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华,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燕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0116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0116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王建国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燕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建国于2015年1月通过征婚平台认识刘燕华,交往三个月,刘燕华以各种理由从王建国处借款大概十万余元,拒不返还。王建国于2015年5月7日将情况反映到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反复沟通一直到2020年6月5日才在二七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双方确定刘燕华从王建国处分笔共拿走了75000元,但就钱款的用途双方说法不一致,在情况说明里也有很多表述不准确。王建国考虑到借款多为现金,为了固定金额,没有深究。刘燕华用虚假身份、虚假言语和王建国交往,其借交往谋财的目的十分明确。王建国如果早知道和刘燕华不能缔结婚姻是不可能借钱给刘燕华的。因此,应该让刘燕华证明其获取钱财的合理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导向错误。
刘燕华辩称,王建国在与我交往期间给我钱,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不是借款。我们分手后,他用发裸照威胁我。这么多年我连手机号都没有换过,不存在欺骗他。我们交往期间他到我开办的会所闹事,妨碍会所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燕华返还王建国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燕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国与刘燕华于2015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恋爱关系。在两人交往期间王建国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刘燕华共计75000元,其中30000元打入案外人翁静的账户。双方于2020年6月5日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经我所调查,同居谈恋爱期间双方就一万元房屋纠纷,王建国称自己付钱租房,刘燕华称给王建国一万元用于支付房租;2、经我所调查,同居谈恋爱期间双方就王建国给刘燕华三万五仟元钱,王建国称给刘燕华投资开店,刘燕华称王建国因和其发生性关系的补偿;3、经我所调查,同居谈恋爱期间双方就王建国给刘燕华四万元钱,王建国称刘燕华同居时期内要去帮他理财,刘燕华称王建国同居期间按每个月一万元生活费的标准给的生活费;4、针对双方对钱数上达成一致,但钱的使用方式各说不一,双方在同居谈恋爱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双方达成不了和解。现将上述情况告知双方,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双方同意一起到司法所进行仲裁,仲裁不了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后王建国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在诉讼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本案中,王建国、刘燕华均对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认可,王建国主张刘燕华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应举证证明刘燕华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从本案查明事实情况,王建国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应当提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的起因事实证据,但其仅证实发生了给付行为,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因此推定为不当得利之证据不足。庭审中,刘燕华表示自愿退还一半的款项给王建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且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燕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建国37500元;二、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刘燕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建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建国提交的证据包括电脑截图若干、陈权书面证言、名片、广告,拟证实双方仅恋爱未同居,其于2015年5月7日至二七所报案,刘燕华所述双方同居7个月不属实,153××××****的电话号码的户主并非刘燕华,刘燕华找其借款4万元理财。刘燕华对其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租房合同虽由王建国出面签订,但租金由其支付。因电脑截图无原件,刘燕华对截图及书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确认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名片、“泰然财富”的印刷广告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也无法证实“刘燕华找王建国借款4万元理财”,本院亦不确认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王建国与刘燕华恋爱期间累计向其支付款项75000元,王建国具状起诉刘燕华返还上述款项,在“事实与理由”中引述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详细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认定王建国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应当提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的起因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王建国在二审上诉过程中在不当得利之外,提出了“刘燕华以各种理由从王建国处借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建国主张对刘燕华的给付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仍要对借款的合意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王建国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王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伶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李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