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904民初3982号
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6月11日、202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检测费30916.8元,并承付此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丰港冰雪世界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检测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测量累计,检测单价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盐检协[2016]6号文、财建[2009]17号文《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的38%结算,在年底支付当年实际发生检测费,竣工验收前结清全部检测费。合同还约定了不按约给付检测费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23年10月份完成了该项目冰雪综合馆试桩的检测鉴定工作,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后期该工程项目停工,至今未恢复施工。就原告已完成的检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检测费合计30916.8元,原告多次催要检测费,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1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2份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1张、发票1张、苏价服(2001)113号文、盐检协(2016)6号文、自制检测费计算表1张。本院依法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委托给乙方承担;检测范围为地基基础、建筑材料、建筑节能、环境检测、钢结构工程、市政检测、建筑工程结构和构件、沉降观测、防雷检测;工程名称为大丰港冰雪世界,建设单位为某集团,出资方为某乙公司;本合同检测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检测量累计,检测单价的取费标准苏价服[2001]113号文、盐检协[2016]6号文、财建[2009]17号《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的38%结算;甲方在年底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检测费,竣工验收前结清全部检测费;除非不可抗力,本合同不可撤销,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给付检测费的每日须按应付检测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乙方的追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代理费等);甲方应授权委托一名固定人员负责领取本项目的检测报告,其他人员无授权委托不得领取报告;某集团作为项目的委托方仅在报告资料上体现,甲方作为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和出资方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约(包括不限于检测费的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为某乙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并形成《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两份,其中编号为J02920122300042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方法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桩数为3根,检测日期为2023年9月25日至9月30日,检测过程为加载反力装置采用压重平台反力装置,试一、试二、试三桩最大堆载量1700kN*1.2。检测结论为试桩一、试桩二、试桩三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为1700kN,单桩极限承载力统计值为1700kN,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850kN;编号为J02920132300006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方法为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检测桩数为3根,检测日期为202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检测过程为荷载值通过压力表测量,所测桩上拔量则通过对称布置于桩头大量程百分表测量,所有大量程百分表用磁性表座固定于基准梁上。试桩四、试桩五、试桩六的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均为730kN,单桩极限抗拔承载力统计值为730kN,单桩竖向抗拔承载力的特征值为365kN。
审理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价服[2001]113号文及盐检协[2016]6号文,其中苏价服[2001]113号文载明基桩静载检验采用堆载法,荷重大于100t小于300t的按90元/t价格收费;盐检协[2016]6号文载明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荷重大于60t的按100元/吨计算。
另查,1.某部门发布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载明,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中加载反力装置提供的反力不得小于最大加载值的1.2倍,在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中反力架的承载力应具有1.2倍的安全系数。2.2024年1月1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检测服务,某乙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款。关于检测费用的计算方法,根据F=mg(g取10m/s²),则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1700kN=170t,同时《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载明,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中加载反力装置提供的反力不得小于最大加载值的1.2倍,故试验的荷重则为204t(170t*1.2),再根据苏价服[2001]113号文载明基桩静载检验采用堆载法,荷重大于100t小于300t的按90元/t价格收费,则单个桩基的竖向抗压检测费用为18360元(204t*90元/t),三根桩基的检测费用即为55080元;单桩竖向抗拔极限承载力730kN=73t,《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载明在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中反力架的承载力应具有1.2倍的安全系数,则试验的荷重为87.6t(73t*1.2),再根据盐检协[2016]6号文载明检测项目为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荷重大于60t的按100元/吨计算,则单个桩基的竖向抗拔检测费用即为8760元(87.6t*100元/t),三根桩基的检测费用即为26280元,故某甲公司的全部检测费用为81360元。又因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单价的取费标准苏价服[2001]113号文、盐检协[2016]6号文、财建[2009]17号《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的38%结算”,故最终的检测费用为30916.8元(81360元*38%)。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还约定“在年底支付当年实际发生的检测费,竣工验收前结清全部检测费”,因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完成了检测内容,故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年底支付当年发生的检测费,同时双方约定不按期给付检测费每日须按应付检测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现某丙公司仅主张按1.5倍LPR即年利率5.175%(3.45%*1.5)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主张支付30916.8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检测费30916.8元,并承付此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汇缴至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收款账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雁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泽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