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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4民终6205号 定金合同纠纷 判决书

2026-07-14 小编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6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1979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5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24年12月2日签订了厂房转让定金合同,但双方即将要签署的正式厂房转让合同对于厂房交付时间、厂房变压器过户问题、款项支付时间等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均未能协商一致,这些也可以从五人聊天记录群中介于2024年12月2日发送的合同文本中可以看出,202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明确回复资金紧张最晚在2025年1月30日有准确消息,上诉人在2024年12月22日也通过微信单独催促被上诉人什么时候才能签署正式厂房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表示谈完园区定,可见至少在2025年1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由于资金问题双方一直都没办法签署正式的厂房转让合同,2025年1月30日前被上诉人资金未到位,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在等被上诉人的资金到位,双方在2025年1月30日前仍旧是处于厂房买卖合同磋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不具备签署正式厂房转让合同的现实客观条件,2025年1月20日因被上诉人配偶询问上诉人改造费用的事情,上诉人也积极回复,被上诉人配偶也认可了该改造费用,但等上诉人2025年1月21日将拟好的买卖合同文本发到三人群中(被上诉人配偶退群),被上诉人配偶又反悔,由此可见,上诉人在2025年1月21日虽增加了合同条款,但此时双方仍未能对正式厂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仍旧是处于双方签订厂房正式转让合同磋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此时也在筹措资金,显然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最终未能正式签订,无法证明是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和单方过错造成的。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双方应就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如果在双方未就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自愿、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定金合同以及收条未明确记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合同条款,包括厂房交付时间和厂房买卖付款方式、厂房变压器过户等问题,难以推定双方已经完全磋商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完整的单聊与三人群聊记录,被上诉人证词系断章取义。2025年2月9日16:57在五人群徐某提出合同按2024年12月2日的合同签订,改造费用搁置。2025年2月7日徐某配偶虞某甲告知函通知上诉人三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如被上诉人拒绝签署视为违约。2025年2月10日16:27在五人群经协商,上诉人同意签订。关于车间改造是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再确认,有完整的图片、经过、商议过程,非恶意加价,且多次商议后,被上诉人提出付全款,我方也作出让步,改造费用搁置,按原计划签署合同。上诉人在确定方案后屡次催要厂房购买款,由于被上诉人资金不到位,拒绝支付,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沟通过程中也没有提及改造款,确认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厂房购买款,有报警记录为证。
被上诉人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整个商谈过程中,不论是中介群还是私聊均一再要求按定金合同明确的860万总价款签署合同,并且为尽快达成合同,被上诉人在2025年2月11日主动提出愿意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可见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决心,是上诉人一再恶意制造障碍,变相增加总价款,最终导致了双方无法达成合同的签署。因此是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甲双倍返还徐某定金10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许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2日,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许某甲作为甲方(转让方),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定金合同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拥有位于贺北第一工业园28号的厂房拟转让给乙方,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厂房转让定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厂房建筑面积为约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49亩,厂房结构为砖混结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产权状况:小产权。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1.若甲方在收取定金后,拒绝与乙方签订正式厂房转让合同或擅自将厂房转让给第三方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2.若乙方在支付定金后,拒绝签订正式厂房转让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4年12月2日当天,徐某向许某甲支付定金500000元,许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虞某乙转许某甲购房定金50万元整(贺北第一工业园28号总金额860万元整)”。后双方因房屋最终成交价款发生争议,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25年2月7日,徐某向许某甲发送通知函,具体内容为:你方与我方于2024年12月2日即就“贺北第一工业园28号”厂房转让事宜签署《厂房转让定金合同》,约定厂房转让款总金额860万元,定金50万元,我方当天即将定金支付完毕,但厂房转让合同至今未能签署,相应后续工作一直未能推进落实。现我方正式通知你方,请你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与我方落实并签署原双方商定的厂房转让合同,否则视为你方拒绝/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你方应向我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我方因你方行为导致的所有损失。
另根据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2日出具(2025)苏0412财保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许某甲的银行账户存款10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许某甲向法院足额缴纳保证金,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出具(2025)苏0412民初10603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许某甲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意见,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就贺北第一工业园28号厂房买卖事宜签订《厂房转让定金合同》,并约定案涉厂房的买卖总金额为860万元,以及徐某已向许某甲支付定金50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许某甲要求徐某承担已发生及未发生改造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经审查,许某甲于2024年9月即开始对案涉厂房进行改造,根据许某甲于2025年1月19日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的屋面钢结构结算清单及附属工程明细单、车间改造木工工程量、人工费及相关费用支出显示,改造工程发生在2024年的9月至12月期间,在149.5个工中,12月的占30个。再根据徐某与许某甲2024年12月5日的相关聊天中,徐某陈述到“……4:需要约所有的建筑工人碰头,我需要和他们沟通怎么改造厂房。因为这个许某乙起家的地方,我一定会好好弄,弄到园区第一名,也随时欢迎许某乙过来喝茶,指导下,老家,常回家看看。5:还有一垮房子,房顶需要改造,太高,必须要在许某乙的关系下处理掉,钱我出。还有过道的地方,弄移动棚子。也需要许某乙的关系,先弄好,钱我出。需要找施工方。需要许某乙帮助。6:现在的租客什么时候搬空,园区的费用,需要许某乙先付下,等所有租客彻底走了,我接手,多出的园区费用,我在单独给许某乙。这个没有关系。他们没有走,我就不能进去……”对此,许某甲回复“……4:可以,没问题,后面改造要租户走了才能改造。5:南边厂房改造方案要从长计议。6:租户是2月27到期,园区费用一般是4月-5月给付有时间……”得出,徐某并未答应许某甲承担2024年9月起的全部厂房改造费用,徐某答应承担的厂房改造费用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尚未实际发生。许某甲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要求在合同中增加条款“目前厂房改造46万,后期另算,由乙方支付”,许某甲虽一直表示房屋总价款为860万元,但该增加条款实质上是许某甲变相提高了房屋总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房屋总价款860万元的确认应以定金合同签订时即2024年12月2日涉案房屋现状为前提,860万元价款不应包括许某甲在这之前花费的改造费用,许某甲增加改造费用的条款约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构成违约,徐某可以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许某甲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许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徐某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许某甲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有遗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完整的单聊与三人群聊记录,被上诉人证词系断章取义。2025年2月9日16:57在五人群徐某提出合同按2024年12月2日的合同签订(改造费用搁置)。2025年2月7日徐某配偶虞某甲告知函通知上诉人三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如被上诉人拒绝签署视为违约。2025年2月10日16:27在五人群经协商,上诉人同意签订。2025年2月11日12:47五人群中介重新出具合同,但合同内容除总金额与违约条款确认外其他与2025年12月2日不符;2025年2月11日12:55五人群中徐某再次确定按2024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并把付款改为一次性支付,但实际签订时徐某又拒绝签订。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异议部分回应称,我们认为该部分内容正好可以证明2024年12月2号双方在中介的见证下谈了合同意向并签署了定金合同,12月2号从未对改造费用有任何提及,上诉人是在自说自话。2025年2月9号,被上诉人提出按签署定金合同时的方案签署买卖合同,中介即在2月11号作出了正式的合同向双方送达,被上诉人为了尽快达成合同主动提出愿意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可见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决心。上诉人也见被上诉人如此迫切,所以才是更加坐地起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事实部分补充陈述,2025年3月31日因徐某夫妻不达成2025年2月11日22:41至2月12日18:12在微信上达成的合约,上诉人在2025年3月31日在三人群发通知终止协议并索赔,然后徐某夫妻以各种手段方式威胁我与我家人,骚扰我家人,坚持违约,拒绝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许某甲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徐某与许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5年2月11日22:41分--2月12日18:12分双方就以12月2日合同方案对付款方式与交付方式进行了确定,合约达成。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微信聊天记录在法律上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二、徐某与虞某乙、许某甲三人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5年3月31日徐某夫妻因拒绝签订2024年12月2日合同与付款,上诉人发通知终止协议与索赔,然徐某夫妻以各种手段威胁我与我家人达到赖账目的,上诉人没有违约,系被上诉人违约。三、2025年6月27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改造费用的争议已经搁置,按860万的购房款来履行,是被上诉人资金没有到位。
被上诉人徐某质证后认为,2024年12月2日双方在中介见证下谈了合同意向并签署《定金合同》,12月2日从未对改造费用有任何提及,上诉人在自说自话。2025年2月9日徐某提出按签署定金合同时的方案签署买卖合同,中介即作出了2月11日的合同。被上诉人为尽快达成合同,主动提出愿意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可见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决心。上诉人眼见被上诉人如此迫切,更是想要坐地起价。该部分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同意按定金合同约定的总价860万签署合同并履行,同时也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诉人恶意增加改造费用,但是上诉人执意变相增加总价款,最终导致双方未能签署合同,亦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变相抬高总价(改造费用涨至102万之多),自说自话恶意制造障碍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签署,其表述也可以看出其已经找了新的买家(客户),其已经以行为和通知明确表示其违约事实。关于接处警记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但是恰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案涉的厂房出售给了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并书面陈述:2025年2月11日22:41-2月12日18:12(单聊)许某甲在徐某公检法有关系能把人送进去的威胁下已答应了要求,徐某却二次威胁许某甲,用违法取得的个人隐私消息上门威胁,恶意举报,对许某甲进行威胁要签第二份合同(2025年2月11日),不然我有生命威胁让许某甲夫妻xxx,并让我赔款960万其中480万给一审中作伪证的杨某老公蒋某,我家里老人失去工作。在一审的枉法裁判许某甲在维权上诉过程中,徐某继续威胁敲诈,许某甲不从徐某已并让许某甲家人在2026年1月31日失业。一、徐某与许某甲(单聊)聊天记录,证明:经一审在徐某关系下枉法裁判,许某甲在上诉维权过程中徐某又来敲诈960万元,其中2025年12月1日自认了是按24年12月2日合约诉求,其后是敲某勒某。二、蒋某(杨某老公)聊天记录,证明杨某是在徐某安排下作出伪证,蒋某直接向我敲诈480万元,并威胁若不支付将继续为徐某作伪证。这与徐某要求我将480万元付给蒋某的说法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共谋,通过伪证与威胁相结合的方式对我实施共同敲诈。
被上诉人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针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询问,各方对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关于双方接洽商谈购买案涉厂房的时间,双方一致陈述为2024年12月2日前,系通过中介,2024年12月2日前看了好几次,由中介带着被上诉人看,看中后再见面商议价格。双方亦一致确认2024年12月4日中介发送的一份厂房买卖合同文本,即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载明关于厂房改造费用46万元的文本;2025年2月11日12:47中介再次发送的一份厂房买卖合同文本依然还是没有载明关于厂房改造费用46万元的文本文档。
关于2024年12月5日23:57被上诉人在微信群聊当中谈及的第四点、第五点和第八点意见具体真实意思,被上诉人陈述,第四点只是表明被上诉人需要约所有的建筑工人碰头,与他们沟通怎么改造厂房;第五点是表示需要请上诉人帮忙,因为房顶需要改造这种情况,需要关系疏通。至于需要找施工方,那是被上诉人的事情。比如说过道,需要弄移动棚,因为所谓的过道其实是消防过道,此处是需要许某乙的关系先梳理好,才能够去做这个棚子。上述改造费用后续完成后都应该由被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是认可的;第八点应该是未尽事宜需要商量需要考虑的请上诉人帮忙协调。
关于上诉人2024年12月8日下午15:01在群聊中发送的两张照片(分别显示厂房搭建脚手架、泵送混凝土)具体情况,上诉人陈述,该照片内容系应徐某的要求改造,在2024年12月5日17:1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单聊,上诉人发送图片询问改造方案,徐某回答我一会过去看一下,因我已经不在工厂,徐某自己过来看,然后通过电话确认改造方案,然后在五人群刚才所说的那几点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在2024年12月6日8:04,对徐某说明进行了回应,然后又碰头商议,在2024年12月8日对徐某所提出的改造方案进行改造。被上诉人对此陈述,被上诉人首先针对刚才的第八点进行补充说明。所谓的“有些东西没有完工的,需要许某乙帮我完成了”,是基于2024年12月2号跟着中介到现场看过现状之后发现施工现场有很多残破和前期改造未完成的部分,所以要求上诉人尽快完工。针对上诉人刚才所说的2024年12月5号的单聊和2024年12月6号的回应都说明了上诉人的改造是前期进行的,而非是与被上诉人商量之后进行的改造。比如说2024年12月6号回复后面改造要租户走了才能改造,可见不可能双方说现在就进行一个改造方案的协商或者是确认。第五点“南边厂房改造方案要从长计议”,此处可见2024年12月8号的改造肯定不会是针对南边厂房的改造。事实上双方在2024年12月5号徐某提出几点要求后,双方均并没有确定怎样的改造方案,所以前期上诉人自行改造的均是上诉人为了其原租户要求所进行的改造,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前期所进行的改造都没有使案涉厂房达到可以使用的标准,所以徐某才会要求其未完工部分尽快完成,需要许某乙完成,就是第八点,所以上诉人所谓的帮被上诉人改造不是事实。
关于2025年1月4日12:39,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报价单及明细等事宜针对的具体对象,被上诉人陈述,是前面2024年12月5号有一块房子没有棚子,然后问能不能搭棚子,上诉人说只能搭一个移动棚,然后就给被上诉人发了一些移动棚的视频和一些建议,然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计算一下多少钱,如果搭建的话,被上诉人准备出这个钱,但是被上诉人给了他一份46万的报价单,46万的报价单和移动棚是不搭界的。随后,关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询问的“什么时候弄?打算什么时候好?”上诉人回复“年前或年后”。2025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预算时是否动工的问题,上诉人陈述,这个是移动棚还没有动工,46万是截止到1月4号前的费用,移动棚是2025年4月份完工的。
关于2025年1月15日下午17:27上诉人陈述“我这边厂房改造也是为了他厂某厂要达到标准才改造的”等内容所针对的对象,上诉人陈述,我这个厂房是9月份就开始陆续改造了,9月份我的厂房还是出租状态,是应急管理部门上门检查,出了一个要求,我们所以对厂房进行改造,这个是我对厂房改造的一个理由,然后徐某看中了再来商谈的,当时9月份开始改造,屋顶这些是在计划中的施工内容,徐某的提出的改造结构是根据他的纺织厂的要求,我们见面以后再调整,我说我前面已经按照厂某厂要求改了,徐某表示改造费用全部由他来,按他的意思来改。被上诉人对此陈述,上诉人前期的改造与我方无关,徐某并没有表示说他前期的改造费用由我方来承担,徐某一直要表示的是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以后根据我方要求进行的相应改造我方是可以承担的。
关于2025年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屋面钢结构结算清单及附属工程明细,囊括了2024年9月到12月的施工费用,其中哪些施工内容应被上诉人要求改造的问题,上诉人陈述,是钢结构屋面、12月以后的土建。被上诉人陈述,我们在12月5号的时候确实提到有一块房子就上诉人所谓的南边厂房,我们认为屋顶可能是需要改造的,但是真正的改造应该是在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之后,根据我们的要求进行改造,在12月2号之前上诉人的改造是为了其原租户正常使用厂房所进行的改造,与被上诉人无关,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未改造之前的厂房已经不适用于其原租户的使用要求,原租户为此后期还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
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及的“还有一块房子房顶需要改造”是否即上诉人所述的屋面钢结构的问题,上诉人陈述,不是一个地方,那块地方只做了一个土建,其他屋面没有改造,高度没有升高。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所做的改造与被上诉人无关,我们所说的第五点有一块房子屋顶需要改造就是上诉人在12月6号回复的南边厂房屋顶需要改造,因为上诉人发送的清单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对他的清单内容并未进行审核,直接驳回的,告知其改造清单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他所谓的改造,被上诉人其实并不清楚他改造的是哪里。
关于2024年12月12日16:29杨某发送的一段五秒钟视频,显示厂房搭建了脚手架,同时在2024年12月28日19:02时杨某向上诉人提出的几点改造要求。杨某谈到厨房浴室的吊顶说事后帮我们弄好的,什么时候弄?办公室浴室的吊顶上面的墙是镂空的,你这边也停工很久了。上诉人回复:我催一下,停工是没预算了,在筹钱等内容具体所指以及是应谁的要求进行施工、为何停工等问题,上诉人陈述,施工内容是按徐某的要求,改造过程当中对原租户的所租的厂房受到影响,然后原租户提出要我帮他修复,我方同意修复,因为租户所租的厂房不在改造范围之内,也就是我1月7号所提供图纸上面北边那一块厂房空白的没写字的,就是租户杨某现在所租用的厂房,在施工过程当中,确实对杨某的浴室还有餐厅吊顶造成了损坏,这个改造跟2024年9月份就开始的改造有没有关联,这个也就是所说的租户走了以后才能改造,12月5号徐某提出来的八点租户走了才能改造就是指的租户走了才能改造,就指的是这一块。因为与徐某的相关的改造造成了损坏,影响了租户,对租户所指的停工是对租户辅房的修缮。我催钱是催房租,租户的房租一直没有付清,24年的租金没有付清,25年的租金也没付,借这个机会催一下他租金。
关于2025年1月20日下午3:57,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妻子发送语音解释单独改造费用等问题时,上诉人是否明确说明改造费用是在双方订立合同前就已经开始产生的改造费用的问题,上诉人陈述,改造费用就是2024年12月5号和徐某协商的改造费用,截止到2025年1月7号前。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双方于2024年12月2日签订《厂房转让定金合同》,明确约定由徐某向许某甲支付50万元定金,同日,许某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定金50万元整,并注明案涉厂房总金额为860万元。故双方之间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024年12月4日,中介在双方建立的微信群聊中,发送了一份《厂房买卖合同》,其中并未记载“目前厂房改造46万,后期另算,由乙方支付”的内容,2025年1月21日,许某甲在与徐某的群聊中发送的《厂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了上述内容。双方对此产生争议。首先,根据本案双方2025年1月4日至7日聊天记录显示,徐某所提出的“报价单”应指其于2024年12月5日23:57发送的第5点意见中关于“还有一跨房子,房顶需要改造……”的内容,根据许某甲2025年1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至2025年1月4日尚未开始施工,另据双方后续聊天记录和二审中许某甲陈述,许某甲2025年1月19日23:18发送的屋面钢结构结算清单及附属工程明细并不涉及被上诉人徐某所述的房顶需要改造的内容。其次,根据聊天记录证实,2025年1月15日17:27,许某甲明确其改造厂房的目的是为了另一租户“厂某厂达到标准”;而根据许某甲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杨某2024年12月12日与许某甲聊天记录显示,厂房已经停工很久,对此许某甲于同年12月28日表示停工是“没有预算了”,结合杨某与许某甲后续的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实许某甲所谓改造很早即已发生,并非是按照徐某的要求改造,且2025年1月19日23:19、2025年1月22日18:33徐某与许某甲的聊天记录载明,徐某均未明确认可许某甲向其主张的46万元改造费用,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再次,结合徐某与许某甲就2024年12月5日23:57提出的8点意见和许某甲的回复以及前述认定,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租户走了之后案涉厂房才能按照徐某的要求进行后续改造,对应徐某所述“约建筑工人碰头沟通如何改造厂房”的问题;2.所谓“南边改造厂房”涉及移动棚,在双方引起纠纷时尚未实施;3.徐某并未要求许某甲实施案涉屋面钢结构结算清单及附属工程明细中所涉46万元改造费用的施工内容,也未明确认可在860万元转让厂房款项之外愿意承担前述款项。2024年12月2日,双方接洽商谈购买案涉厂房并由中介带领进行现场查看,签订的厂房转让定金合同和收据载明了转让案涉厂房的具体价格,许某甲要求徐某承担在此之前的改造费用,明显缺乏双方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房屋总价款860万元的确认应以定金合同签订时即2024年12月2日涉案房屋现状为前提,860万元价款不应包括许某甲在这之前花费的改造费用,符合本案事实。据此,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增加改造费用的条款导致双方签署厂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许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峰
审 判 员  万扬飞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媛媛
书 记 员   巢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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