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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2022)闽0982民初3083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判决书

2026-08-06 小编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2民初3083号
原告:夏某财,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龙,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某某,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亮,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春。
原告夏某财与被告福鼎市某某、福鼎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黄威龙、被告福鼎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119.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因红细胞增多症在被告福鼎市某某住院治疗,2018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单上记载着出院带药为氯沙坦钾片、羟基脲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福鼎市某某血液风湿科门诊的周某东医师处就诊,并询问就原告的情况能否接种新冠疫苗,周某东医师称原告的病症不属于接种疫苗的禁忌情况,可以接种疫苗,并针对原告的病情开具了阿司匹林肠溶片、赛康定、羟基脲片三种药品。周某东医师以被告福鼎市某某没有赛康定及羟基脲片为由,让原告去某某店购买该两种药品。当时周某东医师仅在原告2018年9月18日的出院记录上手写赛康定,在出院记录上的羟基脲片处划横线,手写并告知原告赛康定用量为一次1片、每天3次,羟基脲片用量为一次2-3片、每天3次,并表示原告红细胞值过高,羟基脲片就高服用,即按每次3片服用,方可降低红细胞值。原告持出院记录到位于被告福鼎市某某对面的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该药品时,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药品的用法、用量,在原告询问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用药情况时,工作人员表示医生在出院记录上已明确标注药品的用法、用量。在某某店工作人员的肯定下,原告在药盒上写下每天3次、每次3片。2021年7月27日原告接种疫苗,2021年7月28日原告身体出现红疹,因担心是药物导致的红疹,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停止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赛康定、羟基脲片。2021年8月2日原告在周某东医师处复诊,周某东医师称出现红疹与其开具的药无关,药继续吃,红疹属于皮肤科治疗的范畴,建议原告前往皮肤科治疗。当天原告前往被告福鼎市某某皮肤科门诊丁宁医师处就诊,丁宁医师针对红疹开具了药品,原告询问该药能否与周某东医师所开的药同时服用,丁宁医师称按照周某东医师的建议服药。2021年8月5日,原告在福鼎市某某皮肤科丁宁医师处复诊,再次拿药。2021年8月7日原告因发热到被告福鼎市某某就诊,随后因出现血压骤降、呕吐、腹泻等症状并进行抢救,当天进入ICU病房,在ICU病房抢救数十日,经诊断为:1.脓毒血症;2.脓毒性休克;3.白细胞减少症等。原告因此住院27天。出院后数次到福建省某某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复诊,并进行血液检测,为此支出医疗费。原告及其亲属数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后三方共同委托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对该起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22年3月1日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被告福鼎市某某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出现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时,仅在其2018年出院记录中涂改口服药物,或仅下达口头医嘱,没有正确书写门诊病历,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同时在使用羟基脲片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血常规进行检测,没有尽到诊疗义务,在原告脓毒血症及脓毒性休克中负有主要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建议参与度为60%-80%之间。被告某某公司在销售处方药给原告及其家属时,无医生处方,也未对处方药的使用方法、剂量等进行书面告知,在原告脓毒血症及脓毒性休克中负次要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建议参与度为20%-40%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福鼎市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福鼎市某某垫付的33000元,其余损失二被告尚未赔付。
被告福鼎市某某辩称,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持出院小结到被告福鼎市某某复诊,诊断为自行停药后导致原疾病复发,危险分层属高危组,被告福鼎市某某给出治疗意见是阿司匹林100mgqd抗聚、赛庚啶1片tid(每天总量约2-3片)止痒、羟基脲1gbid降细胞治疗,因其合并高血压,辅以相应的治疗,同时在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上详细标明了药品的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尤其是羟基脲的使用做了重点标注。并告知因被告福鼎市某某缺少羟基脲、赛庚啶等药物,门诊无法开具,原告可根据自己情况获得。实际上原告在被告福鼎市某某外购买羟基脲片服用。2021年7月27日原告注射新冠疫苗后出现躯干四肢红斑,停药两天后,同月30日继续按错误药量服用。2021年8月7日原告进食蜂蜜后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当日就诊于被告福鼎市某某,因病情危重入住RICU。被告福鼎市某某建议原告去院外某某店购药未另行开具“外购药处方”有欠规范,但门诊医师已将药品正确用法、用量书写在出院小结上,也已尽到相关的义务和职责。事发后,被告福鼎市某某多次组织院内专家针对治疗内容进行讨论,经院方积极治疗,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好转出院。因原告家庭困难,被告福鼎市某某已先行垫付33000元医疗费用,并支付6000元鉴定费。经鉴定,被告福鼎市某某在原告诊疗中出现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负有主要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建议参与度为60%-80%之间;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诊疗中出现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负有次要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建议参与度为20%-40%之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与鉴定意见不符,二被告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好转出院,医疗费用共计97182.1元(自费43809.74元)。出院后没有再次因为同样病因住院,原告之后的治疗是因为心脏病。因此,对原告2021年9月3日之前在被告福鼎市某某治疗的费用支出予以认可,但对原告2021年9月3日之后的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福建某某大学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29日的费用没有治疗的病历、处方等印证,无法证明与争议的医疗损害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医疗服务检测费1300元没有治疗的病历、处方等印证,无法证明与争议的医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计算。护理费不应按117天计算,应按27天计算为4860元(即180元/天×27天)。原告要求巨额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出生于1955年3月28日,2021年9月3日出院时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前有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福鼎市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的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福鼎市某某的医生在原告2018年9月18日的出院记录上手写赛康定,并在羟基脲片处划横线,手写并告知原告赛康定和羟基脲片的用量。3.羟基脲片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羟基脲片后,与该公司柜台人员核对后记录的服用数量与次数。4.出院日期为2021年9月3日的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过量服用羟基脲片导致原告在被告福鼎市某某住院27天、在ICU病房抢救数十日。5.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三方共同委托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书认定被告福鼎市某某存在70%医疗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存在30%医疗过错。6.发票47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过量服用羟基脲片而产生的治疗费用。7.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福鼎市某某对医疗事故的事实达成调解意见,被告福鼎市某某只垫付了33000元,其余治疗费未支付。8.福建某某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收费明细单三张,用于证明2021年9月4日之后原告在某某医院针对案涉病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也与本案诉争的疾病有关。
被告福鼎市某某质证认为,对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没有异议。对出院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的出院记录无异议。羟基脲片照片打印件由法院或被告某某公司证实。出院日期为2021年9月3日的出院记录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医嘱服药产生的。对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在2021年9月3日之前的合计医疗费用97182.1元没有异议;2021年9月4日起的医疗费与治疗脓毒血症无关,且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诊疗病历,该部分应予以剔除。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被告福鼎市某某确实支付了33000元。对福建某某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收费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该医疗收费明细单并没有体现是治疗脓毒血症。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羟基脲片照片打印件所体现的药品确实是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鼎市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诉讼中,被告福鼎市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福鼎市某某为原告垫付款33000元。2.银行回单复印件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福鼎市某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3.原告在被告福鼎市某某治疗过程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福鼎市某某各次住院基本概况。4.原告的门诊与住院治疗病历、病案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21年9月3日好转出院之后,在被告福鼎市某某再进行治疗的其他门诊与住院内容,均不是治疗本案诉争的疾病,而是治疗其他疾病。
原告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银行回单复印件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原告有支付了1200元的专家鉴定费。对原告在被告福鼎市某某治疗过程汇总表没有异议,原告后续的就诊科室是血液风湿科门诊,其他的症状也是因为血液疾病引起的。对原告的门诊与住院治疗病历、病案资料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21年9月10日起原告的病历与诉争疾病是有关联的,也与2021年9月3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说明是一致的。
被告某某公司未对被告福鼎市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福鼎市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均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夏某财曾因病于2018年9月12日到被告福鼎市某某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2021年7月26日原告持前述治疗的出院记录到被告福鼎市某某进行门诊治疗,医生让原告到院外购买羟基脲片、赛庚啶两种药,并在前述出院记录中注明该两种药的用量。之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羟基脲片,但被告某某公司在向原告出售羟基脲片时,未书面告知原告该药的使用方法、剂量。原告服用羟基脲片后在2021年7月28日出现躯干四肢红斑,2021年7月30日原告停药两天,2021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福鼎市某某复诊后继续服药。2021年8月7日原告因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再次到被告福鼎市某某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等症状,2021年9月3日原告出院,供住院27天。2021年11月25日,原告夏某财、被告福鼎市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福鼎市某某在原告诊疗中出现的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负有主要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80%;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诊疗中出现的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负有次要责任,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40%。
案涉纠纷发生后至今,被告福鼎市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3000元。
综上所述,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鼎市某某作为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福鼎市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对最终导致原告产生案涉伤情负有次要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案涉损害后果是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应由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医疗行为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9月3日在被告福鼎市某某住院治疗27天是治疗与案涉纠纷有关的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等疾病,该次治疗产生的97182.1元医疗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2021年9月3日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缺乏证据证明是治疗与案涉疾病有关的费用,该部分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此原告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应确定为97182.1元。2.原告合计住院治疗2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20元(即60元/天×27天)。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只能按27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0元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护理费确定为4860元(即180元/天×27天)。4.原告确因案涉疾病住院治疗,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07162.1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医疗服务检测费1300元,但缺乏证据证明该1300元是治疗与案涉疾病有关的费用,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案涉损失。原告主张其存在专家鉴定费损失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涉治疗行为造成原告劳动收入减少,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财医疗费97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162.1元损失的70%即75013.47元(执行时应扣减被告福鼎市某某已支付的33000元);
二、被告福鼎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财医疗费97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162.1元损失的30%即32148.63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夏某财负担95元、被告福鼎市某某负担291元、被告福鼎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金作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庆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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