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玲,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英,女,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骅,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与孝河路交会荣昌绿园5号楼1单元102室。
上诉人邬某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英、王某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升、被上诉人梁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王立娟、被上诉人王某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某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数顿中的140972元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款全额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1月27日至2022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梁某英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778)向上诉人邬某玲和被上诉人王婧共计转款165850元,其中包含了2017年2月23日转款2600元,但被上诉人梁某英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7年2月23日没有向邬某玲或者王婧转出过该笔款项,因此该2600元应扣减,上述165850元中,包含了梁某英转给王婧的如下款项:2017年9月6日25000元、2018年10月8日2000元、2018年10月29日12000元、2019年3月29日1000元、2019年4月25日14000元、2022年1月30日6500元,以上共计60500元,该60500元均是转账给王某骅的,转款前上诉人并不知情,梁某英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转账知情且转账款项用于上诉人和王某骅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上述605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间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梁某英为涉案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支出77872元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中梁某英提交的装修费、购买家电单据等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也没有付款凭证等证据子以佐证该部分费用实际支出,其次,即使梁某英支出装修费、购买家电共计花费77872元属实,因两套房子同时装修,仅凭装修费和购买家电单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具体用于哪一套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房屋支出的费用,无事实依据。
梁某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骅辩称:这些年因我们结婚后都没有工作,都是老太太借我们钱生活的。
梁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4779元及利息(以704779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某英与被告王某骅系母子关系,王某骅与被告邬某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初恋爱,2016年2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2016年6月24日,被告邬某玲与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68万,首付款为17万元,贷款金额为51万元。后被告邬某玲在农行临沂北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约定了还款账户(尾号3412),逐月支付月供。2016年5月20日,原告梁某英向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梁某英向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92024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梁某英向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60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王某骅与被告邬某玲二人登记结婚。2022年11月5日,被告王某骅向原告梁某英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因购买荣昌绿园5-1-101房屋及后期装修、家电、物业、入住等,先后从我母亲梁某英处借到人民币694706.22元,大写陆拾玖万肆仟柒佰零陆元柒角贰分。借款人:王某骅。2022.11.5。该借据中落款时间所用书写工具与借据主款项非同一书写工具,被告邬某玲未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22年2月22日,原告梁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1302民初3555号判决书载明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梁某英的诉请。该判决事实认定中部分载明:“购房首付款系自原告梁某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邬某玲办理营业执照后用于开办小区超市。被告邬某玲和被告王某骅夫妻关系恶化后,被告王某骅曾于2021年5月8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年鲁13**民初12734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王某骅的离婚诉求。”原告梁某英不服(2022)鲁1302民初3555号判决,于2022年9月27日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6日作出(2022)鲁13民终8463号判决,驳回原告梁某英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诉人梁某英和被上诉人邬某玲均认可王某骅个人征信较差,资金不便通过金融机构流转的事实,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王某骅之间的身份关系,上诉人梁某英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梁某英系借名买房而出资。再次,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婆媳关系,上诉人梁某英居住在某某超市经营所得,并不能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上诉人梁某英账户支付的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或借款,上诉人梁某英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2023年3月29日,原告梁某英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骅、邬某玲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出保全费4044元、诉责险保险费705元。经查,自2017年1月27日至2022年10月1日之间,原告梁某英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778)向被告王某骅、邬某玲夫妇二人转款共计165850元,具体为:2017年1月27日转款2600元;2月23日转款2600元;3月2日转款2600元;3月31日转款5200元(2600元+2600元);4月1日转款2500元;6月28日转款2600元;7月31日转款2700元;8月30日转款2600元;9月6日转款25000元;9月12日转款5200元;2018年1月27日转款5400元;3月23日转款8100元;6月13日转款5400元;10月3日转款2300元;10月6日转款2000元;10月29日转款12000元;2019年1月1日转款2700元;1月31日转款2700元;3月2日转款2700元;3月29日转款6400元(5400元+1000元);4月25日转款14000元;2020年8月30日转款700元;9月27日转款1800元;10月31日转款1800元;11月30日转款1800元;12月28日转款1700元;2021年1月30日转款1800元;3月1日转款1800元;3月31日转款1700元;5月3日转款1700元;5月31日转款1800元;6月29日转款1700元;8月1日转款1800元;8月31日转款1700元;10月1日转款1800元;11月1日转款1700元;12月1日转款1700元;2022年1月1日转款1800元;1月30日转款8200元(1700元+6500元);3月1日转款1700元;3月31日转款1800元;4月30日转款1800元;6月1日转款1750元;7月1日转款1750元;8月1日转款1750元;9月1日转款1750元;10月1日转款175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梁某英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759)向被告邬某玲邮储银行账户(尾号7371)转款5300元。另查,案涉房屋交房后,自2017年3月10日至5月1日期间,原告梁某英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支出费用共计77872元,具体为:2017年3月10日支出5075元;3月12日支出11750元;3月23日支出1500元;4月1日支出7000元;4月2日支出1735元;4月10日支出41412元(16665元+15133元+1800元+6814元+1000元);5月1日支出94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原告梁某英为案涉房屋支出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取暖费等生活保障费用共计13053.72元(5373.36元+5373.36元+384元+1923元)。还查,2019年4月12日,原告梁某英在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763)取款2000855.56元;当日,被告邬某玲邮储银行账户(尾号7371)存入现金14万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邬某玲邮储银行账户(尾号7371)存入现金1万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邬某玲向案涉房屋贷款还款账户(尾号3412)转入15万元,同日,被告邬某玲提前偿还案涉房屋贷款15万元。再查,2018年9月6日,被告邬某玲向原告梁某英农行账户(尾号6778)转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英为二被告购房及装修等事宜而支付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或借款,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邬某玲与被告王某骅在婚前生育女儿王某,并建立相对稳定的同居关系。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邬某玲个人名下,但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来看,原告梁某英为案涉房屋支付的款项应认定系为被告邬某玲、王某骅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而出资。现原告梁某英主张该出资系其向二被告的出借款,并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及被告王某骅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某骅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邬某玲对部分出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出资系对其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邬某玲主张原告梁某英在二被告婚前因案涉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系对其赠与,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邬某玲提前还贷15万元的款项。原告梁某英主张被告邬某玲在2019年5月13日提前还款15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其向被告邬某玲出借。被告邬某玲对此予以否认,但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原告梁某英在取款2000855.56元后,被告邬某玲银行账户短期内存入15万元,且在被告王某骅认可该15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该提前还款资金15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原告梁某英出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邬某玲提前还款的15万元资金应认定系原告梁某英的出借款。另,原告梁某英主张其向二被告出借了部分现金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贷款,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梁某英主张为案涉房屋支出的生活保障费用13053.72元,因原告在案涉房屋装修后实际在其内居住并经营,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梁某英向二被告因购买案涉房屋及房屋装修等事宜支出款项共计539022元(17万元+165850元+5300元+15万元+77872元-3万元),该款项系原告梁某英向被告王某骅、邬某玲的出借款。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在原告梁某英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原告梁某英与二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梁某英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4044元、诉责险保险费705元,系因二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梁某英的部分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骅、邬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英共同清偿借款539022元及利息(以539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骅、邬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英共同支付保全费4044元、诉责险保险费705元。三、驳回原告梁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王某骅、邬某玲负担4130元,由原告梁某英负担1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某英提交经典建材营销中心及临沂商城翔龙木门店出具的说明两份,欲证明上述涉及的装修费用系其出借给王某骅、邬某玲的;另提交101室房屋四个空调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与其一审提交的发票相印证,上述空调由其购买。邬某玲质证称上述说明无出具人签字,依法不应采信;照片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某骅提交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一宗,欲证明上述记录记载的80000元左右,都是梁某英出借给王某骅、邬某玲的。邬某玲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且仅凭流水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梁某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梁某英提交的说明因无出具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空调照片打印件与空调发票均发生在二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证明系借贷;王某骅提交的流水所载明的80000元左右,因梁某英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王某骅正值壮年,其却称其没有任何收入,全靠接近80岁的母亲梁某英接济生活,明显不合常理;结合本院(2022)鲁13民终8463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英和被上诉人邬某玲均认可王某骅个人征信较差,资金不便通过金融机构流转……”的事实,以及本案当事人各方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不排除王某骅系借用其母亲梁某英的账户进行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转款行为;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转款系梁某英个人所有的资金,因上述转款基本发生在邬某玲和王某骅生育子女之后,而且邬某玲和王某骅办理结婚登记后的转款数额也远远大于邬某玲上诉的140972元,对于上述转款,本院无法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更倾向于认定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但鉴于邬某玲仅对其中的140972元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尊重且仅对该部分进行审查。因王某骅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涉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邬某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某英清偿借款539022元及利息(以539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邬某玲对其中的39805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梁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王晓艳
审判员 李良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