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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20)川1502民初512号 不当得利纠纷 判决书

2026-08-30 小编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512号
原告:申某1,男,201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申某2(系原告之父),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雷敏,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雷远才,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赵德银,女,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才(系赵德银之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申某1诉被告雷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某2,被告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向原告申某1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申某1遂向本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申某1变更后的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某2,被告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雷敏以雷远才、赵德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2020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某2,被告雷敏,第三人雷远才及作为第三人赵德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0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某2与被告雷敏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9年5月30日在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子申某1随申某2生活。由雷敏每月给付申某1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申某1的户籍在被告父亲雷远才的户口簿上。2017年2月15日,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白莲村12社进行土地与房屋征收,涉及申某1的安置费用有:1.基本住房面积购房费180000元/人;2.房屋装饰装修8000元/人;3.搬迁奖励、补助14000元/人;4.过渡费1200元/人,合计2032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父亲雷远才全部领取,2017年3月雷远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笔款项转给了被告雷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敏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已经在答辩人与申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将部分补偿款16000元给了申某2,用于申某2经营汽修厂;三、申某1未在被拆迁房屋中生活过,搬迁奖励和装饰装修这部分补偿,不应分给申某1;四、涉及申某1的款项,雷远才已经把补偿款转给了答辩人,答辩人都用于个人消费了,卡上只剩下2万多元了;四、答辩人只有返还的义务,没有赔偿的责任,但是答辩人现在没有钱,只有申某2把欠答辩人的钱还了,答辩人就能想办法凑钱给申某1了。
第三人雷远才、赵德银共同辩称:2017年案涉房屋进行拆迁,当时征用的是第三人雷远才的房屋,申某1获得住房安置补偿占用了雷远才3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用以置换,如果他不占用这3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会给予雷远才这30平方米的补偿,因此,要求分割时予以折抵。
原告申某1围绕其诉请,提交了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拆迁安置情况的证明、(2019)川1502民初2356号民事调解书、成都银行交易流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申某1系其法定代理人申某2与被告雷敏婚生子。申某2与被告雷敏于201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非婚生育一女申某3,该女户籍上至其父申某2户籍所在地。2017年2月6日,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前,其父户籍所在地的宅基地房屋已被征收拆迁,遂落户至第三人雷远才户籍处。第三人雷远才系被告雷敏父亲,第三人赵德银系被告雷敏祖母。
另查,2017年2月15日,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地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临港征地中心)(甲方)因建设用地需要与雷远才(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因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对乙方实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补偿安置情况:(一)住房安置:1.按政策规定,被拆迁安置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房屋安置,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乙方承诺:乙方所在户共4人在签订本安置补偿协议时被拆迁范围外除商品房无其他农房,租住公房,经济适用房、政府统建房、自建房、房改房、集体公房等其他房屋。同时,在此之间前乙方所在户所有安置人员未受过任何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政策(包括但不限于统建房安置、住房货币安置或自建房安置)。2.乙方在本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应享受住房安置人数为4人/1户,具体安置人员为雷远才、雷敏、赵德银、申某1。3.根据货币安置政策,甲方根据乙方应进行房屋安置的人数4人/1户,一次性计发人均30㎡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乙方所在区域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发放标准为180000元/人,甲方一次性计发给乙方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费720000元。甲方对乙方应进行房屋安置的人数4人/1户实行住房货币安置,乙方原住房面积120㎡(人均30㎡以内)以内的房屋不再实施补偿。4.甲方将上述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共计720000元存入乙方的银行个人账户后,即视为对乙方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完毕。乙方应充分知晓:今后由乙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不得再要求改变安置方式,不得再增加安置人员、购房指标,不得参与选购安置房。乙方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今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建房,不得再享受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不得再享受国家的住房安置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优价房、经济适用房、政府统建房、公租房、廉租房等。(二)房屋、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1.乙方被拆除的房屋总面积167.9㎡,扣除已计发基本住房安置购房费的面积120㎡后,甲方应补偿给乙方房屋补偿费26345元;2.根据对乙方地上构建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现场清点情况,甲方应补偿给乙方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5907.4元。(三)房屋装修(装饰)补偿:乙方自愿选择按安置人数方式计算补偿: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8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乙方在选择此种计补方式后,不得再提出对被征收房屋的任何装修(装饰)进行补偿。乙方应安置人员4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房屋装修(装饰)补偿费小计32000元。二、搬迁奖励、补助:按照甲方发布的《关于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乙方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时间届满前腾空房屋并交付给甲方。甲方按政策规定计发下列各项奖励、补助:(一)按时搬迁奖励: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出房屋的,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8000元的标准给予按时搬迁奖励,小计32000元;(二)提前搬迁奖励:被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出房屋的,除给予按时搬迁奖励外,再按照每提前一天每个应安置人员奖励300元,每个应安置人员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标准给予提前搬迁奖励,乙方应安置人员4人,最高可计提前搬迁奖励共计12000元;(三)整体搬迁奖励:按照每个应安置人员2000元的标准给予,现暂不予计,在征收范围内该社房屋全部交付完毕后,如符合上述奖励条件,甲方统一造册发放;(四)搬迁和入住补助费:按照每户3000元的标准给予,小计3000元;(五)物管费补助: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应安置人员,小计4000元。三、过渡费:甲方在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后,按照应安置人员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6个月过渡费,小计4800元。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搬迁奖励、补助项约定:“此笔款项暂小计为51000元,在乙方交付房屋后,根据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间以及交房时间据实以银行存单方式核发。如乙方未在2017年2月28日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在2017年3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付甲方的,不予计发本协议第二条中各项政策性奖励、补助款项。”第七条乙方义务第四项还约定:“负责处理家庭成员间发生的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析产、继承等相关事项。”后甲方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了雷远才。2017年3月23日,雷远才转账784386.6元至雷敏账户。
还查,申某1出生后随其父母生活于本市沙坪街道紫金城小区。2019年5月30日,申某2与雷敏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申某1、申某3随申某2生活。申某1从出生至今,从未与雷远才长期共同生活。案涉被拆迁房屋在原告落户前即已建成,系第三人雷远才所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而起的纠纷。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项中,究竟哪些款项属于原告应得之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分析如下:
从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涉及的款项包括:1.住房安置;2.房屋、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3.房屋装修(装饰)补偿;4.搬迁奖励、补助;5.过渡费。结合本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之规定,对上述各款项的性质认定如下:
1.住房安置
农村在户人口,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权申请宅基地的批建,以保障其居住的权利。根据本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或集体经济组织解散时,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居住权,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住房安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选择货币安置或还房安置两种方式,即不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宅基地住房,均会对其进行住房安置,因此,对于这一部分的安置补偿,具有人身属性,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属在户人口个人财产。
2.房屋、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属房屋、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出资、建造人所有,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物权,上述物因被拆除致灭失产生的补偿利益,应归属于物权人。
3.房屋装修(装饰)补偿
房屋装修(装饰)系对物的添附,物权人对此享有因灭失获得补偿的权利。根据本地拆迁政策,对于房屋的装修(装饰)补偿,有两种计价方式,一种是按实清点,一种是按人头计价,不论是按哪种计价方式计算补偿,其实质均为对添附物的补偿。但不同的计价方式,可能存在补偿数额的不同。
4.搬迁奖励、补助
搬迁奖励和补助,均为征收方对积极配合拆迁,及时签订、腾空、交付被拆迁房屋而给予被拆迁户的奖励,只有实际居住生活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人,才是履行拆迁协议中腾空、交付房屋的主体;根据本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搬迁和入住补助包括搬家补助费、炉具搬迁补助费、水电迁移补助费等,因此,仅仅落户于此,但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此的人口,不存在搬迁入住等问题。
5.过渡费根据本地拆迁政策,过渡费为征收方给予被拆迁户在腾空交房后,居住过渡性住房给予的补助,此款的性质与前述第4项同理。
对于前述第2.3.4.5项(除搬迁和入住补助费外)计算补偿的方式均为按人头计,是结合被拆迁房屋和被安置人口数量综合确定,既有对宅基地上物的补偿,也有对在户人口的安置,两者不能截然不开,并非简单的按人头计算,其补偿利益即归属于人头。
综上所述,根据本地拆迁政策,结合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系第三人雷远才所建,雷远才系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虽从出生起便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生活过,对被拆迁房屋也未出资出力,对物本身虽无贡献使其价值增加,仅仅是落户于此,但由于其作为在户人口,在被拆迁房屋灭失后计算补偿时作为被计算人口之一,补偿利益因其的存在而增加,被拆迁户的财产利益扩大,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因此而形成了共有关系。原告、被告、第三人此前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处理无证据证明曾有约定,现原告父母已离婚,且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其主张分割此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酌定原告应得第2.3.4项(除搬迁和入住补助费外的按时搬迁奖励、整体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总和的12.5%,计10500元(32000+32000+12000+8000)。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过渡费1200元、物管费补助1000元无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不存在按人口计算,系对物的补偿,故原告无权主张。搬迁和入住补助费系按户补偿,该部分补偿并不因在户人口的多少而改变,且原告并不因案涉房屋的拆迁而存在搬迁及入住的行为,更无相应支出,故原告无权参与该款的分割。对于给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居住权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费180000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属申某1个人所有,但原告所享有的30㎡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系以被拆迁房屋中的相应面积置换而来,申某1并非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填平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因置换造成的损失,即拆迁补偿费损失,计16500元[26345÷(167.9-120)×30]。经品迭,原告应得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76200元(180000-16500+10500+1000+1200)。雷远才已将案涉款项转给被告雷敏,被告雷敏作为申某1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申某1的财产权利,但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将被监护人应得拆迁补偿款用于其个人消费,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雷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雷敏辩称在婚内已将部分拆迁款16000元给付申某2,无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敏赔偿原告申某1应得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17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方
审 判 员  杨冰涛
人民陪审员  龙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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