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627民初8837号
原告:沈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场坝镇麻园村民委员会苏家田坝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吴磊,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甲,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果珠云岭村民委员会岩上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岳某乙,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果珠云岭村民委员会岩上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成某甲,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果珠云岭村民委员会岩上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沈某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二五年十一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某钱108000元及酒水钱3100元;2.由被告岳某甲支付原告购买三金花费金额9478元及打发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25年3月3日举办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于2025年3月21日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岳某甲以各种理由不和原告沈某共同生活,并于2025年5月1日与原告彻底分开。为与被告岳某甲缔结婚约,原告沈某给被告岳某甲及其父母彩某108000元,购买三金花费9478元,按照农村风俗打发给被告岳某甲2600元,购买烟酒到三被告家花费3100元。在双方举办婚礼不到两个月被告岳某甲便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农村结婚实属不易,其行为与良好的民风民俗相违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失。综上,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返还彩某等事宜,但三被告均拒绝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在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及在一起如此短时间的情况下,案涉款项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们不能在一起的原因是原告导致,且分开的时间是2025年5月8日。另原告家暴我三次,并在我生病吃药期间掐我脖子导致药物在食管处停留,药物粘连在了食管处造成食管腐烂。原告最后一次家暴我,我才选择了报警。我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为多挣点钱买车,就选择了加班,但原告不能理解被告,并在被告回家途中将被告推至有车辆行驶的公路上,被告差点被被车撞伤,原告也没回头看下被告。原告说过其对女生不感兴趣,我也不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在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我也没有离开原告,我住的也是原告隔壁。彩某我愿意返还,但要折抵我的嫁妆。为与原告缔结婚约,购置的嫁妆分别是洗衣机1个、沙发1个、电视机、电视柜分别1台、取暖器1个、饮水机1个、梳妆台1个、衣柜1个、方桌1张、板凳四条、木柜子一大一小分别是1个、被子10床、四件套10套、10对枕头、红色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蚕丝被1个、8个小枕头(价值3000元)、台灯2个、压床娃娃2个。
被告岳某乙辩称,这件事情是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并没有错。
被告成某甲辩称,这件事情是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并没有错,我仅是将我女儿周圆了。
原告沈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内刻有订婚现场图片2页、订婚现场视频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岳某甲举办婚礼,在订婚当天给被告岳某甲及其父母彩某108000元及购买三金9478元,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
2.镇雄某《质量保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5年2月18日在镇雄某购买三金给被告岳某甲花费金额9478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录屏、微信主页截屏一份,证明微信号XXXXXX的微信号是被告岳某甲使用,其于2025年5月1日与被告分开后,双方便没有在一起的事实。
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属实,但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分开的时间2025年5月8日,分开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
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浦江县某医院电子内镜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岳某甲食管多发溃疡是原告造成的。
原告沈某经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某甲于2025年5月1日就未在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该报告单检查日期为2025年5月29日,双方分开时间较长,同时,该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被告岳某甲溃疡是什么原因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并未对被告岳某甲事实任何家暴行为,该证据不能到达被告岳某甲证明目的。
2.新百姓实木家具销货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销货明细单一份,总账单明细两页,证明被告岳某甲购置嫁妆,跟原告沈某及家人购置服装、和与原告沈某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开销总合计为76885元。
原告沈某经质证认为,对新百姓实木家具销货单、收款收据、被子销货明细单、总账单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无对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销货方也未出庭证实,同时上述单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方购买,新百姓实木家具销货单未载明客户为三被告,达不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总账单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账单三被告未提举购买物品的发票,也无转账记录及销售方的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三被告证明目的。
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某在被告岳某甲处拿走现金5000元,并承诺让其母亲微信转账给被告,后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该款退还给其母亲。
原告沈某经质证认为,对微信转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因什么原因转账,也不能核实转账退还原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某向被告承诺,若对被告岳某甲下狠手,自己就选择离开。
原告沈某经质证认为,该保证书被告未提供原件,合法性不予认可,就真实性而言,原告未向岳某甲出具过保证书,即便出具过,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也是原告为挽回家庭,且在自己无任何过错情况下,为挽回岳某甲所书写,同时,可以看出原告始终处于弱势、卑微的一方,最终也没挽回岳某甲,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内刻有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的录音U盘一个,证明原告沈某每次打被告岳某甲,原告都说控制不住自己,其大脑不受他自己控制,相当于两个人在控制他。
原告沈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中原告仅陈述不是不听岳某甲的,有时候是控制不住,不能证明原告精神状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出手打过被告岳某甲。另原告本身没有任何精神疾病,是岳某甲为了生活琐事就以分开作要挟,原告无奈之下为挽回岳某甲而作陈述。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真实性经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向本院提举的证据1、3、4、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举的证据2中购买的蚕蛹蛋白被数量16床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嫁妆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经成某乙介绍认识,双方为缔结婚约,原告沈某给付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彩某108000元及酒水钱3100元,购买三金花费9478元,打发被告岳某甲2600元。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缔结婚约购置洗衣机、沙发、电视机、电视柜、取暖器、饮水机、梳妆台、衣柜、方桌、板凳、木柜子等嫁妆,该嫁妆存放于原告沈某家中,部分已被使用。2025年3月3日,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此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25年5月起分居。此后双方关系彻底破裂,因彩某返还协商未果,原告沈某诉求本院寻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某,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经媒人介绍谈婚,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为缔结婚姻,购买三金花费的9478元、酒水钱3100元及给付的彩某108000元属于彩某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沈某主张打发给被告岳某甲的2600元现金,该款系双方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不属于彩某范畴。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某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原告沈某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彩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实际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沈某给付彩某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致使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辩解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缔结婚姻购置75816元嫁妆,但其提举的证据中能够证实的部分仅为46599元,故对该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并在折抵彩某后归原告沈某所有。关于三金的处理,原告沈某已在与被告岳某甲订婚时将三金交付给被告岳某甲使用,被告岳某甲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将金手链掉落至火中后重新置换。本院认为,该三金继续由被告岳某甲使用,由其返还原告沈某9478元较为适宜。综上,结合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在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举办婚礼时置办了价值46599元嫁妆的情况,原告沈某和被告岳某甲实际同居生活的时间、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岳某甲共同返还原告彩某73979元。据此,为正确调整婚约财产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彩某人民币73979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负担415元,被告岳某甲负担967元。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阳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琴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