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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2023)湘0527民初1121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书

2026-08-06 小编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27民初1121号
原告:袁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绥宁县。
被告:某院,住所地绥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系该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484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59417.7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7157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本案诉讼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因鼻咽不舒服到被告某院就诊住院,入院诊断,鼻咽肿物性质待查、慢性咽炎。住院期间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鼻咽部进行了病理切片检查,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为:(鼻咽部)浅表黏膜慢性炎症并以慢性鼻咽炎、慢性咽炎进行治疗,2021年5月17日出院诊断为慢性鼻咽炎、慢性咽炎、低钾血症。2021年9月9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并进行病理切片检测,结果为:鼻咽癌(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2021年9月22日至26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住院共4天,被诊断为:鼻咽癌(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645.02元。2021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肿瘤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8863.85元。2021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7110.48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747.12元。2021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4885.13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073.6元。2021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2246.61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807.53元。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51858.4元。此外,先后7次支付靶向治疗药费用共计40180元。上述费用总计248417.74元。2022年5月27日,原告因患癌症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3年6月6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保存的病理切片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理科进行检验,病理诊断为:(鼻咽部)组织形态结合免疫染色为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在诊断原告病情上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准确诊断出原告的病情,导致原告延误了病情最佳治疗时间,加速了病情的恶化,甚至危及生命。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规范,存在过错,与原告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支付原告后续疾病恶化的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此导致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诊疗时间延长约5个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责任;原告误工期5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7天。原告患病治疗,自身就需承担医疗费用,并不是被告没有发现,其就不需要承担治疗费用了。原告拿着在被告处做的病理切片第一次去湘雅医院检查的时候,湘雅医院也没有直接检查出鼻咽癌,是后来再次通过组织形态结合免疫染色才确诊为鼻咽癌。因为我院为二级医院,没有具备检查组织形态结合免疫染色的条件。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是他治疗所患疾病所必须开支的,并不是因为被告医院没有及时发现这个病,原告就不会产生这些费用。所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能计算为其损失范围,被告只能在鉴定结论基础上作出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告袁某因反复咽痛及咽部异物感4月余到被告某院就诊,入院诊断:1.鼻咽肿物性质待查2.慢性咽炎。鼻咽镜检查见右侧鼻咽部可见一新生物隆起,表面少许血痂附着,未见明显破溃。2021年5月11日,被告某院为原告袁某行“鼻内镜下行鼻咽部新生物活检术”,术后诊断:1.鼻咽肿物性质待查2.慢性咽炎;术后处理:1.在局麻鼻内镜下行鼻咽部活检术术后护理常规、一级护理、普通饮食。……4.切除物送病检。2021年5月17日,被告某院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鼻咽部)浅表黏膜慢性炎症。同日,原告袁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慢性鼻咽炎2.慢性咽炎3.低钾血症。2021年7月20日,原告袁某发现其右侧颈部出现一无痛性肿块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邵阳市中心医院细胞学检查示右颈部肿块穿刺涂片见增生的淋巴细胞,考虑为淋巴结呈反应性增生,予以抗感染治疗后肿块逐渐缩小,注射新冠疫苗后肿块再次增大。2021年9月9日,原告袁某主诉发现右侧颈部肿块3月余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病理诊断:(鼻咽部)疑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建议免疫组化分析。2021年9月22日,原告袁某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鼻咽癌2.结核感染(?)。2021年9月26日,原告袁某出院,出院诊断:1.鼻咽癌(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T2N3MOIVa)2.结核感染(?)3.骨质增生。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原告袁某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进行过治疗。后原告袁某就非因工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22年5月27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依据《职工非因工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3年6月6日,原告袁某持被告某院保存的对其所做的病理切片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理科进行检验,病理诊断为:(鼻咽部)组织形态结合免疫染色为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
原告袁某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2021年5月10日至5月17日在某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医疗费总额4558.31元,其中统筹支付2523.6元,现金支付2034.71元;2021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总额8863.85元,其中统筹支付2908.26元,现金支付5955.59元;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8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住院共计56天(其中: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6日住院治疗4天、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1天、2021年10月18日住院治疗1天、2021年11月2日住院治疗1天、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1天、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总额199373.89元,其中统筹支付44841.9元,现金支付154531.99元;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给原告袁某出具7张门诊处方笺(尼妥珠单抗注射液50mg*28支),总费用40180元,大额基金支付28126元,现金支付12054元。综上,原告袁某住院治疗共计65天,自付医疗费用共计174576.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一、2021年5月原告在某院就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因某院没有准确诊断出原告的病情,与原告的病情恶化成鼻咽癌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因患鼻咽癌后丧失劳动能力构成的伤残等级;三、原告因患鼻咽癌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护理的期间及费用、因此产生的误工期及费用、营养期及费用。本案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摇号,委托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11日函告本院:因被鉴定人受伤部位涉及嗅觉,本机构暂无嗅觉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委托事项,受理“医疗纠纷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事项。2023年10月10日,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证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某院对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诊疗时间延长约5个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其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原告袁某花费鉴定费11500元。
2023年10月18日,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司法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因患鼻咽癌后丧失劳动能力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发布网上报名公告,至公告截止日,仅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报名,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组织当事人就网上报名情况进行了释明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回复并于当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相关伤残进行鉴定,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资料后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涉及嗅觉鉴定,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该鉴定委托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委托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不得受理之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鉴定材料。2023年12月11日,本院向原告袁某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公示书,要求原告袁某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有嗅觉功能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书面提交相关鉴定机构。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事项予以终结对外委托。
庭审中,原告袁某主张其最近三年每年纯收入约为20万元,但仅提交营业执照(餐饮业个体工商户)及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主张其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1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16300元,但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另,因目前尚未能通过司法鉴定对原告袁某因患鼻咽癌后丧失劳动能力构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袁某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提交的某院入出院、病理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入院记录、病理检查补充报告单、病理体视学检查图像分析报告等病历资料,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入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湘鉴证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绥宁县住院费用结算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用证明、湖南省省内异地住院费用结算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处方笺、湖南省绥宁县(普通、特殊)门诊费用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院对原告袁某鼻咽癌出现误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袁某诊疗时间延长约5个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南鉴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某院的过错系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划分,既包含了医疗行为规范的专业评判,也包括了法律责任的定量定性。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全为技术问题,更是涉及到法律价值的判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被告某院的误诊给原告袁某造成的直接损害表现为延误治疗时机,即丧失了及时获得正确治疗的机会,至于该机会的丧失与原告袁某健康和生命受到损害的这一后果具有多大的原因力关系,从医学的科学性方面考察,被告某院的过错行为为介入因素,侵犯的客体是患者“治愈的机会”,而“治愈的机会”具体数据只是一个统计学数据,不能反映出个体的差异。即便被告按照理论上要求及时作出准确诊断并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其所患之病也会对身体造成损害。综合考虑被告某院的过错程度和原告袁某原发疾病的性质及病情状况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院对原告袁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袁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袁某的诉请及在案证据,确定赔偿费用如下:1.医药费174576.29元。原告袁某提供了其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病历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174576.29元。对原告袁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8205.42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3693元/年及按湘鉴证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5个月计算(43693元/年÷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96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501元/年及按湘鉴证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7天计算(50501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350元。根据湘鉴证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7日及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诉请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袁某因患病先后住院治疗共10次(其中在某院住院治疗1次,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1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次),原告及其陪护人员(1人)需乘车往返实际产生了车旅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定;7.鉴定费1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袁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9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袁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498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9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200元,被告某院负担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莉苹
人民陪审员  邓文华
人民陪审员  邓政和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殷聚球
书 记 员  杨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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