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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1民初15021号 供用气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6-17 小编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81民初15021号
原告:常熟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晶,江苏至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被告:丁某。
被告:杨某。
原告常熟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丁某、杨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晶、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设备公司、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合计9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73.68元,暂合计95313.68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92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设备公司因公司工作内容需要向原告提出液化气需求。被告某设备公司与原告就价格达成合意,原告为被告某设备公司提供液化气,将液化气送至被告处使用,被告某设备公司收到后支付费用。然而自2023年8月16日起,原告与被告某设备公司结算时,被告某设备公司却未按约定将液化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的价格,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向被告某设备公司交付燃气。其中2022年至2023年期间,产生液化气费用共计232040元,但被告某设备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仍拖欠原告费用金额为92040元。被告某设备公司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已是被执行人,被告丁某、杨某作为股东未履行交纳出资的义务,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其作为股东出资全额到位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至2023年间,原告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签订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非居民供用气合同,由被告某设备公司向原告某能源公司采购液化石油气。
2023年6月1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王某向被告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微信催款“丁总你好:麻烦你安排付款”“丁总122040减去4月份付款3万=还欠92040元”,丁某回复“嗯最近在给你付”。2023年8月16日,王某微信催款“丁总你好:液化气款122040-5月份付了3万元=还欠92040元,麻烦丁总这个月安排付款”,丁某回复“知道!没有忘记!我们工资还没有发呀!回款太难了。捂脸捂脸(微信表情)”。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讨货款,被告某设备公司始终未能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丁某、杨某为某设备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704万元、88%和96万元、12%,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49年11月28日。某设备公司现有在执案件多件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执行案件多件。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企业资料查询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设备公司结欠某能源公司货款920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某设备公司主张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作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义务已实缴完毕,故两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某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2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常熟某能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账号:1102********)。
二、被告丁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苏州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丁某、杨某负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宇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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