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桂1421民初18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广西万瀛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有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有限员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法定代表人:兰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丙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被告某有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石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某有限向某甲公司支付至2020年11月23日的检测进度款6448886.36元;二、请求判令某有限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进度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11月18日时为1063435.62元);三、请求判令某丙公司对某有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有限、某丙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有限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曾用名:某戊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某甲公司。某有限系扶绥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城南片区扶中片区一期)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以固定总价16328888元的价格中标扶绥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城南片区扶中片区一期)项目工程检测工程。而后,某甲公司与某有限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某甲公司按固定总价16328888元完成扶绥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城南片区扶中片区一期)项目工程检测;2、检测范围包括见证取样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基坑监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检测;3、检测款按进度支付,原则上按月支付,当期检测进度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施工合同金额×检测合同价×80%,累计支付至80%,剩余20%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4、案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72327万元;5、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某有限、施工单位的要求,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施工进度同步为案涉项目提供工程检测服务。至2020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共向某有限申请九期进度款,其中:第一期进度款为300949.91元;第二期、第三期进度款合计为1597261.50元;第四期进度款为1191742.89元;第五期进度款为2034448.63元;第六期进度款为771139.27元;第七期进度款为695003.28元;第八期进度款为516004.60元;第九期进度款为792336.28元。以上九期进度款合计7898886.36元。某有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用合计1450000元,至今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检测进度款为6448886.36元。某甲公司多次向某有限催促付款,某有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某甲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有限辩称:一、对某甲公司起诉的检测进度款金额没有异议;二、对某甲公司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某甲公司自2019年11月至起诉日前并未向某有限主张过利息。某有限认为某甲公司起诉之时才主张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某甲公司提供发票给某丁公司之后,某丁公司如果未如约付款才算逾期,而不是某甲公司请款之时就逾期。因为合同约定甲方每次拨付费用前,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某甲公司的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某丙公司陈述称:对于某甲公司当庭撤回对我方的起诉,我方没有其他意见;对于某丁公司的答辩,我方也没有任何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13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固定总价16328888元的价格中标扶绥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城南片区扶中片区一期)项目工程检测工程。随后,某有限(委托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工程监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开发建设(承建)的扶绥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六期(城南片区及扶中片区一期)工程进行检测,双方对工程检测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检测合同价款为16328888元,案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即施工合同金额为172327万元,案涉六个标段的施工合同总金额分别为:I标310425854.36元、Ⅱ标310402306.25元、Ⅲ标233288975.58元、Ⅳ标332431211.80元、V标319180817.64元、VI标217544735.73元,总计施工合同金额为:1723273901.36元。该金额为实际施工合同金额,故按此总施工合同金额1723273901.36元计算当期检测进度款。合同第三部分4.2.3约定了甲方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第三部分5.8约定了检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约定原则上按月支付,当期检测进度款=项且已完成工程量÷施工合同金额×检测合同价×80%,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剩余20%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旦内付清。甲方每次拨付费用前,乙方需要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合法合规与实际业务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有限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检测进度款报告(第1期)”,报告中:I标段累计已完成工程量:4110209.37元;I标段累计已完成工程量:6848277.26元;III标段累计己完成工程量:4827643.00元;Ⅳ标段累计已完成工程量:8751004.64元;V标段累计已完成工程量:9053089.81元;VI标段累计已完成工程量:6110820.06元,以上项目累计共完成工程量:39701044.14元,以上项目总工程量:1723273901.36元,检测费计算公式:39701044.14元÷1723273901.36元×16328888元=376187.39元,第一期检测进度款:376187.39元×80%=300949.91元,其中不同标段的案涉工程量金额均以“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方式向某有限发送,并有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某有限的盖章签字确认,后至第九期的检测进度款某甲公司均以与第一期同样的方式向某有限发送“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检测进度款报告”,其中第二期、第三期检测进度款合计为1597261.50元;第四期检测进度款为1191742.89元;第五期检测进度款为2034448.63元;第六期检测进度款为771139.27元;第七期检测进度款为695003.28元;第八期检测进度款为516004.60元;第九期检测进度款为792336.28元。以上一至九期检测进度款合计7898886.36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用名某己公司,2025年8月4日在工商部门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有限,项目名称为检测费的3张合计300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月16开具购买方为某有限,项目名称为检测费的16张合计1597261.13元的发票,合计向某有限开具1897261.13元的发票。某甲公司向某有限开具发票时,发票所对应的检测费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有限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进度款600000元,2021年2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进度款200000元,2022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进度款200000元,2023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进度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4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以及相应诉讼请求,其补充提交的逾期利息计算表对应起诉状中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确定全部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均为按照年利率3%予以计算。庭审中,某有限对于某甲公司提出本案案涉工程应付的工程检测费用为7898886.36元予以认可,认可尚欠工程检测费用金额为6448886.36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检测合同》、委托单及检测报告、《请款函》、发票、回款凭证等证据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有限支付应付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否应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有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某有限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后,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其请款范围所涉及的检测义务,并且其所申请的请款范围的检测进度款已以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方式通过某甲公司、某有限与监理单位等多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某有限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检测进度款尚欠6448886.36元的结论均无异议,故某有限应当按照《工程检测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依法应当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某有限尚欠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检测进度款6448886.36元的工程检测费用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提出某有限应向其支付检测进度款6448886.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逾期支付工程检测进度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有限辩称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系基于工程款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与主债权具有从属性。本案中,某有限对尚欠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且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检测进度款的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即使以某有限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检测进度款的时间起算,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作为主债权的孳息必然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某有限仅以起诉前未单独主张过利息为由,主张利息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约定,某有限每次拨付费用前,某甲公司需要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合法合规与实际业务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1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有限,项目名称为检测费的3张合计3000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月16日开具购买方为某有限,项目名称为检测费的16张合计1597261.13元的发票,合计向某有限开具1897261.13元的发票。某甲公司向某有限开具发票时,发票所对应的检测费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有限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检测费,应承担向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某甲公司的上述发票开具情况及某有限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50000元的情况,本院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9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以15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以12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0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0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8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84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检测费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某甲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对剩余其他检测费向某有限开具相应发票,因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进度款6448886.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9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以15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以12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0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0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89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2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84726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从202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该部分检测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193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承担30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19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赵伟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慧婷
书 记 员 谢灵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