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伟,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朐县东城街道赵家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山东索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雪,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芸芸,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大伟因与被上诉人陈瑞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大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对于坐落于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包含储藏室一个、139号车库和150号车库各一个)的认定权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包含储藏室一个、139号车库和150号车库各一个),现价值1500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并不准确:首先在(2022)鲁0724民初1320号一案中,上诉人对于坐落于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存在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房产的价值,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的价值是有异议的。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上诉人的父母出资,按揭贷款一直由其父母偿还,整个涉案房产并不完全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上诉一案,(2022)鲁07民终9549号一案中,判决书第10页:徐大伟的质证意见如下:陈瑞雪主张的财产1中指向的房产首付款是上诉人的父母交纳,按揭月供,至2023年仍然是上诉人的父母为其支付月供贷款,在离婚案件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承认该事实。该房产虽然名字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但是房子的首付款及后续的按揭贷款很大部分是上诉人的父母支付,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父母的债务,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12页:陈瑞雪主张鲁(2017)临朐县不动产权第00024**房产,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房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房产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的未偿还贷款部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从一审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1320号案件,二审(2022)鲁07民终9549号判决中,均无法得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包含储藏室一个、139号车库和150号车库各一个),现价值1500000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一审关于临朐县东城街道皇山社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有误。涉案的该房屋的由来,是徐大伟的父母原来在临朐县东城街道皇山社区赵家庄村的宅基地民房,因为2016年整体拆迁,棚户区改造,补偿所得。根据本地的民俗习惯,儿子满18周岁后,房子登记在儿子名下,因此在记载该房主名字时,徐大伟的父母就写在了徐大伟名下,但是从未明确是赠与徐大伟的,一直就是徐大伟父母的房产,自新房入住以来至今,徐大伟的父母和奶奶居住其中。并且徐大伟的父母名下也没有其他任何房子,没有任何地方居住。一审对该房产的叙述及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第二、对朐山国际小区编号为20-20、S30车位认定错误。(2023)鲁07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3、朐山国际小区编号为20-20、S31、S30车位三个。陈瑞雪提供朐山国际车位协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顶账协议》三份、《朐山国际二期空调栅制作安装合同》、《朐山国际二期室外人行通道护栏、室外围挡施工合同书》、《朐山国际二期地下室门制作安装合同》、《朐山国际一期楼梯和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朐山国际编号20-20、S31、S30系工程顶账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大伟对证据无异议,称S30和S31车位均卖给了陈文杰,20-20号车位卖给了徐大涌,并提供陈文杰、陈永军及徐大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陈瑞雪认可S31号车位是和朐山国际9号楼1101室一起卖给了陈文杰和陈永军父子,其余两个车位认为对方既没有提供买卖协议,也没有提供交易记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S30和20-20号车位已转让。法院审查后认为,S30和20-20号车位,双方均认可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顶账所得,属于共同财产,徐大伟称已转让,对方并不知情,且徐大伟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两个车位已经转让,所以该两个车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认可每个车位价值为100000元。该车位是基于某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经营所得,经营应收账款,因对方无现金支付,抵账而来,属于公司的经营所得,公司的经营所得属于公司,并非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此认定权属概念错误,认定结果错误。第三、一审对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书第8页:5、徐大伟向父母借款210000元。提供了山东临朐村镇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实其中徐大伟母亲吴凤美给陈瑞雪转账18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让陈瑞雪偿还陈和亭借款。陈瑞雪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收到现金,该180000元与父亲陈和亭的借款没有关系。6、徐大伟向父亲借款45000元。徐大伟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陈瑞雪从微信微粒贷贷款45000元,是其父亲徐军给陈瑞雪转账45000元,让其偿还贷款。陈瑞雪对证据无异议,称是徐大伟从微粒贷上贷的款,该款用途其不清楚。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双方对转账数额无异议,但对是谁贷款及用途双方各执一词,且仅凭该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徐大伟父亲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7、徐大伟向母亲借款190000元。徐大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1份、施工安装协议1份予以证实。陈瑞雪质证后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转账记录显示徐大伟母亲将19万元转给案外人刘乾,该笔转账与双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替徐大伟还款。8、徐大伟向父母借款331210.80元。徐大伟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凭证2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证实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号房产的月供是由其父母负责,共支付331210.80元,有打款记录的是99508元。陈瑞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有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月供是由徐大伟父母出资。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大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母给徐大伟转账99508元,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因该款项涉及第三方,本案无法认定,可在第三方主张时另行处理。9、徐大伟舅舅吴洪东55647.11元。徐大伟提供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实陈瑞雪2021年10月1日左右用其信用卡刷卡55647.11元,该款后来是其舅舅吴洪东帮忙还款。陈瑞雪对刷卡事实无异议,称刷卡是为孩子购买衣服、学习用品和生活用品,但是否已还款,其不清楚。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大伟提供的电子回单,仅能证实吴洪东在2021年10月29日18时54分至18时59分,分四次向徐大伟四张不同的银行卡累计转账55647.11元,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10、徐大伟母亲45万元。徐大伟提供银行打款记录1份,证实2016年5月9日其母亲吴美凤给其打款15万元、2016年10月26日其母亲吴美凤给其打款20万元、2017年1月2日其母亲吴美凤给其打款10万元,其均用于偿还日常工程经营欠款。陈瑞雪质证认为,该三笔转账其不知情,该三笔款项与其无关,且对方不能证明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具体用途,且对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六笔,上诉人因为偿还家庭债务、家庭生活支出的需要、经营企业期间向自己的父母及舅舅所借款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应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判决结果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瑞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大伟向婚生女徐艺豪、婚生子徐英豪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瑞雪与徐大伟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8月24日,临朐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瑞雪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陈瑞雪与徐大伟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包含储藏室一个、139号车库和150号车库各一个),现价值1500000元;登记在徐大伟名下的鲁G9X0**号轿车一辆;乐视电视一台、芝华士头等仓沙发一套。
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务:农业银行房贷496728.05元(截止日为2023年2月16日),系朐山国际12号楼2单元701室的贷款余款。
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财产:
1、临朐县东城街道皇山社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陈瑞雪提供东城街道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索引一份,证实该两处房产系婚后取得,一套由徐大伟父母住着,一套已转让,认为该房产是徐大伟父母赠与双方的,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徐大伟对证据无异议,庭审时称房子是婚前财产,庭后称房子是由父亲盖的一个院拆迁时置换的,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登记在其和陈瑞雪名下。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房屋虽系徐大伟父母的老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但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徐大伟父母选择登记在双方名下,可以视为是徐大伟父母赠予给双方的意思表示,该房屋的居住现状对此并无影响,故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8号楼1单元302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处置,不再处理。双方认可26号楼1单元302室(含地上车库一个)现在价值为500000元。
2、凯迪拉克轿车一辆。陈瑞雪提供从家中找到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证书、用户手册及纸条各一份,证实徐大伟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徐大伟认为该车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法院审查后认为,陈瑞雪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购买方是李昊泽,虽然该组证据是在家中发现,且纸条上记载的联系人是徐大伟,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车系徐大伟所买,不宜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瑞雪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3、朐山国际小区编号为20-20、S31、S30车位三个。陈瑞雪提供朐山国际车位协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顶账协议》三份、《朐山国际二期空调栅制作安装合同》、《朐山国际二期室外人行通道护栏、室外围挡施工合同书》、《朐山国际二期地下室门制作安装合同》、《朐山国际一期楼梯和阳台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朐山国际编号20-20、S31、S30系工程顶账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大伟对证据无异议,称S30和S31车位均卖给了陈文杰,20-20号车位卖给了徐大涌,并提供陈文杰、陈永军及徐大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陈瑞雪认可S31号车位是和朐山国际9号楼1101室一起卖给了陈文杰和陈永军父子,其余两个车位认为徐大伟既没有提供买卖协议,也没有提供交易记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S30和20-20号车位已转让。法院审查后认为,S30和20-20号车位,双方都认可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顶账所得,属于共同财产,徐大伟称已转让,陈瑞雪并不知情,且徐大伟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两个车位已经转让,所以该两个车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认可每个车位价值为100000元。
4、朐山国际小区20号楼二单元501室。陈瑞雪认为该房产是顶账所得,属于共同财产,现在由徐大伟的弟弟徐大涌居住,但未提供证据。徐大伟称该房与自己没有关系。因陈瑞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徐大伟不予认可,故不宜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在有证据时另行主张。
5、潍坊美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800000元。陈瑞雪提供潍坊美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双方共同出资800000元,后来徐大伟退出该公司并转移股份。徐大伟对公司基本信息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称自己当时是股东,因为没有出资,所以后来退出公司。法院审查后认为,陈瑞雪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是商硂款,不能证明是投资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大伟的退股情况,可在有新的证据时另行处理。
6、山东英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1900000余元。陈瑞雪提供山东英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及对账函7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共同注册成立潍坊美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18万元,徐大伟是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英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夫妻共有,徐大伟于2021年5月31日恶意注销该公司,公司财产、债权均由徐大伟自行处理,要求分割注销之前的1900000余元的债权。徐大伟对陈瑞雪提供的对账函及陈述有异议,对其余书证无异议,称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欠下很多债务后注销公司,提供潍坊朗晖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潍坊朗晖置业有限公司对徐大伟及徐大伟所使用的公司、厂家的所有工程欠款于2020年之前均已结清。法院审查后认为,企业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债权债务都会产生,陈瑞雪提供的对账函,对方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且对账函明确载明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结合徐大伟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现有的债权数额,陈瑞雪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7、潍坊美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太乙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山东玉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分红。陈瑞雪提供《厂房租赁合同》2份、山东太乙建设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登记信息1份,证明双方投资入股的潍坊美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正常经营且对外出租土地,每年租金3万元,徐大伟投资的山东玉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土地,每年租金10万元,徐大伟在山东太乙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一职,潍坊美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玉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太乙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一致的,三个公司都是关联公司,徐大伟实际在三个公司都有投资入股,但无证据证明徐大伟的分红情况。徐大伟质证认为,潍坊美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其没有关系,其在山东太乙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担任的是监事,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分红。法院审查后认为,陈瑞雪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大伟的投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大伟的分红情况,所以本案无法处理,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双方有争议的债务:
1、陈和亭借款254000元。陈瑞雪提供陈和亭邮政储蓄活期存折1份、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凭证8份及汇款申请书1份,证实徐大伟向陈和亭借款254000元。徐大伟对证据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提供打款记录一份,证实其母亲吴美凤于2016年12月12日向陈瑞雪转款18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让陈瑞雪归还陈和亭,余款其帮陈瑞雪母亲还了信用卡,该债务已全部还清。陈瑞雪对徐大伟的说法有异议,称180000元转款不是用来还借款的,也没有收到30000元现金,徐大伟是给自己母亲还过信用卡,但还了不到10000元。法院认为,因为双方对该借款是否归还争议较大,且该借款涉及第三方,本案无法查清,双方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2、临朐华丽喷绘广告公司材料款76212.70元。徐大伟提供欠条照片复印件1支、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陈瑞雪质证认为,欠条是复印件,无证据效力,公司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一次庭审时徐大伟称欠款为76212.70元,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明证实欠款为66212.70元,因该债务涉及第三方,本案无法查清,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3、张海建工人工资30000元。徐大伟提供张海建证明1份予以证实。陈瑞雪对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显示欠的是工人工资,不是共同生活债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为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方,本案无法查清,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4、淄博邦浦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材料设备款360000元。徐大伟提供协议书1份、欠条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1份予以证实。陈瑞雪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认为仅有协议和证明不能证明欠款的存在。法院审查后认为,因该债务涉及第三方,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无法查清,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5、徐大伟父母210000元。徐大伟提供山东临朐村镇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实其中徐大伟母亲吴凤美给陈瑞雪转账18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让陈瑞雪偿还陈和亭借款。陈瑞雪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收到现金,该180000元与父亲陈和亭的借款没有关系。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且该债务涉及第三方,本案无法查清,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6、徐大伟父亲45000元。徐大伟提供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陈瑞雪从微信微粒贷贷款45000元,是其父亲徐军给陈瑞雪转账45000元,让其偿还贷款。陈瑞雪对证据无异议,称是徐大伟从微粒贷上贷的款,该款用途其不清楚。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双方对转账数额无异议,但对是谁贷款及用途双方各执一词,且仅凭该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徐大伟父亲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
7、徐大伟母亲190000元。徐大伟提供银行转账记录1份、施工安装协议1份予以证实。陈瑞雪质证后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转账记录显示徐大伟母亲将19万元转给案外人刘乾,该笔转账与双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替徐大伟还款。法院审查后认为,因该债务涉及第三方,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无法查清,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8、徐大伟父母331210.80元。徐大伟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凭证2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证实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号房产的月供是由其父母负责,共支付331210.80元,有打款记录的是99508元。陈瑞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有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月供是由徐大伟父母出资。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大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徐大伟父母给其转账99508元,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因该款项涉及第三方,本案无法认定,可在第三方主张时另行处理。
9、徐大伟舅舅吴洪东55647.11元。徐大伟提供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实陈瑞雪2021年10月1日左右用其信用卡刷卡55647.11元,该款后来是其舅舅吴洪东帮忙还款。陈瑞雪对刷卡事实无异议,称刷卡是为孩子购买衣服、学习用品和生活用品,但是否已还款,其不清楚。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大伟提供的电子回单,仅能证实吴洪东在2021年10月29日18时54分至18时59分,分四次向徐大伟四张不同的银行卡累计转账55647.11元,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10、徐大伟母亲45万元。徐大伟提供银行打款记录1份,证实2016年5月9日其母亲吴美凤给其打款15万元、2016年10月26日其母亲吴美凤给其打款20万元、2017年1月2日其母亲吴美凤给其打款10万元,其均用于偿还日常工程经营欠款。陈瑞雪质证认为,该三笔转账其不知情,该三笔款项与其无关,且徐大伟不能证明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审查后认为,徐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具体用途,且陈瑞雪不予认可,因为该款项涉及第三方,可在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
综上,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陈瑞雪与徐大伟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徐艺豪、婚生子徐英豪均跟随陈瑞雪生活,由陈瑞雪直接抚养,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据此对陈瑞雪和孩子进行照顾。鉴于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现由陈瑞雪与孩子居住,该房产可归其所有。庭审中,徐大伟提出陈瑞雪需要用车接送孩子、沙发和电视机孩子需要使用,所以放弃对鲁G9X0**号轿车、乐视电视、芝华士头等仓沙发的分割,同意该财产归陈瑞雪所有,予以确认。诉讼中,陈瑞雪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包含储藏室一间、139号库和150号车库各一个)归陈瑞雪所有;二、临朐县东城街道皇山社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包含地上车库一个)归徐大伟所有;三、临朐县朐山国际小区S30号车位、20-20号车位归徐大伟所有;四、鲁G9X0**号轿车一辆、乐视电视机一台、芝华士头等仓沙发一套归陈瑞雪所有;五、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96728.05元(系朐山国际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截止日到2023年2月16日的贷款余款),由陈瑞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陈瑞雪负担3000元,徐大伟负担15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一、山东临朐聚丰村镇银行由徐大伟的父亲徐军的银行流水,期间为2020年1月至2023年5月,证据来源:从山东临朐聚丰村镇银行直接调取的原件,加盖了银行的业务章,证明目的:1、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徐军一直用现金或者其他(微信等)的方式每月把钱给徐大伟,由徐大伟缴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朐山国际的房贷,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徐军改为用该银行卡直接打款到徐大伟的银行房贷卡上(卡号为:6228480293********,农业银行),每次打款3216元左右,具体数额根据每年的利率来;2、至今该房屋的房贷依然由徐大伟的父母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认定错误;提交证据二、朐山国际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一审中诉争的两个车位:20-20车位和S31车位,该两个车位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明,该两个车位已经卖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证据可证明20-20车位的户主是徐大涌,房号为20号楼2单元501室,登记的车牌为鲁G00N**;S31车位的户主为陈文杰,房号为10号楼2单元501室,登记的车牌为鲁V818**;该份证明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徐大涌、陈文杰、陈文杰的父亲陈永军的证明互相印证,证实该两个车位确实已经转让,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我们结婚后所有的收入均未分家,我们干的所有工程收入都是徐大伟的父亲徐军去结算,包括我去超市买东西都要回去报给徐大伟的母亲,徐大伟所有的支出均需提前向徐军报告拿钱,所以银行流水的钱也是家庭共同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物业公司出具,但是没有相关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该证明内容中的S31车位户主为陈文杰,一审已经认定,我们对此无异议;对20-20车位的现所有人有异议,20号楼2单元501是我与徐大伟的工程顶账房,当时该套房因徐大伟的弟弟结婚,就先借给他弟弟居住,车位20-20也是我们的顶账车位,但是没有说要给他弟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朐山国际小区12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由上诉人出资首付,按揭贷款一直由上诉人父母偿还,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主张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虽称该房屋首付系由其父母支付及还贷,但上诉人系将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房产的价值,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称该房屋仍有贷款60余万元,谁要该房屋则补偿给对方50万元,结合上诉人所述该房屋首付款为30余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的价值为150万元,并未超出上诉人主张的范围,亦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临朐县东城街道皇山社区26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系由上诉人父母宅基地民房拆迁所得,并未明确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认定为上诉人父母的财产。经审查,上述房屋虽系由上诉人父母的宅基地房屋拆迁而来,但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父母将该房屋赠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朐山国际小区编号为20-20、S30车位是基于其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经营所得,经营应收账款,因对方无现金支付,抵账而来,属于公司的经营所得,并非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该上述车位系因潍坊美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潍坊郎晖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门窗安装工程而抵顶所得,而该潍坊美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不宜仅凭形式上的人格独立而推定双方财产独立从而免除上诉人的相关义务,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从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亦不宜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徐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