速公司的诉讼权利,为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由方源公司承担。方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财产保全费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北大公司、方源公司履行完毕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支付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高速公司,故在方源公司履行完毕本案判决义务前,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高速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83266870.73元及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7468050.4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以2308435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7日;以2075728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以2055440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27日;以1303563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86519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以2765462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9日;以43270931.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以5888724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以74503550.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以901198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以10573616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以12135247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3月14日;以12109587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26日;以12049587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8月15日;以11989587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2月28日;以83266870.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计算的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应扣除567万元服务费,扣除后服务费如有剩余,应冲抵租金);二、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3654650元及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930276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8日;以9211591.1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20日;以2036609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7日;以187039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以1845117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27日;以1061848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以21772995.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以3292750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以4408200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以5523651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以6639102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以7754552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14日;以7736222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以7676222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12月28日;以53654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计算的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应扣除405万元服务费,扣除后服务费如有剩余,应冲抵租金);三、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2019HSGL-HZ01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36861437.81元及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430099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9日;以4213909.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5日;以10906613.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7日;以660321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5日;以1329592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以1998862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以2668133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以33374035.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以4006673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以4675944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3月14日;以46649443.9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25日;以5334214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29日;以5274214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12月28日;以36861437.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计算的违约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应扣除243万元服务费,扣除后服务费如有剩余,应冲抵租金);四、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3844元;五、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费68340.27元;六、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渝(2020)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0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确定的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渝(2019)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4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确定的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高速环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1323元,其余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负担问题。高速公司实际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属于高速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方源公司予以承担,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重庆方源盈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尹哲璇
审 判 员 董立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晓旭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