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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闽民再387号 保证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7-08 小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陈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女,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女,系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福州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甲支行(以下简称某丁支行)及原审第三人福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5713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闽民申36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庚、张雄伟,被申请人某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讼争《履约保函》的性质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凡属于《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的具体交易,即应当纳入某丁支行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原一、二审判决将担保范围限于《合作协议(经销商)》及其附件本身,明显错误。1.某丁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销商)》是关于电脑、数码、手机及通讯器材等商品交易的框架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至2016年10月9日)双方可连续进行相关商品交易。某丁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载明其愿就某丁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的义务向某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某丁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基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性质,只要属于《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的具体交易,即属于某丁支行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2.《合作协议(经销商)》虽已附有《销售合同》,但法律并未规定、协议也未约定必须按照附件模板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合作协议(经销商)》第一条释义部分对“销售合同”的解释为“指乙方(某丁公司)与甲方(某甲公司)采购货物签署的合同”,并未对其格式或内容进行具体化和特定化。附件《销售合同》仅是对交易要素的提示和参考,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有权基于实际需要另行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审判决以合作协议已附有销售合同等范本为由,将交易双方在《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另行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显然不能成立。(二)《供应链服务协议》系《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两份协议的关键性交易要素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相符,原审判决仅以两份协议外观及表述上的差异否认《供应链服务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交易合同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判决某丁支行不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误。理由是:某甲公司在《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债权完全符合《履约保函》所确定的担保债权范围。本案中,《履约保函》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发生在《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期限内,由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连续进行的电脑、数码、手机及通讯器材等商品交易。而《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案涉交易是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唯一一笔交易,交易主体与合作协议一致、交易标的物电脑属于约定的商品类型、交易时间也发生在合作协议期限内,且《供应链服务协议》在合同形式与主要内容方面均与《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相符,显然属于《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首先,在合同形式上,《供应链服务协议》与《合作协议(经销商)》均为书面形式,两份协议编号一致,均为EA××××015,签署时间也相同,均为2015年10月9日;《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怡亚通产品订货单》签署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债权发生时间在《合作协议(经销商)》载明的期间之内。其次,在合同主要内容上,《合作协议(经销商)》所附空白《销售合同》载明的商品种类、型号、数量、价格、收货地址、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相关要素,《供应链服务协议》及其附件《怡亚通产品订货单》均予以明确约定。且《供应链服务协议》对交易标的、信用额度及履约保函、采购流程、结算方式等关键要素的约定与《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相互吻合。虽然在文本用词上,《合作协议(经销商)》表述为采购,《供应链服务协议》表述为代理,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当以协议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作为判断依据。无论是《合作协议(经销商)》还是《供应链服务协议》,两份协议所体现的基本内容均为某甲公司给予某丁公司信用额度,并基于某丁公司需求,在某乙公司采购电脑等商品提供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在信用额度到期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就货款支付和结算方式而言,《合作协议(经销商)》作为框架协议仅约定某丁公司在信用额度到期日前支付货款,但未明确具体到期时间,《供应链服务协议》在此基础之上,将信用额度到期日具体化约定为“下单后60日”;就货物交付与验收方式而言,联想电脑销售采用SEC系统进行物流运输,线上线下同步进行,《合作协议(经销商)》关于某甲公司委托供应商直接将货物发运至指定收货地址的约定属于线下运输,《供应链服务协议》关于某丁公司在联想SEC系统中确认签收即视为某甲公司完成交货的约定属于线上操作,是对货物交付的补充约定。此外,《供应链服务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本就有权在具体交易中根据需要对银行保函、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的补充或具体化约定,不能以此否认两份协议之间的关联。因此,某甲公司基于《供应链服务协议》所享有的债权并未超出《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原审判决将表述上的差异及相关具体化约定视为合同要素、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否认《供应链服务协议》系《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具体交易,并据此认为《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债权不属于担保范围,显然错误。(三)同类案件,即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与某乙支行(以下简称“某丙支行”)保函纠纷,上海某乙公司与福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电脑等商品交易,双方交易模式及文本形式与本案相同。交易双方同日签署合作协议及供应链服务协议,并由某丙支行出具保函就合作协议的履行为某丙公司提供履约保证(该案件中履约保函也未涉及供应链服务协议,与本案情况一致)。上海某乙公司按怡亚通产品订货单交付货物后,某丙公司到期未履行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故上海某乙公司诉请某丙支行支付保函项下索赔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支持了上海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判决生效后,某丙支行也已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上海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2020)闽01民终5713号和(2019)闽0102民初11242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丁支行向某甲公司支付索赔款9997816.08元,并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丁支行承担。
某丁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供应链服务协议》不是《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具体的业务合同,两份协议各自独立,原判认定事实正确。2.某丁支行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之间从未就《供应链服务协议》提供保证达成合意,故该行不应为《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原判适用法律正确。3.另案工行保函的判决不具参考性,不能在本案中认定《供应链服务协议》也属于某丁支行担保范围。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某丁支行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索赔款9997816.08元;2.判令某丁支行赔偿某甲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为670059.11元);3.诉讼费用由某丁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在福州签订编号为EA××××015的《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为某甲公司向联想公司进行货物采购及支付货款,某丁公司负责采购货物的销售责任。采购供应商为联想公司,货物为电脑、数码、手机及通讯器材类商品。采购货物前,某丁公司须向某甲公司提供银行履约保函,某甲公司根据某丁公司的资信和保函额度给予其相应的信用额度,双方结算事宜,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期限进行结算;某丁公司在《销售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逾期付款的,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履约保函出具银行支付货款,并终止本协议,某甲公司亦可同时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采购前,某甲公司根据某丁公司发出的采购需求货物清单进行评估、认定,某丁公司就对方认可的采购需求签订《销售合同》,信用额度起算日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日期为准。某甲公司根据采购货物清单和销售合同,核定某丁公司当日可用额度可用满足采购需求的货款金额,向联想公司完成付款采购。货物发运方式为某甲公司委托联想公司发运至某丁公司指定地址,某甲公司不承担货物交付验收中的毁损、灭失、保管等风险,该风险在某丁公司收货前由联想公司承担,收货后转移到某丁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和联想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买方”的全部义务的可能发生的纠纷,包括不限于货物质量、延迟交货等。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为期一年。该《合作协议(经销商)》的附件包括《采购需求货物清单》、《销售合同》、客户印鉴卡、提(收)货授权委托书、《货物价格体系通知函》等空白范本。在《采购需求货物清单》范本中载明:“深圳市某乙公司:本公司依据编号为EA××××015《福州某甲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现我司需向贵司采购如下电子产品……附:委托采购明细……”,“委托采购明细”包含了品名、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台)、单价(元/台)、含税金额(元)等具体项目;在《销售合同》范本中列明买卖双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其中的货物清单包含了付款日期、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
2015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还在北京签订了编号为EA××××015的《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代理人,按照某丁公司与联想公司确定的条款向联想公司进行采购;某甲公司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某丁公司交付货物;某甲公司收到联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某丁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不改变其代理性质,其仍只是代理某丁公司采购货物。前述三项统称某甲公司提供的“供应链服务”内容。某丁公司就每批委托代理采购货物编制《怡亚通产品订货单》,须经某甲公司认可,后者在认可的货值范围内提供供应链服务。该协议项下货物仅限于联想消费电脑笔记本、台式机、一体机。某丁公司在约定时间付款,某丁公司在联想SEC系统中确认签收视为某甲公司完成交货义务。某甲公司基于某丁公司的信用及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授予某丁公司信用额度。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为期一年。双方认可《怡亚通产品订货单》为协议附件。该《供应链服务协议》的附件《怡亚通产品订货单》列明买方某丁公司、卖方某甲公司,载明某甲公司代某丁公司向联想公司采购货物并销售给某丁公司,并对付款日期、货物型号、数量、价格、单价、总价等作出具体约定。
2015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就2015年10月9日订立编号为EA××××015的《合作协议(经销商)》(简称主合同)补充约定,某丁公司需开立一张期限为三个月、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履约保函作为主合同的担保。
2015年10月14日,某丁支行向某甲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015年建闽东房保函-1B字21号的《履约保函》,载明因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A××××015的《合作协议(经销商)》及补充协议,某丁支行接受某丁公司申请,就某丁公司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保函有效期内,若某丁公司违反EA××××015的《合作协议(经销商)》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某丁支行在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符合条件的保函原件及索赔通知后五个工作日,以前述保证金额为限支付索赔金额。某甲公司在索赔通知内应列明索赔金额、说明某丁公司违约事实,并声明某丁公司并未支付索赔款项;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函无效,某丁公司基于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或其他原因的抗辩,某丁支行均有权主张。
保函出具当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订单号为FZHY2015××××的《怡亚通产品订货单》,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编号为EA××××015),某甲公司代某丁公司向联想采购以下货物并销售给某丁公司:型号为LenovoG50-80BKCI55200U4G50010H的联想产品877件、单价3967.04元、总价3479094.08元;型号为LenovoG50-80BKCI75500U4G1TB10H的联想产品1400件、单价4656.23元、总价6518722元;合计9997816.08元。交货地点为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武警训练基地华鹏飞;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日期按照怡亚通信用账期计算;收货方式见收货章备案;本订货单为《供应链服务协议》之附件,如与《供应链服务协议》有冲突之处以《供应链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2015年10月16日前述FZHY2015××××号《怡亚通产品订货单》项下的货物分别由某甲公司和上海某甲公司经物流配送至产品订货单约定的交货地点,《联想物流配送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与订货单一致。
2015年11月5日某丁公司出具两张《收货确认单》,内容为其已经收到编号FZHY2015××××的产品订货单项下的货物。该确认单所载的货物金额、型号、单价、数量等均与订货单列明的一致。某丁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经查,2015年10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曾在《发货声明函》中确认:某甲公司委托上海某甲公司发货,货物由上海某甲公司联想CDC库位转储,后者转储视为某甲公司完成《供应链服务协议》的交货义务。某丁公司亦同时向某甲公司出具了《CDC转储收货说明函》,称因福州某乙公司与其为关联公司,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约、采购,实际付款人为某丁公司,因联想公司与福州某乙公司签约消费产品,故货物将由某甲公司的联想CDC库位转储至后者的计通虚拟联想CDC库位,以便某丁公司进行销售下游分销及报号处理。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向联想公司采购型号为LenovoG50-80BKCI55200U4G50010H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产品9044件、型号为LenovoG50-80BKCI75500U4G1TB10H的联想笔记本电脑4223件。
2015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丁支行发出《索赔通知》,称其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但某丁公司未支付货款,要求某丁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货款9997816.08元。
2015年12月3日,某丁支行对某甲公司发函,告知某丁公司经营不善,要求某甲公司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义务。
2015年12月15日,某丁支行就某甲公司提交的包括《履约保函》、《合作协议(经销商)》、《供应链服务协议》、《怡亚通产品订货单》、收货确认单在内的履约证明文件进行原件核对。
2015年12月29日,某丁支行发函予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就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物流配送单的收货单位为某丁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丙公司及收货备案章情况补充材料。
2016年1月8日,某丁支行又发函告知某甲公司,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为《合作协议(经销商)》及附件,要求某甲公司提供材料证明《供应链服务协议》及《怡亚通产品订货单》为担保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供应链服务协议》与《合作协议(经销商)》的编号虽然相同,但是从合同条款来看,两份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相同且不互补,两协议各自独立,不构成一个合同整体,《供应链服务协议》不能视为《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的某一类产品的销售合同。首先,《供应链服务协议》与《合作协议(经销商)》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在《合作协议(经销商)》中,某丁公司是某甲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在《供应链服务协议》中某甲公司是某丁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次,两协议的货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不同:《合作协议(经销商)》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期限进行结算,某丁公司在某甲公司给予的信用额度到期日前将相应货款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而《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在下单后60日内将相应货款以电汇方式全额支付给某甲公司。再次,两协议的货物交付与验收方式不同:《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某甲公司委托供应商直接将货物发运至指定的收货地址,某丁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某甲公司提供货物的签收证明;《供应链服务协议》系约定某丁公司提取货物后在联想SEC系统中确认签收即视为某甲公司完成交货义务。此外,两份协议在附件内容、对银行保函的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亦不相同。第二、涉案履约保函已明确某丁支行就某丁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业已明确《采购需求货物清单》、《销售合同》为《合作协议(经销商)》之附件。故某丁支行之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系《合作协议(经销商)》及《采购需求货物清单》、《销售合同》等附件合同。虽然《怡亚通产品订货单》文本与《采购需求货物清单》文本、《销售合同》文本均载有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但是上述要素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文本可相互替换,更不意味着《供应链服务协议》、《合作协议(经销商)》与附件之间的归属关系可以改变。既然某丁支行之保函所担保的合同已经各方所作的附件文件得以明确,那么主合同的范围就不应再扩大解释为与《采购需求货物清单》、《销售合同》的性质相同或要素相同的合同,譬如本案涉及的《怡亚通产品订货单》。本案某甲公司以某丁公司不履行《怡亚通产品订货单》的付款义务向某丁支行提出索赔,但某丁支行并未对《供应链服务协议》及附件《怡亚通产品订货单》项下交易所产生的债务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因《采购需求货物清单》、《销售合同》产生的情况下,某丁支行有权拒绝承担不属于《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丁支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其自愿就某丁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向某甲公司提供保证责任。而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既以《合作协议(经销商)》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据此向银行申请保函,则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履约行为产生的债务,某丁支行可不承担保证责任。某甲公司主张《供应链服务协议》属于《合作协议(经销商)》的具体协议,然纵观《合作协议(经销商)》与《供应链服务协议》,二者在合同名称、关键合同要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销售合同附件,双方如履行合作协议应按约定订立销售合同,无需另行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丁支行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索赔金额。
本院再审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销商)》、《供应链服务协议》、《怡亚通产品订货单》,某丁支行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经销商)》与《供应链服务协议》、《怡亚通产品订货单》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进而确定某丁支行是否应就前述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合作协议(经销商)》的条款可知:首先,某甲公司按照某丁公司的要求,向指定某戊公司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合同履行以《履约保函》作为担保;采购需求受限于根据保函所确定的信用额度,某丁公司须在信用额度到期日支付货款。其次,某甲公司不承担货物发运责任,货物交付风险仅在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间转移,某丁公司还应承担某甲公司与联想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买方”的全部义务。再次,附件《采购需求清单》中列明了“委托采购明细”,《销售合同》则对付款期限、货物数量、单价等作出具体约定。基于前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约定内容等,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间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同时某甲公司先垫付了某丁公司对联想公司的货款,实质是由某丁公司销售回款后在信用额度的账期到期日再支付货款,这也是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提供的供应链服务内容中的一部分。因《履约保函》担保的主合同即《合作协议(经销商)》的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具体采购、付款事宜按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销售合同进行结算,作为履约担保方的建设银行城东支行对前述合同约定是明知的,并据此作出履约担保承诺。鉴于《供应链服务协议》是在《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签署的仅针对联想笔记本/台式电脑、一体机一类货物的具体协议,双方增加的交付货物等条款,系对供应链服务的其他内容作出补充约定,但这并不改变前述《合作协议(经销商)》中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并不影响某丁支行的担保范围。《怡亚通产品订货单》对单批委托采购货物作出具体约定,符合《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具体销售合同的要求。
第二,《合作协议(经销商)》是关于电脑、数码、手机等相关商品的交易框架协议,《履约保函》载明的内容是为《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并明确了最高的额度和有效期,性质上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即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对象是《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发生的连续的债权。在签订保函的时候并不能确定是否只有供应链合作协议一份交易合同,因此不可能在保函中明确具体所有的交易合同。只要是合作协议项下的具体交易就应当纳入履约保函的担保范围,不论其是否采用了合作协议附件所显示的销售合同的格式文本。因为格式文本只是对交易要素的提示,且《合作协议(经销商)》以及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具体交易合同的格式进行限制,原一、二审判决将包含担保的对象局限于《合作协议(经销商)》及其附件,违背了最高额保证的基本属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综合考量《供应链服务协议》的签订目的、时间、交货及付款方式等关键要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与《合作协议(经销商)》约定的内容相符,故《供应链服务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应当纳入履约保函担保的范围。
第三,某甲公司在《合作协议(经销商)》项下的主要义务是应某丁公司的要求采购联想产品。根据其提供的物流凭证、某丁公司的收货确认单等,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某丁公司交付了货物,已完成了采购指定货物的义务,某丁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供应链服务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该付款义务并不以某甲公司向任何第三方支付款项为前提,某丁支行关于某甲公司在货物发运、库位转储等环节的抗辩,并不足以推翻某甲公司已经履约的事实。
最后,综合考量某甲公司提供的物流配送单等材料,某甲公司依约发货,某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城东支行应当依照《履约保函》的承诺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因某丁公司未支付货款9997816.08元,构成违约,某丁支行应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某甲公司诉请某丁支行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前述最高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某丁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丁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5713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1242号民事判决;
二、某甲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甲公司支付索赔款9997816.08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以9997816.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的利息损失);
三、某甲支行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以1000万元为限;
四、某甲支行承担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福州某甲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7元,均由某甲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强华
审判员  吴莲玉
审判员  郑 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方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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