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3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XX某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某忻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张某、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5)辽038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某忻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5)辽038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一处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责任,核减因两处十级伤残多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71.04元;改判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采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存在事实与法律错误。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治疗终结或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但被上诉人鉴定时体内的内固定物尚未拆除,伤情未达治疗终结状态。鉴定结论与客观医疗记录矛盾,被上诉人出院时左膝关节活动度约为125°-0°,鉴定时为110°-10°,不符合正常康复规律,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
胡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鉴定程序合法、有效。1、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质证时间、摇号时间、鉴定时间、以及鉴定报告作出后均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与送达,但上诉人作为有赔偿义务的主体,在司法鉴定时并未到场参加鉴定,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放弃其异议权;2、鉴定时被上诉人伤情符合鉴定时机。本案事发于2023年12月20日,鉴定日期为2025年7月21日,间隔一年零八个月,此时被上诉人的伤情已完全恢复稳定。虽体内有内固定物,但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待时机成熟后取出,家属询问得知该内固定物可以不予取出,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及自身体质、年龄、手术的风险等问题,也决定不予取出内固定物。并且,我方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已承诺已治疗终结,再无后续治疗。因此,鉴定时被上诉人伤情是符合鉴定时机的;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存在科学性、合理性。被上诉人出院时伤情并未完全痊愈,住院病历出院时记录中明确记载病情转归为“好转”,并且出院时情况所记载活动度的记录为“约”,并未明确,上诉人仅以出院时未明确的数据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恢复情况进行主观推测,明显有悖事实。在现实中,很多交通事故伤者哪怕是同一部位的损伤,因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康复锻炼以及自身恢复等情况,在经过相同的时间后,对活动度的影响程度均不相同,并且经过一段时间后,伤者也并不是必然会得出一个保持稳定或进一步恢复的好结果。北京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系通过法院摇号所选定,系有资质的权威机构,鉴定人员也是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医学关节活动度检验规范》进行了详细的体格检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权威公正性,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代上诉人没有医疗及司法鉴定资质,也未申请鉴定人员或专业人员出庭参与对质,更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其发表否定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现有的伤残鉴定结论。
张某、海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未答辩。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胡某赔偿医疗费34844.2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住院132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3960元(结合出院时“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132天*30元/天)、护理费26020.62元{(一级护理12天*2人+二级护理118天*1人)*66884元/年÷365天}、误工费36180元{(住院132天+复查休养30天)*6700元/月÷30天}、交通费3500元{(住院132天+出院后复查3次)*20元/天,多次司法鉴定}、伤残赔偿金105560.4元(4798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辅助器具费70元、复印费99元,合计235684.26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3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XXX/辽CYX**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析木镇柳官村路段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人胡某刮撞,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海城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
二、被告张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4月30日在海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18天、三级护理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844.24元。
四、2025年9月8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腰椎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目前功能障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250元。
五、2024年6月11日,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胡某自2009年5月19日在我单位工作,从事焙烧职务,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6700元。该员工2023年12月20日晚饭后在家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24年6月10日未来单位上班,此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共计约40000元左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六、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经海城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原告胡某的损失应由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出具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态及用药明细,该院确认花费的医疗费总计52844.24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态,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4月30日在海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18天、三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三级护理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2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020.08元(183.24元/天×12天×2+183.24元/天×118天)。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前在海城市某乙有限公司从事焙烧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623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32天及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162天,故其误工费为33642元(6230元/月÷30天×162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但鉴于实际发生并结合该笔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原告住院132天,该院确认交通费共计2640元(20元/天×1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查及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32天,该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32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5560.4元[47982元/年×20年×11%]。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650元(15000元×11%)。
关于辅助器具费7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花费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
关于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系因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43376.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2844.24元、护理费26020.08元、误工费33642元、交通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105560.4元、营养费1650元、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太平某忻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应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5682.4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6020.08元、误工费33642元、交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105560.4元、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49694.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8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650元)应由被告XX某忻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二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某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经济损失225376.7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原告胡某已预交,该款由原告负担211元,由被告XX某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24元。因原告方不申请胜诉退费,申请由被告直接给付,故被告XX某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还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诉讼费4624元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胡某是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详细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明确结论,形式完备,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胡某的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一节,鉴定意见已明确记载“被鉴定人胡某伤后一年零八个月,临床症状和体征已基本稳定,具备鉴定条件。”该表述即为被上诉人胡某已经具备进行伤残鉴定条件的专业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功能是否构成xxx以及xxx等级的评定,核心在于功能丧失程度是否达到评级标准且状态是否稳定。鉴定机构根据查体时的客观功能状况作出评定,具有专业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必须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的观点,并非强制性鉴定规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时机违反任何效力性规范或必然导致结论错误,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所测得的左膝关节活动度数据,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存在差异,并据此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常理的问题。首先,住院病历中的活动度记载,通常是诊疗过程中的描述性、估算性记录,而案涉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其检查系严格依照《法医学关节活动度检验规范》,使用专业量具进行,其过程的规范性与数据的精确性理应获得更高程度的信赖。其次,人体关节功能的康复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受到损伤性质、个体体质、康复训练、心理状态乃至年龄等多重因素影响,其恢复轨迹并非必然呈现单向线性改善。在长达一年半的恢复期后,因软组织适应性改变、活动模式调整等原因,导致活动度与出院记录相比出现一定变化,在医学上完全可能存在。上诉人提出的“理应更好”的观点,是一种缺乏个体化考量的普适性推定,不足以否定司法鉴定机构针对特定个体在特定时间点的客观检测结果。尤为关键的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诉人对已经法定程序委托形成的专业性鉴定意见提出反驳,负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的举证责任。然而纵观全案,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未依法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未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全面审查后,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的此项质疑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足以动摇案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某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XX某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刘景军
审 判 员 王珍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宇明
书 记 员 李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