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4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甲对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某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转款774,415.99元应抵扣抚养费用。案外人罗某起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二审时李某陈述马某给她的转账用于陈某甲的抚养;该案判决李某向罗某返还794,060.99元,但判决生效后,罗某仅收到过十多万的执行款项;马某向李某的转账应抵扣抚养费用,且该款项足以支付陈某甲直到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马某作为陈某甲的生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某支付陈某甲2019年11月15日至202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83,000元;2.判决马某从2025年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到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3.案件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某甲之母李某与马某于2018年相恋,交往中李某怀孕,并于2019年11月15日生育陈某甲。2024年12月5日,经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系陈某甲之父。
另查明:1.陈某甲之母李某自述其现已离异,无固定工作和收入。
2.马某于2012年3月15日与罗某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11月12日生育大女儿,于2019年2月16日生育二女儿。马某有两个女儿需其抚养。马某妻子患有乳腺癌需其扶养。马某父母均为70多岁老人需其承担赡养责任。
3.罗某与李某、第三人马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川3437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马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794,060.99元;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某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川34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川3437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34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马某作为陈某甲的生父,应承担陈某甲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生活费支付标准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教育费则按照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由马某承担一半,关于医疗费凭票报销后由马某承担一半。对马某辩称在2020年至2024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向陈某甲母亲转款752,415.99元,马某已经履行了对陈某甲的抚养义务,因马某在此期间的转款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赠与,且陈某甲之母应予返还,故对马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马某辩称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转款1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12,000元给李某,因马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支付抚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9年11月15日起,由马某每月给付陈某甲生活费500元,直到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自2019年11月15日起,陈某甲的教育费则按照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凭票由马某承担一半,直到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自2019年11月15日起,陈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后由马某承担一半,直到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甲诉请的抚养费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规定,马某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陈某甲的生父,应当负担未成年儿子陈某甲的抚养费。一审综合考虑陈某甲的实际需要、陈某甲生活所在地生活水平、马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马某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凭票各担一半,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马某主张此前向李某转款的774,415.99元应抵扣抚养费意见,本院认为,就马某向李某的转款,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李某需要返还马某的妻子罗某794,060.99元;虽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马某陈述罗某仅收到十多万元的执行款,但是李某应予返回赠与款项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故不能以马某此前向李某的转款抵扣马某应当支付给陈某甲的抚养费,一审判决马某支付陈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晓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